证券市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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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证券市场监管是指证券管理机关运用法律的、经济的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对证券的募集、发行、交易等行为以及证券投资中介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与管理。证券市场监管是一国宏观经济监督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对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意义重大。
- 1.依法管理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证券市场监管部门必须加强法制建设,明确划分有各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即证券市场管理必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
- 2.保护投资者利益原则
由于投资者是拿出自己的收入来购买证券,且大多数投资者缺乏证券投资的专业知识和技巧,只有在证券市场管理中采取相应措施,使投资者得到公平的对待,维护其合法权益,才能更有力地促使人们增加投资。
- 3.“三公”原则
(1)公开原则
这一原则就是要求证券市场具有充分的透明度,要实现市场信息的公开化。信息披露的主体不仅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交易者,还包括证券监管者;要保障市场的透明度,除了证券发行人需要公开影响证券价格的该企业情况的详细说明外,监管者还应当公开有关监管程序、监管身份、对证券市场违规处罚等。
(2)公平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证券市场不存在歧视,参与市场的主体具有完全平等的权利。具体而言,无论是投资者还是筹资者,是监管者还是被监管者,也无论其投资规模与筹资规模的大小,只要是市场主体,则在进入与退出市场、投资机会、享受服务、获取信息等方面都享有完全平等的权利。
(3)公正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证券监管部门在公开、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对一切被监管对象给予公正待遇。根据公正原则,证券立法机构应当制定体现公平精神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证券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授予的权限履行监管职责,要在法律的基础上,对一切证券市场参与者给予公正的待遇;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和对证券纠纷事件和争议的处理,都应当公平进行。
- 4.监督与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在加强政府、证券主管机构对证券市场监管的同时,也要加强从业者的自我约束、自我教育和自我管理。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是管好证券市场的保证,而证券从业者的自我管理是管好证券市场的基础。国家监督与自我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是世界各国共同奉行的原则。
证券市场监管是一国宏观经济监督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对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意义重大。
- 1.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保障广大投资者权益的需要。
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支撑者,他们涉足证券市场是以获取某项权益和收益为前提的。证券发行公司、经纪公司、交易商的违规行为会使投资者蒙受巨大的损失,影响投资者的积极性,造成证券市场的萎缩。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只有这样,才便于投资者充分了解证券发行人的资信、证券的价值和风险状况,从而使投资者能够比较正确地选择投资对象。
- 2.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维护市场良好秩序、充分保障筹资者权益的需要。
欺诈行为会引起证券市场的混乱,影响投资者购买公司证券的积极性,从而影响合法筹资者的正常筹资。为保证证券发行和交易的顺利进行,一方面国家要通过立法手段,允许一些金融机构和中介人在国家政策法令许可的范围内买卖证券并取得合法收益;但另一方面,在现有的经济基础和条件下,市场也存在着蓄意欺诈、垄断行市、操纵交易和哄抬股价等多种弊端。为此,必须对证券市场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非法证券交易活动进行严厉查处,以保护正当交易,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 3.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发展和完善证券市场体系的需要。
完善的市场体系能促进证券市场筹资和融资功能的发挥,有利于稳定证券行市,增强社会投资信心,促进资本合理流动,从而推动金融业、商业和其他行业以及社会福利事业的顺利发展。
1)证券业属于资本和知识密集型行业,容易造成垄断。这种垄断性很有可能导致证券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消费者付出额外的代价,因此,政府从证券产品的定价和金融业的利润水平方面对证券业实施监管应该是有理由的。
2)由全部证券产品的集合所构成的综合效用(股票价格指数)是一种公共产品,具有强烈的外部性,会影响到每一个证券投资者的利益。对这种带有公共产品特性的证券产品实施必要的政府监管是符合经济学原理的。
3)证券市场是一个高收益、高风险和高投机的市场,不论是证券业的竞争过度,还是证券业的竞争不足,都会引起证券价格的剧烈波动甚至扭曲,从而使市场失灵,最终会导致整个经济的无效率和福利水平的下降。为了消除或者减少这些负面影响,必须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管,约束每个个体的行为,尽可能地消除或避免证券市场失灵所带来的资金配置不经济、不公平竞争以及由此带来的整个金融市场和宏观经济不稳定的后果,以确保市场机制在证券领域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 4.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提高证券市场效率的需要。
证券产品是一种信息决定产品,交易双方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市场的有效程度完全取决于证券发行者能否实现彻底的信息披露。
及时、准确和全面的信息是证券市场参与者进行发行和交易决策的重要依据。证券产品的交换价值几乎完全取决于交易双方对各种信息的掌握程度以及在此基础上所作出的判断,任何新信息的出现都有可能导致人们改变旧的判断,形成新的判断,从而导致证券交易价格的调整。因此,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监督证券市场主体的信息披露行为,是保证证券市场健康、有效发展的基本前提。
一个发达高效的证券市场也必定是一个信息灵敏的市场。它既要有现代化的信息通讯设备系统,又必须有组织严密的科学的信息网络机构;既要有收集、分析、预测和交换信息的制度与技术,又要有与之相适应的、高质量的信息管理干部队伍,而这些都只有通过国家的统一组织管理才能实现。
证券市场监管的目标在于:运用和发挥证券市场机制的积极作用,限制其消极作用;保护投资者利益,保障合法的证券交易活动,监督证券中介机构依法经营,防止人为操纵、欺诈等不法行为,维持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需要,运用灵活多样的方式,调控证券市场与证券交易规模,引导投资方向,使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
国际证监会公布了证券监管的三个目标:一是保护投资者;二是透明和信息公开;三是降低系统风险。
- 1.法律手段
这一手段是通过证券法律与法规来实现。监管部门的主要手段,约束力强。
- 2.经济手段
这一手段是指通过运用利率政策、公开市场业务、税收政策等经济手段,对证券市场进行干预。这种手段相对比较灵活,但调节过程可能较慢,存在时滞。
- 3.行政手段
这一手段是指通过制定计划、政策等对证券市场进行行政性的干预。这种手段比较直接,但运用不当可能违背市场规律,无法发挥作用甚至道到惩罚。一般多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法制尚不健全、市场机制尚未理顺或遇突发性事件时使用
- 一、信息披露
1.信息披露的意义
制定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充分、公开、公正的制度来保护公众投资者,使其免受欺诈和不法操纵行为的损害。各国均以强制方式要求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意义在于:
(1)有利于价值判断。从投资者角度看,投资获利是惟一的目的,要从种类繁多的有价证券中选择最有利的投资机会,投资者必须对发行公司的资信、财力及其公司的营运状况有充分了解。投资者只有取得有关发行人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才能合理地作出投资决策。
(2)防止信息滥用。公平的证券市场是投资者都有均等获得信息的权利和投资获益机会的市场。证券的发行是公司股权或债权转移的过程,也是风险分化的过程。如果没有信息公开制度,发行人可能散布虚假信息、隐匿真实信息、滥用信息操纵市场,或以其他方式欺骗投资者而转嫁风险,使得证券市场无法显示证券的真正价值。
(3)有利于监督经营管理。信息公开包括公司财务信息的公开。以企业会计准则约束企业会计核算,有利于发行公司的管理规范化。信息公开制度的实施,还可以扩大发行公司的社会影响,提高其知名度。
(4)防止不正当竞业。在公司制度的演化过程中,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为保证经营权的合理行使,维护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些国家的公司法规定董事负有勤勉义务、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所谓竞业禁止义务,是指公司董事在为自己或第三人从事属于公司营业范围的交易时,必须公开有关交易的重要事实,并须得到股东大会的许可。这是由于董事从事竞业行为时可能夺取公司的交易机会,牺牲公司利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公司造成损害。因此,以法律规定董事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公开与公司有关的信息,成为维护公司和股东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5)提高证券市场效率。信息公开是提高证券市场效率的关键因素。证券发行与证券投资是实现社会资源配置的过程,这一过程主要依靠市场机制进行调节。证券的发行,包括发行时间、发行品种、发行数量等,主要取决于市场的要求及投资者的投资能力。证券投资是一个选择过程,如果企业资信良好、实力雄厚、管理甚佳、盈利丰厚,其发行的证券必为广大投资者所青睐。因此,为使投资者科学地选择投资证券,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必须建立完备的信息公开系统。
2.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
(1)全面性。这一要求是指发行人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影响投资者投资判断的有关资料,不得有任何隐瞒或重大遗漏。
(2)真实性。这一要求是指发行人公开的信息资料应当准确、真实,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或欺骗。
(3)时效性。这一要求是指向公众投资者公开的信息应当具有最新性、及时性。公开资料反映的公司状态应为公司的现实状况,公开资料交付的时间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3.证券发行与上市的信息公开制度
(1)证券发行信息的公开。发行人要向投资者阐明投资于其证券的有关风险和投机因素。为了对投资者负责,公司有责任对出售证券所筹资金的目的和使用方向加以说明。如果新股票是溢价发行,对股东产权引起的削弱等应给予足够的解释。此外,公司还应公布证券发行的包销和销售计划等。
(2)证券上市信息的公开。《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上市交易的5日前公告经核准的股票上市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证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除公告前条规定的上市申请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10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发行人应当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5日前公告公司债券的上市报告、核准文件及有关上市申请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4.持续信息公开制度
《证券法》第六十条规定,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公司概况;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最多的前10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5.证券交易所的信息公开制度
《证券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保障,即时公布证券交易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证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对在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上市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6.信息披露的虚假或重大遗漏的法律责任
《证券法》关于信息披露文件的责任主体,主要包括四类:发行人及公司发起人;发行人的重要职员,包括董事、监事、经理及在文件中签章的其他职员;注册会计师、律师、工程师、评估师或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证券公司。
(1)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证券法》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作出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取消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书中作出虚假陈述。发行人末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报送有关报告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操纵市场
证券市场中的操纵市场,是指某一组织或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
1.操纵市场的行为方式
(1)虚买虚卖。是指以影响证券市场行情为目的,人为创造证券交易的虚假繁荣,从事所有权非真实转移的交易行为。其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创造市场虚假繁荣、诱导公众投资者盲目跟进从而达到影响市场行情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客观上达成交易,但证券末交割、财产所有权未转移。在西方证券市场上,虚买虚卖的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是交易双方同时委托同一经纪商在证券交易所相互申报买进卖出,都作相互应买应卖,但其间并无证券或款项的交割行为;第二种是投机者分别下达预先配好的委托给两家经纪商,由一经纪商买进,另一经纪商卖出,但所有权并未发生实质性转移;第三种手法是投机者(称为做手)先卖出一定数额的股票,由预先安排的同伙买进卖出,继而又将证券退还给做手,取回价款的行为。
(2)合谋。是指行为人欲影响市场行情而与他人同谋,由一方做出交易委托,另一方按对方委托的内容,在同一时间、地点,以同等数量和价格反向委托,并达成交易的行为。其要件是交易双方有通谋行为,委托在时间、价格、数量上具有相似性。
(3)连续交易操纵。是指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而自行或与一个或更多的人连续买卖在交易所上市的证券,蓄意造成证券交易繁荣现象的行为。构成连续交易操纵的要件有两个:一个是连续交易导致一定的市场表象或价格的变化;另一个是行为者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
2.操纵市场行为
(1)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4)以其他方式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3.对操纵市场行为的监管
(1)事前监管。是指在发生操纵行为前,证券管理机构采取必要手段以防止损害发生。为实现这一目的,各国证券立法和证券管理机构都在寻求有效的约束机制。如美国《证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条赋予证券管理机构广泛的调查权,以约束种类繁多的市场危害行为。
〔2)事后救济。是指证券管理机构对市场操纵行为者的处理及操纵者对受损当事人的损害赔偿。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对操纵行为的处罚,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制造证券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券经营机构的操纵行为被查实后,证券管理机构可以暂停或取消其注册资格,取消其交易所会员资格,或对其交易数量加以限制,或令其停止部分或全部交易。第二,操纵行为受害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
- 三、欺诈行为
欺诈客户是指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证券管理法规,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从事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
1.欺诈客户行为
(1)证券经营机构将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混合操作;
(2)证券经营机构违背代理人的指令为其买卖证券;
(3)证券经营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处理证券买卖委托;
(4)证券经营机构不在规定时间内向被代理人提供证券买卖书面确认文件;
(5)证券登记、清算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机构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清算、交割、过户、登记手续;
(6)证券登记、清算机构擅自将顾客委托保管的证券用作抵押;
(7)证券经营机构以多获取佣金为目的,诱导顾客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或者在客户的账户上翻炒证券;
(8)发行人或者发行代理入将证券出售给投资者时,未向其提供招募说明书;
(9)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交易收益或者允诺赔偿客户的投资损失;等等。
2.对欺诈客户行为的监管
为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于1993年9月2日发布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对我国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并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办法》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欺诈客户。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或清算机构以及其他各类从事证券业的机构有欺诈客户行为的,将根据不同情况,限制或者暂停证券业务及其他处罚。因欺诈客户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四、内幕交易
所谓内幕交易,又称知内情者交易,是指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主要股东、证券市场内部人员或市场管理人员,以获取利益或减少经济损失为目的,利用地位、职务等便利,获取发行人末公开的、可以影响证券价格的重要信息,进行有价证券交易,或泄露该信息的行为。
1.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
《证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人员;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2.内幕信息
《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下列各项信息皆属内幕信息: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3.内幕交易的行为方式
内幕交易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行为主体知悉公司内幕信息,且从事有价证券的交易或其他有偿转让行为,或者泄露内幕信息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等。
4.对内幕交易的监管
《证券法》第七十条规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办法》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发行、交易活动。
内幕交易行为包括:
(1)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2)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3)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等。
根据《办法》规定,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将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存在的问题[1]
以前,证券市场监管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主管,体改委、国家工商局等其他政府机构及上海、深圳两地地方政府参与管理的形式。成立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监会以后,证券监管由国务院证券委负责,中国证监会作为证券委的执行机构,承担起对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任务。国务院撤销了证券委,同年确认中国证监会为证券监管的主管机关。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也逐步建立起来,如《公司法》、《国库券条例》、《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证券市场禁入制度》等一系列证券法律法规均已颁布执行。作为根本大法的《证券法》的出台,进一步确立了中国证券市场法律规范的框架。以沪深交易所设立为标志,中国证券市场短短十几年走过了国外证券市场上百年的自然演进的发展过程,应当说政府的积极推进功不可没,然而毋庸讳言,年轻的中国证券市场在快速成长的过程中还存在不少问题:监管制度缺乏长远规划。中国证券市场从无到有,发展到现在的规模,成绩斐然。然而,由于市场发展迅猛,政府监管部门疲于应付大量繁杂的日常事务性工作,不经意忽略了对市场发展急待解决的根本的监管制度建设。为了尽快解决一些短期凸显的问题,往往采取急救办法,甚至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强行调控市场,虽然暂时缓和了事态,但是很可能为日后的市场发展和监管工作带来了意想不到的隐患。监管存在滞后性和弱效性。尽管我国证券监管机构近年来加大了对欺诈与操纵的打击力度,但行政监管往往是事后监管,监管存在显著的滞后性和弱效性。
滞后性。从违规行为的发生到监管机构做出处罚,往往历时弥久,监管行为存在明显的滞后性。如“中科创业”、“亿安科技”操纵股价行为在发生数年以后才被发现,而“琼民源”事件的查处过程竟长达两年。另一方面,监管力量相对有限,调查费用不菲,一些市场欺诈行为未被处理,成为漏网之鱼,使违法者产生侥幸心理,铤而走险。
弱效性。对违规行为处罚显得过轻。如民源海南公司动用银行贷款和透支操纵“琼民源”股价非法获利11万元,查处后除了没收非法所得以外,仅处以警告和罚款了事。实际上,对上市公司违规行为的处罚却转嫁到公司股东身上,并无过错的中小股东往往受害最深。对应承担直接责任的违规公司的高管人员处罚过轻,弱化了监管效果。"证券监管决策缺乏科学性。目前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决定了中国证监会是证券市场的唯一监管机构,一方面提高了证券监管决策实施的权威性,但另一方面却可能有损决策的科学性。我国的证券监管机构作为政府代表,除了承担监管职责以外,还担负着培育和完善证券市场的职能,而当前经济体制改革中的焦点问题——金融体系的创新与改革——是一项牵涉到方方面面的系统工程,这些背景决定了不同领域的金融法规政策之间存在高度的相关性和制约性。比如,证监会的某项措施可能符合单一证券监管目标的最优化,但由于与其他金融管理机构处于分割状态,其监管决策未必能达到国家整体金融及经济发展的最佳效果,因此证券监管决策缺乏科学性在所难免。对投资者的保护机制不够完善。
海外成熟的证券市场对投资者的保护主要有以下几个途径:投资者教育机制。对投资者在证券市场基础知识、证券法律法规等方面加强教育,尤其是加强市场风险教育,有利于投资者熟悉市场、认识市场运作的客观规律,就像对适龄儿童进行系统的免疫接种一样,打预防针对增强自我保护能力大有好处。投资者诉讼机制。投资者可以通过集团诉讼等方式,对作出虚假信息披露的公司提起诉讼,并且比较容易获得相应的赔偿。投资者赔偿机制。国外的证券市场通常设有赔偿基金:一方面,可以提高投资者入市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构建防范系统风险的缓冲机制,由市场风险引起的损失可以得到有效的赔偿。目前,我国的投资者教育机制刚刚起步,投资者诉讼机制和赔偿机制还未真正建立并发挥作用。
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建议[1]
证券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可以预见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监管将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与中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相适应的高效率的证券监管是保障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以下从监管法律制度建设、上市公司监管、独立董事制度、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等四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对策和建议:对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建设问题,应从以下方面入手:
确立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进一步明确证券监管机构法律地位的条款和细则;加强立法建设,增强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备性和配套性,提高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整体性;增强证券监管法律法规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强化法制内容的实效性;建立健全证券监管法律法规的实施机制,杜绝有法不依的现象,加大执法力度;适应证券网络化和市场开放的发展趋势,尽快制订适宜的相关监管规章制度。从规范和发展两方面抓好上市公司的监管工作。在加强上市公司监管的同时,努力为上市公司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以监管激励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加强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能,建立健全派出机构监管绩效考评机制。重点加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增强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加强上市公司监管的制度建设,切实搞好上市公司监管工作。"独立董事制度。
首先,确立独立董事应有的社会地位,提高独立董事参与上市公司最大决策的程度,培育并建立独立董事人才库;
其次,明确区分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不同职责,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中的作用;
最后,加强关于独立董事的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落实的监督,完善独立董事制度运行的外部环境。
建立一个主体多元化,结构多层次,相互协调又相互制衡的高效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逐步改变目前仅由证监会单方面垄断监管规则制订的局面,缩小行政监管直接作用于市场的范围。让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监管主体来填补行政监管收缩后留下的空白,强化自律监管对行政监管的制衡,多方面约束并尽可能减少政府机构执法中腐败现象的发生。除了上述几个方面的问题以外,值得一提的是,对监管者的监督在我国几乎还是一片空白,因此要努力推动监管的法制化和市场化,建立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包括内部制衡机制和外部制衡机制,保障公众及媒体的监督权力,强化社会舆论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