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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商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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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特殊商事行为

  特殊商事行为是与一般商事行为相比较而言的一个概念,它是指在商事交易中具有个性、并受商法中的特别法规所调整的商事行为。特殊商事行为产生的基础是商事交易内部的特殊性以及商法对不同类型商事交易法律调整的特别需求

   纵观各国商事立法,对特殊商事行为的法律调整在立法技术上一般采取两种方法。在制定有商法典的国家中,一方面在商法典中规定了一部分调整特殊商事行为的规则,这些规则主要以传统的特殊商事行为为调整对象;另有相当多的特殊商事行为则由商事单行立法予以调整,这些立法主要以现代商事交易中出现的新的特殊商事行为为调整对象。而在制定有商法典的国家中,特殊商事行为基本上由商事特别立法或商事专门立法予以调整。

特殊商事行为的种类

  特殊商事行为通常包括:商事买卖商事运输商事仓储商事居间商事行纪商事期货商事信托商事票据商事保险海商等内容。我国对商事票据、商事信托、商事保险和海商等特殊商事行为已有单独立法,这里简要介绍几种特殊商事行为。

  一、商事买卖

   商事买卖是商法中最常见的特殊商事行为之一,它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商事法律行为。商事买卖以民事买卖为基础和出发点,但与民事买卖并不完全相同,二者在买卖的概念、性质、对象以及原则等方面有所区别。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其商法典从保护商事交易的迅速、明确、安全的角度出发,通常都对商事买卖行为进行特别规定,以区别于一般的民事行为,内容主要涉及商事买卖中的迟延责任、商事买卖中给付标的物瑕疵责任等特殊性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买卖的专门规定,但没有区别民事买卖和商事买卖,没有对商事买卖作出有别于一般民事买卖的特殊规定。

  二、商事运输

   商事运输是以特定的标的物为运输对象的特殊运输行为,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一种特殊商事行为。商事运输包括货运和旅客运输,但货运与旅客运输在立法上并不一样。货运是典型的商事行为,是商法调整的对象,而旅客运输由于涉及到人身问题,因此在许多国家,它不仅仅由商法调整,更多地涉及到民法、旅客运输法、交通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在一些没有制定统一运输法的国家,常常将运输法中的基本原则规定在货运行为之中。我国《合同法》并未对货运和旅客运输作出严格区分并分别立法,而是将这两方面的问题统一规定在第十章“运输合同”之中。此处的运输合同主要指货运合同

  三、商事仓储

   商事仓储是货物储存和保管之商事行为,即保管人储存货物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一种商事行为。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典中,仓储是一种典型的商事行为,但这一商事行为是以民法中的寄托行为理论为基础的。在传统商法中,仓储包括仓储和保管,两者在立法上未作十分严格的区分。我国《合同法》将保管和仓储分别立法,第十九章和第二十章分别规定了“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强调二者之间的区别。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仓储合同没有规定的,通常运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四、商事居间

  商事居间是指商主体为获取一定的报酬而从事的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缔约机会或进行介绍,以促成合同订立的行为。早在罗马时代,就出现了居间人,且当时的居间行为多半具有官方的性质。到了19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商品交换越来越频繁,具有官方性质的居间行为逐渐为民间的自由业所取代。在德国,除了1896年的证券交易法承认交易居间人必须具有官方的性质之外,其余的皆为自由业。日本也在明治32年建立了以完全自由业为前提的商事居间制度。与代理一样,商事居间以民事居间关系为其构成和存在的基础,但两者在主体、客体和内容方面都存在着差异。这种差异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作为商行为,商事居间的营利性导致其行为的构成、行为的有效性以及行为的后果等方面有别于民事居间。

  五、商事行纪

  商事行纪是指商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购买或销售货物、有价证券等,从中获取相应的报酬,并以此作为职业性经营的行为。商事行纪是典型的商事行为。商事行纪与代理、居间不同,具有自身的特征:(1)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贸易活动。在一般的民事代理行为中,当事人通常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的,其法律、经济后果归属于委托人。与此不同,在商事行纪活动中,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合同当事人,法律后果由行纪人自己承担,经济后果则归属于委托人。在这一点上,它与商事代理有着明显的区别。(2)行纪人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行纪人是基于委托人的委托而从事行纪活动的,因此,行纪人在委托人的计算范围内从事行纪活动时,由交易所产生的经济上的损益全部归属于委托人。

  行纪行为是大陆法系国家商法中的一种典型商行为。它与代理和居间不一样,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只有商法典才规定有行纪商或行纪商行为民法典中没有关于行纪的规定。因此,它是相对独立于民法典的典型商行为。

  六、商事期货交易

  商事期货交易是商事买卖的一种特殊形态,是指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期货买卖的双方当事人在交易所内预先签订有关产品的买卖合同,而货款的支付和货物的交割要在约定的远期进行的一种特殊商事行为。商事期货交易具有如下几个特征:(l)期货交易必须在交易所内进行;(2)期货交易必须遵守交易所的交易规则;(3)在通常情况下,期货交易的买卖标的是标准化合约,而不是商品;(4)期货交易具有高风险、高效益的特点。

  期货买卖具有一定的投机性,它是从物的交易变成了期货合约的交易。期货买卖与一般买卖相比,其最大的差异在于,前者交易的标的是货物,而后者交易的标的更多的是合约本身;后者比前者具有更大的投机性和风险性。在我国,伴随着市场经济繁荣,期货交易已经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较为广泛地出现,这方面的立法也在不断完善之中。

  七、商事信托

  信托最初是英美法系中的一个概念,现已被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广泛接受。它是指在委托人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依照委托人的指定,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者处理财产的行为,受托人获取一定的商业利益。信托可分为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民事信托主要是以安排个人资产移转、承继等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商事信托是以获取商业利益为目的的商事法律行为。信托适用于商事领域,最初的动因在于筹集生产资本,并基于此创造出适用于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的共同参与的资本经营模式。在当代现实经济生活中,商事信托无论在种类方面,还是在规模方面,都远远超过民事信托。商事信托种类繁多,常见的商事信托主要有投资基金信托、附担保公司债信托贷款信托、设备买卖融资担保信托公司股东表决权信托雇员受益信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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