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居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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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商事居间[1]
商事居间是指商主体为获取一定的佣金而从事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缔约机会或者进行介绍,以促成合同订立的行为。
商事居间的特征[2]
商事居间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商事居间是以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合同为目的的特殊商行为;
(2)居间人在商事居间活动中处于中介人的地位,并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关系之中。
商事居间商的权利与义务[3]
1.居间商的权利
(一)报酬请求权
报酬请求权是居间商的主要权利。居间商的报酬应由当事人约定。国家有限制性规定的,约定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标准,这是居间商行使报酬请求权的基本原则。对居间商的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居间商的劳务合理确定。在没有事先约定由谁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商事居间人因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可以向合同成立的当事人双方请求平均负担其报酬。如《德国商法典》第99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未对应由何人支付居间报酬做出约定的,以无其他地方惯例为限,居间报酬应由当事人各自支付一半。”我国《合同法》第426条、《日本商法典》第550条都有类似规定。
居间商的报酬请求权是以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条件的,但是如果委托人在居间人着手进行媒介服务之后,为了达到逃避支付报酬的目的,故意解除居间合同而直接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则违反了民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必须支付居间人所应得的报酬。
(二)费用偿还请求权
我国《合同法》第426条和第427条规定,居间商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商负担;居间商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则认为居间人不享有这项权利。
2.居间商的义务
(一)报告义务
如实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订约的义务是居间商应承担的主要义务。在报告居间中,对于订约的有关事项,居间商应就其所知据实报告给委托人,但对相对人,并不负有报告委托人有关情况的义务。在媒介居间中,居间商应将有关订约事项据实报告给各方当事人,即不仅应将相对人的情况报告给委托商,而且也应将委托商的情况报告给相对人。无论居间商是同时接受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委托,还是仅接受委托人一方委托的,居间人都负有向双方报告的义务。如果居间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报,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对委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忠实和尽力的义务
居间商就自己所为的居间合同,有忠实的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忠实的义务主要是:居间商不得对交易双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从而影响合同的订立或损害委托商的利益。居间商在负有忠实义务的同时,还负有尽力的义务。因为居间商接受了委托,就应从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出发,尽力促成交易,而不得随意地消极对待所接受的居间事务。至于尽力的范围和程度,应依居间合同和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
(三)保密的义务
在经济交往中,为了保守交易上的秘密,当事人往往不愿将自己的姓名或名称告知相对人,因此,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其交易相对人,都可指定居间商不得将其姓名或名称告知相对人。同时,居间商对在为委托人完成居间活动中获悉委托人的有关商业秘密以及委托人提供的各种信息、成交机会等,应按合同约定保守秘密。否则,如果居间商违反保密义务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货样保管义务
居间人应对委托人负有货样保管义务。居间人因媒介行为而受领货样时,至居间行为终止,在这段时间应妥善保管货样。如《德国商法典》第96条对此做了具体规定:“商事居间人以当事人不免除此项义务或从商品的种类考虑,地方惯例不免除其此项义务为限,在向其交付因媒介而依样出卖的任何商品的样品时,应对其样品进行保管,直至交易完结时止。”
另外,有些国家的商法典还规定居间人有交付缔约书的义务,交付日记及誊本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