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居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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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商事居間[1]
商事居間是指商主體為獲取一定的佣金而從事為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提供締約機會或者進行介紹,以促成合同訂立的行為。
商事居間的特征[2]
商事居間具有如下幾個特征:
(1)商事居間是以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訂立合同為目的的特殊商行為;
(2)居間人在商事居間活動中處於中介人的地位,並不介入委托人與第三人所簽訂的合同關係之中。
商事居間商的權利與義務[3]
1.居間商的權利
(一)報酬請求權
報酬請求權是居間商的主要權利。居間商的報酬應由當事人約定。國家有限制性規定的,約定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最高標準,這是居間商行使報酬請求權的基本原則。對居間商的報酬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根據居間商的勞務合理確定。在沒有事先約定由誰支付報酬的情況下,商事居間人因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促成合同成立的,可以向合同成立的當事人雙方請求平均負擔其報酬。如《德國商法典》第99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未對應由何人支付居間報酬做出約定的,以無其他地方慣例為限,居間報酬應由當事人各自支付一半。”我國《合同法》第426條、《日本商法典》第550條都有類似規定。
居間商的報酬請求權是以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的有效成立為前提條件的,但是如果委托人在居間人著手進行媒介服務之後,為了達到逃避支付報酬的目的,故意解除居間合同而直接與第三人簽訂合同,則違反了民法所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必須支付居間人所應得的報酬。
(二)費用償還請求權
我國《合同法》第426條和第427條規定,居間商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間活動的費用,由居間商負擔;居間商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請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則認為居間人不享有這項權利。
2.居間商的義務
(一)報告義務
如實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的義務是居間商應承擔的主要義務。在報告居間中,對於訂約的有關事項,居間商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給委托人,但對相對人,並不負有報告委托人有關情況的義務。在媒介居間中,居間商應將有關訂約事項據實報告給各方當事人,即不僅應將相對人的情況報告給委托商,而且也應將委托商的情況報告給相對人。無論居間商是同時接受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委托,還是僅接受委托人一方委托的,居間人都負有向雙方報告的義務。如果居間商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報,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並應當承擔對委托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忠實和儘力的義務
居間商就自己所為的居間合同,有忠實的義務。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忠實的義務主要是:居間商不得對交易雙方訂立合同實施不利影響,從而影響合同的訂立或損害委托商的利益。居間商在負有忠實義務的同時,還負有儘力的義務。因為居間商接受了委托,就應從維護委托人的利益出發,儘力促成交易,而不得隨意地消極對待所接受的居間事務。至於儘力的範圍和程度,應依居間合同和誠實信用原則來確定。
(三)保密的義務
在經濟交往中,為了保守交易上的秘密,當事人往往不願將自己的姓名或名稱告知相對人,因此,無論是委托人還是其交易相對人,都可指定居間商不得將其姓名或名稱告知相對人。同時,居間商對在為委托人完成居間活動中獲悉委托人的有關商業秘密以及委托人提供的各種信息、成交機會等,應按合同約定保守秘密。否則,如果居間商違反保密義務造成委托人損失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貨樣保管義務
居間人應對委托人負有貨樣保管義務。居間人因媒介行為而受領貨樣時,至居間行為終止,在這段時間應妥善保管貨樣。如《德國商法典》第96條對此做了具體規定:“商事居間人以當事人不免除此項義務或從商品的種類考慮,地方慣例不免除其此項義務為限,在向其交付因媒介而依樣出賣的任何商品的樣品時,應對其樣品進行保管,直至交易完結時止。”
另外,有些國家的商法典還規定居間人有交付締約書的義務,交付日記及謄本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