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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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land ta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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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地稅。稅收制度中的稅種之一。以土地為課稅對象,按照土地的面積、價格或收益等計徵的稅。是歷史上最早的一種稅收,為各國普遍採用。如舊中國的田賦、地價稅及資本主義國家的地稅等。最初的土地稅的面積大小決定稅額多少,後來發展為以生產的多少或土質的肥瘠程度決定稅額等級。近代資本主義國家與舊中國土地法規定以土地價格為徵稅標準。在私有制社會,土地是作為私有財產徵稅的,旨在保護土地私有制。在土地公有制的國家,對土地徵稅,旨在保護土地資源,促進土地的合理開發利用。
土地稅一般分為:
(2)土地增值稅。由於客觀條件變化,引起土地價值升高,在土地轉移時,對高於原價的部分徵稅。也有的在土地所有權沒有轉移而土地價格增加時定期增加徵稅額。
土地稅收是國家稅收中最悠久的稅種。在古代,由於當時工商業還沒有發展進來,利用土地最主要的生產事業就是農耕,因而,有收入而能成為稅收對象的幾乎只有農業,於是農地稅成為人類稅制史上最古老的稅種。
土地稅制以土地制度為基礎。在不同的社會制度下,因土地制度不間,土地稅收的性質、征收方式和辦法是不一樣的。土地稅的本質是財產稅、收益稅或所得稅。所謂財產稅,是指凡公民所有的財產,其價值達到某一數額以上,政府就要依法征收其中的一部分作為公用,不論所有人是否從利用這些財產中獲得收益。因此,即使荒蕪而未被利用的農地以及城市內未建築的空地,只要法律規定,都要繳納土地稅。因此,土地稅的征收往往以土地的價值為依據,或者以能反映土地價值大小的其他指標為依據。
由於土地具有位置固定性和永續利用的特性,因此,土地作為徵稅客體,稅源比較穩定。
土地稅是否可以轉嫁是一個比較複雜的問題。賦稅的轉嫁是指納稅人將稅的負擔全部或部分轉嫁於他人。許多經濟學家認為,土地稅是不能轉嫁的,因為土地是固定的資產,不像其他商品那樣經常流動。因此,年年征收的土地稅不能像普通商品稅那樣,通過加價出售轉嫁。如果土地用於某項生產,而土地稅按經濟地租征收,地主也很難將土地稅轉嫁。因為依據地租理論,經濟地租不影響生產成本,因而不影響產品價格。因此,生產者不能把產品加價出售,從而轉嫁土地稅。英國的約翰?穆勒(JohnMill)和美國的亨利?喬治(HenryGeorge)就持這種觀點,都提倡不遺餘力地征收土地稅。
就地主自己利用的宅基地和娛樂用地來說,如果征收土地稅,是沒有轉嫁的可能的。但是,對於許多生產用地,如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工商業用地以及用於出租房屋的基地等等,它們所負擔的土地稅則可能轉嫁,轉嫁多少,取決於當時當地的政治經濟環境和地主所運用的轉嫁手段。在某種有利的條件下,地主總是企圖通過各種手段將其稅款轉嫁。例如,地主利用土地經營工商業,將地稅負擔的一部分在產品價格上轉嫁於消費者,這稱為旁轉。土地稅可以前轉,如新地主在購買土地時,將未來要負擔的賦稅全部在地價中扣除,這樣,新地主就把土地稅一次轉嫁給舊地主;土地稅也可以後轉,如原地主在出賣土地時通過提高賣價,把已支付的稅收轉嫁給購買土地的地主。
土地稅轉嫁是一個客觀存在的事實,國家在制定和執行土地稅制時,必須充分認識到這一點。
目前,一般對土地稅收做如下分類:
- (一)財產稅式的土地稅
這種形式的土地稅以財產稅的形式出現。它又可以分為從量與從價兩種。
1.從量式土地稅,可分為按面積征收與按等級征收兩種
(1)按面積征收。是不分土地肥沃程度的差異,產量的大小,地租的高低,而以土地面積大小為徵稅標準的一種最原始的農地徵稅方法,其稅率通常採用單一稅率。各地區間的稅率並不一致。應稅額是納稅人所有土地面積乘單一稅率的乘積。
這種方法的優點是極為簡便,但缺點則是極不公平。只有土地廣博、土地自然條件相似的情況下才適用。
目前,施行按面積徵稅的國家很少,只有印度的塔凡柯省,及巴拉圭、突尼西亞等地還可以看到,但也非純粹按面積徵稅,而是與其他稅種配合。
(2)按土地等級徵稅。土地肥痛不一,耕種方法經常變換,而且各地的生產力亦有差異,如果按面積徵稅,有失公平。因此,在土地稅收中除按面積外,又按照土質的肥癖、水利灌溉的條件、收穫量的多寡、距離市場的遠近等,作為土地分級的標準,對優等土地課以重稅,劣等土地課以輕稅,這樣就避免了不公平的現象。現在,在西約旦、衣索比亞、巴西的巴拉省等地還可看到這種徵稅方法。
2.從價式土地稅
以土地的價格為徵稅標準。因此,開徵這種稅的前提是先要確定土地價格。具體的辦法分為由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申報或由政府派人估計兩種。前者如中國臺灣的地價稅。後者按估價方法又可分為兩類:一類是由稅務人員按照預先確定的土地分類標準及評估程式,將各級土地依平均年收益的資本化值估算;另一類是依據土地買賣價格,或用已定的估價標準加以比較確定地價。美國各州的財產稅,日本的固定資產稅均按價格征收。
值得註意的是,對於從價式土地稅,若從徵稅對象而言,則有土地原價稅與土地增值稅之分。土地原價稅是依土地原來自價格征收,土地增值稅則依土地自然增值部分予以征收。前者如中國臺灣地區的地價稅,澳大利亞、荷蘭、加拿大的土地原價稅,後者如中國現行的土地增值稅。
- (二)收益稅式的土地稅
這是根據土地收益所征收的土地稅。這種稅收不僅包括來自土地本身的牧益,還包括其他生產因素所創造的收益。根據土地收益征收的土地稅,可以分為四種方式。
1.按總收益徵稅
即以土地總收穫量的一定比例為征收標準。其中最古老的例子就是什一稅,中國及其他國家在古代的稅制多數為什一稅。現在世界各地仍然有許多宗教團體在採用這種方法。什一稅甚至已經被廣泛採用為→種流行的租稅制度。
2.按純收益徵稅
這是就土地總收益中減去土地的負擔及利用土地的一切費用的剩餘而徵稅。目前,以純收益為稅基的例子較少。法國曾於1789年一1917年施行此法。現在阿爾及利亞及印度的馬德拉斯省還有一些地方施行此種稅法。但純收益通常都是按推算方法估計。
3.按估定收益徵稅即按政府於一定時間估定的收益徵稅。以前日本曾施行此法,中國臺灣地區現行的田賦也可以說是屬於此類。按照估定收益征收,是按土地生產能力徵稅,並不是按收穫期間實際調查的產量。
4.按租賃價格徵稅
是以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的地租為稅基。這與李嘉圖的地租學說有密切聯繫。依據李嘉圖的解釋,地租是地主將土地出租所獲得的報酬。如按地租徵稅,就是課去受益人本身並未付出任何努力或犧牲而得來的收益,就全體社會而論是公平的。而且以其契約租額為徵稅稅基比較容易確定。英國地方政府所征收的不動產稅屬於此類。
- (三)所得稅式的土地稅
所得稅式土地稅,是把從土地獲得的純收益作為一種所得,而課以所得稅。這是根據納稅人所得的多少來判斷納稅能力不同。英國、法國、義大利、芬蘭等國實行這種稅制。
上述三種稅制,優劣互見。從公平來講,所得稅式的土地稅優於收益式的土地稅,收益式的土地稅優於財產式的土地稅。從征收難易來講,所得式的土地稅較收益式的土地稅稽征困難,收益式的土地稅又較財產式的土地稅稽征困難。以征收標準的經久性而言,以面積為徵稅標準較有經久性;以土地價值為標準次之;以收益或所得為標準又次之。然而,就實際而言,土地稅如採用所得方式征收,最能適合現代要求,但由於手續繁瑣,稽征費用巨大,所以多主張征收地價稅。
土地稅制的建立,應當以配合土地政策及社會政策的推行為其主要宗旨。為配合土地政策及社會政策的推行,運用土地稅不失為一項有力的手段。土地稅具有多項社會功能。,具體講,土地稅收的功能是:
- (一)防止地價上漲過快,抑制土地投機
地價上漲的基本原因是土地的供給與需求不均衡。土地稅收政策應當以抑制土地需求,促進土地供給為宜。不過,對不同的用地需求,應當區別對待,如公共設施用地的需求,不僅不應抑制,相反應當保證需求的擴大;普通住宅需求也不應抑制。因此,對土地需求的抑制主要是針對投機性用地需求。
- (二)引導土地利用方向,促進土地資源合理利用
合理的土地稅收作為一種經濟杠桿,具有引導土地利用方向的功能。
通過土地稅收政策的變化,往往能夠實現引導土地利用方向的目的。如,對不同的土地利用方向確定不同的稅率,對不希望的土地利用方向課以重稅,對希望的土地利用方向輕稅或免稅等等。徵稅的壓力會促使土地經營者改變土地利用方向。而對荒地和空地征收土地稅,會驅使土地占有者充分利用這些土地。徵稅的壓力還可能促使經營者更有效、更集約地利用土地,從而實現土地資源合理利用的目的。
- (三)調節土地收益分配,促進企業間公平競爭
通過征收土地稅,可以將一些地區或部門較高的級差地租收歸國家,然後再以各種形式(扶貧、貸款、投資等)分配給需要特別支持的地區或部門,以促進國民經濟地區間平衡協調地發展。
- (四)保障財政收入,籌集公共設施建設資金
土地稅收是國家財政收入的重要保障,這是土地稅收最古老、最基本的功能。土地的位置是固定的,人們不能移動土地,也不能隱藏土地。土地的這種自然特征使之成為一種良好的穩定的稅源。因此,土地稅收成為一種長期、穩定而又最有保障的國家財政收入來掘。在不同時期,不同的國家都十分重視土地稅收的徵管,為此進行大量的基礎性工作。中國曆來所進行的大規模的地籍調查,基本上都是為土地稅收服務的。
臺灣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的總稱。臺灣從1946年起對各類土地一律征收實物田賦。1954年開徵土地增值稅,對城市列入規定地價區域的土地征收地價稅,對區域以外的土地及區域內農用土地仍征收田賦。1977年公佈《土地稅法》,將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統一納入其中,後來又進行過多次修正。《土地稅法》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政府機關、公共設施、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的自用住宅等使用的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給予適當減免,並據此制定了《土地稅減免規則》對各稅減免標準及程式等做出了具體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