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權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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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條款(Jurisdiction Cl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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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管轄權條款[1]
管轄權條款是指印就於提單背面,明確規定某國法院對提單爭議案具有排他管轄權的條款。該條款又稱協議管轄條款,是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現,其目的主要是為防止發生司法管轄的糾紛和節省訴訟費用,方便、合理地解決爭議。近年來,各國原則上開始承認提單管轄權條款的效力,對提單管轄權條款採取較為開放的態度。此外,國際公約,特別是《漢堡規則》對此也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管轄權條款的適用[2]
由於管轄權往往與國家主權相關,因而各國都不願意輕易放棄管轄權。海運國家往往利用制定提單條款的優勢,在提單中加入有利於自己的管轄權條款。這顯然對托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不利。為此,廣大貨主國家紛紛要求限制承運人利用管轄權條款對訴訟地點的單方面控制。然而,《海牙規則》和《海牙一維斯比規則》對提單管轄權問題均未涉及。只有《漢堡規則》才對此作出了明文規定。《漢堡規則》第2l條第1款規定了若幹原則用以規範提起訴訟的地點,規定原告可以選擇管轄法院,並對合同當事人協議或法院同意由其他法院管轄的權利進行限制。其第2l條第2款解決了通過對物訴訟扣船獲得管轄權這一難題,即扣船仍然有效,但經被告提供適當擔保以保證隨後判決的賠付,訴訟必須轉移至第21條第1款規定的可接受的有管轄權的法院。由此可見,提單中即使有管轄權條款,原告也不當然地必須接受約束,原告具有廣泛的選擇訴訟地的權利。中遠提單第2條規定:凡出自本提單或與本提單有關的一切爭議均應按照中國法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解決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
管轄權條款的效力[2]
管轄權的選擇問題通常包括選擇法院和擇地行訴兩方面。法院選擇是指在管轄權條款中承運人選擇對解決爭議有利的法院進行訴訟。若選擇了某一法院時,通常也包含了選擇了法律的意思。因為被選擇的法院所適用的法律包括實體法、訴訟程式法,甚至該法院的經驗和能力等,這些一般是承運人選擇某一法院解決爭議要考慮的主要條件。擇地行訴是指在發生爭議後,有關當事人選擇可獲得最為有利的判決的法院及法院地國的實體法進行訴訟。擇地行訴自然也包括法律選擇和法院選擇的意思。因為擇地的目的正是為了選擇法律和法院。但擇地行訴與選擇法院又不完全相同,其區別在於,法院選擇的結果往往達成協議管轄,而擇地行訟不會在爭議發生之前就達成明示的協議管轄;擇地行訴也不同於默示協議管轄,因為它不需要被告默示同意。即使被告一方缺席,訴訟仍可進行;擇地行訴的一方通常可申請法院扣押被告財產而迫使被告應訴。
提單的管轄權條款並不能當然或完全否認其他國家的管轄權。由於托運人或賣方對貨物發生損壞或滅失後,收貨人或買方在何地如何對承運人提起訴訟並不關心。因此,在爭議發生前,承運人可利用合同自由和托運人不關心收貨人或買方利益這一特點,常常在提單中按自己的意願訂人對自己最為有利的管轄權條款,企圖以此約束貨物索賠人。然而,提單中的管轄權條款並不能當然和完傘否認其他國家對爭議案的管轄權。這是因為,總體上法院對爭議案的管轄權植根於法律的規定,此外還受其他因素影響。由於各國法律對同一問題往往有不同的規定,在何地進行訴訟往往成為訴訟成敗的關鍵。一旦某一法院取得對一爭議案的管轄權,爭議案實體問題的解決總是與該法院地國的實體法、程式法和衝突法有緊密的聯繫。按一般原則,爭議案在某國法院受理則應適用該國的程式法,而實體法則應由該法院運用本國衝突法規則加以確定。若應適用外國法,則應對外國法律進行證明;若法院發現所適用的外國法律與本國的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發生抵觸,則可以不適用外國法;在英美法系國家裡,外國法不被視為法律而被視為事實,其內容必須由當事人舉證。如在美國法院,若雙方當事人都不能證明外國法的內容,則推定適用法院地法或以證據不足為由駁回起訴。即使應適用外國法,也僅僅是適用於過失程度和責任的劃分,而對於賠償數額及方式等,仍適用法院地法。由此可見,即使提單載明瞭管轄權條款,貨物索賠人仍然能夠尋找對其有利的訴訟地點。這也是當前通過扣船“擇地訴訟”盛行的原因。這種訴訟通常是在有利的地點通過起訴船舶和扣押船舶,即對物訴訟(Action in Rem),使扣船地法院取得對爭議案的管轄權。這樣通過扣船而授予扣船國實體問題管轄權的做法已成為國際海事管轄權制度的一個基本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