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訴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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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訴管轄又稱默示協議管轄、擬制合意管轄、推定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沒有訂立選擇管轄法院的書面協議,只是當一方當事人在某一本無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時,另一方當事人對該法院行使管轄權不持異議,或在該法院提起反訴,均表示當事人已經同意受該法院管轄,該法院由此取得案件管轄權的一種制度。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涉外民事訴訟的被告對人民法院管轄不提出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承認該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的規定確立了我國涉外民事訴訟中應訴管轄制度,但其他條款的規定否定了國內民事訴訟中適用應訴管轄,導致我國國內民事訴訟中出現諸多問題:遲滯訴訟效率、浪費司法資源;違背部分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
國內合同訴訟的管轄一般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當事人可以選擇確定管轄。但在涉外訴訟中的應訴管轄與選擇管轄不同,在國內訴訟中是不能實行的。應訴管轄的管轄法院不是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之前確定的,法院的管轄權也不是基於雙方當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而取得的,而是一方當事人起訴後,對方當事人以應訴的方式自願接受受訴法院管轄的制度。雖然應訴管轄不是當事人事先協議確定,也不是法律明文規定的,但是它同樣是以當事人的意志為前提的,這種確定管轄的原則也是國際上公認的,我國民事訴訟法亦對此予以確認。
在法學界應訴管轄不是一個陌生的法律術語。應訴管轄又稱默示協議管轄,其幾乎是所有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民事訴訟法典都有規定的一項制度。譬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本來沒有管轄權的第一審法院,可以因當事人間明示或者默示的合意而取得管轄權,但以契約雙方當事人是商人或者是公法上的法人或公法上的特別財產時為限。”;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我國1991年《民事訴訟法》在涉外民事訴訟就規定了應訴管轄制度,但非常遺憾在國內民事訴訟中沒有作此規定。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改借鑒了先進國家或地區的立法經驗,增設了應訴管轄,這顯然是我國民事法律的進步。
(1)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的涉外民事案件,當事人雙方事先並沒有用書面協議的形式約定管轄的法院。
(2)人民法院既可以是對本案有管轄權的法院,也可以是與本案有實際聯繫地點的法院,即兩個以上的法院都有管轄權。
(3)被告對原告確定起訴的人民法院的管轄不提出異議,並應訴答辯的。所謂不提出異議,就是指被告對原告確定的管轄法院沒有要求另外選擇其他法院管轄該案,在接到人民法院送達的起訴狀副本後,在法定期間內提出了答辯狀。在此,不提出異議和應訴答辯應當同時具備,只有二者同時具備,才可推定為被告接受了原告選擇的法院管轄。在符合上述條件時才可認定被告認可了原告確定的法院對該案有管轄權。
(1)無論被告是否知道受訴法院是否享有管轄權,只要應訴答辯,法院就具有管轄權。比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只要被告在第一審不提出違反管轄的抗辯而對本案進行辯論或者在辯論準備程式中不提出違反管轄而進行陳述時,法院則擁有管轄權。”
(2)在受訴法院明確告知被告其沒有管轄權的情況下,被告仍然堅持應訴、接受管轄的,在受訴法院具有管轄權。此種規定的典型是德國民訴法。
一、從程式上確保管轄權異議人權利的行使
1.應把握應訴管轄主體的範圍。
司法實踐中,大多數人認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當事人主要是被告。對此異議人我們是不難理解的,因為原告向法院提取訴訟,被告認為該法院無管轄權,唯一的司法救濟就是啟動管轄權異議程式阻卻在該法院訴訟的進行。但是筆者認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當事人僅僅只能是被告,為此,筆者從原告、第三人能否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角度予以詳細論述。
原告能否提出管轄權異議在司法理論界爭議頗大。具體情形有:
⑴原告起訴後發現該法院無管轄權;
⑵訴訟開始後被追加的共同原告;
⑶受訴法院受理案件後,發現本院無管轄權,遂依職權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原告對該法院的移送裁定有異議。
2.應準確把握管轄權異議的提起時限,以利於更好地理解、判斷應訴管轄的成立與否。
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出。”;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答辯狀應當記明被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繫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繫方式。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從新《民事訴訟法》這兩條規定來看,管轄權異議的提起時限為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這是除斥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或延長的情形,是不變期間。如果被告在此期間不提出管轄權異議即失權,即失去提起管轄權異議的權利。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這一條文是應訴管轄的明文規定,但是這裡的“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並應訴答辯的”是指在提交答辯狀期內的應訴答辯還是包括提交答辯狀期內和之後的開庭時應訴答辯呢?筆者認為應是指包括提交答辯狀期內和之後的開庭時應訴答辯。因為我國民事訴訟法律賦予被告答辯權,既然是權利,被告當然可以放棄。那麼如果被告在提交答辯狀期內放棄提交答辯狀,在開庭時應訴答辯,這顯然也是符合我國應訴管轄的立法本意。所以,只要被告不提出管轄權異議,無論是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或開庭時應訴答辯的,就視為該法院擁有管轄權,即該法院因被告的應訴答辯而取得管轄權。
3.對於管轄權異議,人民法院應當一律進行審查。
在司法實踐中,有觀點認為“答辯期屆滿後當事人即使提出管轄權異議,人民法院也並無義務進行審查”,對此,筆者不敢苟同。現行社會,資訊非常發達,訴訟中很多文書是採取郵寄或發郵件的方法傳遞,那麼,管轄權異議的提出時間是否超過提交答辯狀期間往往爭議很大,為保證司法公開、公正、公平,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權力過大,筆者建議只要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就應當舉行聽證,並作出裁定,以保證程式的合法、公正。
二、應註意的其他問題
⑴ 應訴管轄中,被告同時提出地域管轄、級別管轄或專屬管轄應如何處理。
同一被告同時提出地域管轄、級別管轄或專屬管轄,這不是兩個或三個管轄權異議,而是一個管轄權異議中的兩個或三個理由,受訴人民法院應當作為一個管轄權異議來處理。如果作為兩個或三個管轄權異議來處理,就會出現同一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書中管轄權異議有的成立,有的不成立,內容相互抵觸的情形。如果同一案件多個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有的以地域管轄為由,有的以級別管轄為由,有的以專屬管轄為由,當然這種情形則屬多個管轄權異議,受訴人民法院則須作出多個相應的裁定來確定管轄權異議是否成立。如果有一個管轄權異議成立則必須移送管轄。
⑵ 應訴管轄的例外審查,即人民法院對級別管轄、專屬管轄的審查。
雖然新《民事訴訟法》增加了應訴管轄,但是並非被告在法定期間內“應訴”且“答辯”即成立應訴管轄,受訴人民法院就即時取得管轄權,因為級別管轄、專屬管轄是應訴管轄的例外。應訴管轄性質上是默示協議管轄,我國立法是有條件地承認這種管轄,如果默示協議管轄的範圍擴大,則勢必影響我國設立訴訟制度的價值取向,勢必使本已適應我國國情的訴訟制度發生混亂。作為級別管轄、專屬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律已作了明確的規定,並且這兩種管轄早已適應我國的國情,制度設計也很完善。特別是在2009年12月1 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釋【2009】17號文件公佈了《關於審理民事級別管轄異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該文件規定了審理民事級別管轄異議案件的法律依據和程式。人民法院在適用應訴管轄時,首先就應當以職權審查已受理案件是否因級別管轄或專屬管轄而使本院無管轄權,其次再考慮管轄權異議,再考慮應訴管轄。
⑶ 被告應訴答辯後,在受訴人民法院發現本院因級別管轄或專屬管轄原因而無管轄權,尚未裁定移送管轄前,原告申請撤訴,受訴人民法院如何處理。
受訴人民法院沒有管轄權,原告行使撤訴權,受訴人民法院如何應對?有觀點認為,受訴人民法院沒有管轄權就無權對案件進行任何處理(移送管轄除外),因為對案件的任何處理均是建立在擁有管轄權的基礎下,無權則無效。筆者認為受訴人民法院有權分別作出處理。我國訴訟法律制度的立法取向是在充分維護訴訟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基礎上減少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如果對本院沒有管轄權的案件一律移送,則很難擺脫現實中案件移送存在的諸多問題,譬如只移送案件,拖延甚至不移送訴訟費;移送時間隨意,少則一月,多則一年,甚至更久等等。基於此,新《民事訴訟法》規定應訴管轄實則也體現我國民事訴訟立法的一種導向,即抑制移送管轄的過度泛濫、過度無序。所以,被告應訴答辯後,在受訴人民法院發現本院因級別管轄或專屬管轄原因而無管轄權,尚未裁定移送管轄前,對原告的撤訴申請就不應一律裁定移送管轄。如果原告不是惡意申請撤訴,則應當裁定予以准許;如果原告撤訴系惡意,即撤訴將損害國家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則受訴人民法院就裁定不應准許,同時就應當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新《民事訴訟法》增設應訴管轄是符合我國國情,是立法上的一大進步。但對應訴管轄的理解和適用是適時且重要的,只有正確地理解才能準確地適用。筆者形成此文,願與大家商榷,共同推進我國法制的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