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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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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client/principal/bailor)

目錄

什麼是委托人

  委托人是指委托他人為自己辦理事務的人。在證券經紀業務中,委托人是指依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證券買賣的自然人或法人。為區別於委托代理關係中的委托人,有些國家的信托法將委托人稱為信托人[1]

委托人的法律地位[1]

  信托關係是一種以信托財產為中心的法律關係,如果不以特定的財產設立信托信托關係便無從產生。委托人是以其合法所有的財產設立信托的人,是信托財產的提供人。所以,委托人是以信托財產提供人的身份在信托關係中確立其法律地位的。委托人的法律地位主要表現在:

  1.委托人是信托行為的主要當事人之一

  雖然不同種類的信托可以有不同的具體形式,但委托人作為信托財產提供人的法律地位是不變的,並由此產生了相應的權利義務。如委托人作為生前信托的當事人,可主張信托行為無效,以及撤銷信托行為。在遺囑信托的情況下,處於被繼承人的地位。當然,設立信托並不是委托人獨自的行動,需要與他所信任的人簽訂信托合同或者形成其他信托文件,這樣委托人便是信托關係中不可缺少的一方當事人。

  2.委托人是信托財產的提供者

  在我國情托法中,委托人作為信托設定者,成為信托財產的提供者,所以在委托人自己或者其他信托關係人主張信托行為無效或被撤銷的情況下,信托財產應歸屬委托人。而信托終止之際,信托行為未設定權利歸屬人時或受益人及其繼承人不存在時,委托人即成為信托財產的權利歸屬人。這是委托人是信托行為當事人及財產提供者的緣故。自益信托的委托人(且為唯一受益人)死亡時,信托終止,信托財產歸屬委托人的繼承人。自益信托的委托人(非難千受益人)死亡時,雖然不會發生信托終止效果,但根據我國《信托法》第15條的規定也會導致受益人的更換。

  3.委托人是信托目的的設定者

  由於信托財產來自於委托人,所以委托人是信托的設立人。委托人,作為信托目的的設定者與信托財產有特別大的利害關係。基於這種地位,日本信托法規定委托人享有以下諸項許可權:

  • 對信托財產的違法強制執行或拍賣有主張異議的權利;
  • 對違反信托、違反分別管理義務時請求彌補損失,恢覆信托財產的權利;
  • 查閱資料以及請反分別管理義務時請求彌補損失,恢覆信托財產的權利;
  • 查閱資料以及請求對信托的處理事務作出說明的權利;
  • 請求選任信托管理人的權利;
  • 請求法院處分的權利;
  • 請求選任新受托人的權利。

  我國《信托法》第20條至第23條、第38條、第40條、策41條、第50條、第51條也對委托人的許可權作了明確的規定。

委托人的條件[1]

  委托人通過實施信托行為特有關財產轉移給受托人以設立信托關係,這是一種對財產進行處分的民事行為。為此要求委托人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從各國情托法的規定來看,委托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委托人必須具備行為能力

  行為能力是行為人獨立實施民事行為的法律資格。對委托人而言,行為能力實屑必不可少。因為依據法律規定,只有具備這種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依法成立的組織才可以通過實施民事行為設立財產的權利義務關係。我國《信托法》第l9條明確規定:“委托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英美法系國家與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均要求委托人在設立信托關係時須具有行為能力。例如,根據英國信托法的規定,只有依法具備在生存者之間或者以遺囑形式轉讓財產或財產利益之行為能力的人,才相應地具備以這些財產或財產利益,或者通過對它們的處理,在生存者之間或者以遺囑形式設立信托的資格。根據美國信托法的規定,有訂立遺囑或合同之能力的當事人才有通過遺囑處理其財產而設立信托的權利;由無行為能力的委托人所設立的信托在執行時歸於無效。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的理由是:一個無行為能力人因缺乏審慎而對於生活中的普通事務不能理解與行動,或者對一項信托的性質與影響不能以合理的方式來理解。日本信托法雖沒有明文規定委托人必須具備行為能力也沒有明文規定由無行為能力的委托人所設立的信托無效,但《日本民法典》第4條、第9條、第12條卻規定未成年人、禁治產人與準禁治產人所為的民事行為,如事先未徵得監護人或保護人同意則可以撤銷,並且這幾條法律均適用於信托行為。由此可以推論,日本法律同樣要求委托人具備行為能力,而凡由欠缺行為能力的委托人實施的信托行為則一律可以撤銷。

  為能力,而凡由欠缺行為能力的委托人實施的信托行為則一律可以撤銷。

  我國《信托法》雖然未明文規定無行為能力的委托人設立的信托無效。但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卻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民事行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民事行為未經其法定監護人追認者無效。繼承法也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遺囑無效。由此可以推斷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委托人設立的信托無效。

  2.委托人必須具有一定數量的財產,並對信托財產享有所有權

  信托財產來源於委托人格自己的財產委托轉移給受托人,因此委托人應當有一定數量的合法所有的財產作為信托財產。同時,向受托人轉移信托財產意味著對該項財產的處理,而處理權為所有權所包含的基本權能之一,這就要求委托人在實施信托行為之時必須對信托財產享有所有權,否則由其所為的轉移行為便無權利依據。

  英美法系國家與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均要求委托人在設立信托關係時,對信托財產必須享有所有權。例如,美國信托法規定,轉移給受托人的那一項財產必須為委托人所有,後者必須以所有人身份與前者簽訂信托合同;一個對財產沒有所有權的人不能在該項財產上設立信托。日本信托法雖末明確規定委托人必須對信托財產享有所有權,但《日本民法典》第206條規定:“所有人在法令限制的範圍內,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理所有物的權利。”這就是說處理財產必須具備所有權。由此可以推論,日本法律同樣要求信托財產在信托福立時必須為委托人所有。

  3.未處於資不抵債的境地

  這項要求就是委托人未破產,無須用設立信托的那一部分財產來清償債務。這一條件實際上是上述第二個條件的延伸。依各國破產法的一般規則,凡負有債務的財產所有人破產,他對應當用於清償債務的個人財產喪失了處理權。因此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均要求委托人在設立信托時末陷於破產,並對明知危害債權人而設立信托的行為,作出可以依法撤銷的規定。比如,在美國,破產通常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相提並論,被法律視為使當事人不能設立信托、已經設立亦屬無效的法律事實。根據《日本信托法》第12條第1款的規定,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而實行信托時,受托人即使是善意,債權人亦可行使《民法》第402條第1款規定的撤銷權。根據《南韓信托法》第8條第1款的規定,債務人知道會傷害債權人而設立信托的情形下,即使受托人是善意的,債權人也可按《民法》第40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撤銷與恢複原狀。

委托人的範圍[1]

  依各國信托法的通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與國家,均可以成為委托人。但從各國的實際情況來看,經常都是由自然人、法人或非法入團體擔任委托人,由國家組任委托人的現象相對較少。為此,我國《信托法》第19條規定可以成為委托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而沒有規定國家可以成為委托人。

  此外,我國《信托法》中沒有關於共同委托人的規定。各國信托法中也不存在關於限制委托人數量的規定。但實務上卻可能發生共同進行委托的行為,如兩個以上的人在其所共有的財產上設立信托關係而取得共同委托人的身份;又如企業養老金與募集型的公益信托等都是兩人以上的委托人共同進行一個信托行為。因此,兩人以上的委托人為了特定目的共同進行一個信托行為是允許的。三、委托人的權利

  (一)各國信托法對委托人權利的立法

  信托起源於英國,在英美法中,信托一經設立,委托人便從信托關係中脫離出來,原則上對於信托財產和受托人不再享有任何的權利,僅實際承認其享有極其個別的來自法律的權利,以及允許其在有關的信托行為中為自己保留某些權利。因此委托人如果要享有權利,要採取兩種辦法:一是在設立信托時明示地為自己保留某些權利,二是在設立時指定自己為受益人之一。①英美信托法的這種情形的形成,是有其歷史原因的。首先,從信托的起源及信托設計的目的來看,信托起源於衡平法對早期用益設計的干預,其目的在於平衡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利害衝突,給予受益人以受益權,使之居於信托關係權利主體的地位。對於委托人,他們則認為,委托人自信托設立之後,信托的收益由受益人而非委托人享有,信托執行的好壞,也就因此與其利益無關。因此,英美信托法沒有將委托人視為信托的關係人之一,受托人和受益人才是信托關係的利害主體。其次,從英國信托法形成的時間來看,英國信托制度的形成早於合同法,在信托產生的那個時代,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在英國並末形成,普通法在一般情況下也不承認合同義務。因此儘管生前信托多從一項約定開始,但信托非屆合同的觀念已牢不可破,故生前信托的委托人不能居於合同當事人的地位而對受托人行使權利。而遺囑信托生效時,委托人業已死亡,實際上也無法對受托人行使權利。由此可知,英美法下委托人在信托設立後便從信托關係中退出,只不過是歷史的偶成(當時尚無合同法存在,而衡平法選擇了受益人為權利主體),並無法理上的必然性與合理性。

  從實際情況來看,英美法系國家的信托委托人通過信托行為為自己保留的權利,較為常見的主要有以下幾項:

  (1)履行信托義務的請求權。這是由委托人專門針對受托人而為自己保留的一項權利。一般說來,信托關係自設立之時起,對信托義務的履行,由受托人按照法律和信托行為的要求進行,這一履行不受來自委托人的干預和督促。為更好地督促受托人履行信托義務,委托人一般在設立信托時為自己保留者一切權利。

  (2)對受托人的支配與指揮權。這是一項存在於被動信托中的權利。換言之,委托人只要設立被動信托,就必須在有關的信托行為中為自己保留這一權利。被動信托是指受托人在其存續期間只能在委托人的支配與指揮下履行由信托行為所規定的各項義務的信托。這種信托的性質,決定了委托人必然享有這一權利。但是,被動情托並非因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而正是因信托行為對這一權利的保留而形成。

  (3)對受益人的重新指定或變更權。這是委托人為了受益對象的需要而為自己保留的一項權利。信托行為一經生效即具有約束力,所以自這一行為生效以及所由導致的信托關係設立之時起,委托人原則上必須以其中規定的受益人為受益人,而不得為另行指定或更換。但是,在信托關係存續期間,如果為信托行為所指定的受益人一旦死亡或者拋棄受益權,而有關的信托行為中並末規定這一死亡或棄權將導致信托關係終止,在這種情形下,需要重新指定受益人。不僅如此,即便受益人尚生存於世,只要其主客觀條件發生了重大變化,致使從委托人的角度來看讓其繼續作為受益人存在實屬無必要或者不合理,這樣一來,也需要剝奪其受益權,並通過另行指定受益人來將其更換。為了使這一重新指定或更換,能夠由委托人來進行,委托人通常在設立信托關係之時,為自己保留這一權利。

  (4)變更信托財產管理方法權。這是由委托人出於變更信托財產管理方法的需要而為自己保留的一項權利。信托財產管理方法確定後,由於具體情況的變化,需要加以變更以更好地實現信托目的。為此英美法系國家的信托法從實際需要出發,允許委托人在設立信托關係之時,為自己保留這一權利。

  (5)撤銷信托權。這是由委托人出於撤銷信托關係的需要而為自己保留的一項權利。

  與英美法系國家不同,大陸法系國家認為,信托關係畢竟是由委托人出於一定目的設立的,受托人替委托人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的行為,也正是為了實現委托人的信托意圖。同時在大陸法系國家,單一所有權的概念根深蒂固,委托人格信托財產交付信托後即失去所有權利的觀點,讓人感到難以接受。從這兩點出發,大陸法系國家的信托法一般既允許委托人杯信托合同中為自己這兩點出發,大陸法系國家的信托法一般既允許委托人在信托合同中為自己保留某些權利,同時也在法律中明確規定委托人享有一些權利,因此,大陸法系國家的信托法通常是直接授權委托人,或者承認其享有一系列與其信托當事人身份相適應的權利。這些權利涉及信托執行與受托人變更等諸多方面。主要包括:一是請求有關國家機關選任信托管理人;二是就信托財產的強制執行向法院主張異議;三是請求法院變更信托財產的管理方法;四是請求受托人就其違反信托給信托財產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或者恢覆信托財產原狀;五是請求受托人提交情托賬目以供查閱;六是請求有關國家機關檢查信托事務的處理情況;七是許可受托人辭任;八是請求有關國家機關解任受托人;九是請求有關國家機關選任新受托人。從實際情況來看,這些權利的賦予,對於加強委托人在信托關係中的地位,幫助信托人督促受托人切實履行各項信托義務,確保信托目的的實現等方面,能夠起到相當大的積極作用。

  (二)我國《信托法》關於委托人權利的規定

  在我國信托法起草過程中,是否需要對委托人及其權利作出專門規定,曾存有不同看法。在征求意見的過程中,不少人提出,委托人將自有財產交付信托後即失去有關權利,不符合東方文化傳統和習慣。考慮到這個實際情況,我國的《信托法》在信托當事人一章特設委托人一節,並對委托人的權利做了規定。不僅如此,還在其他相關的章節中也對委托人的權利做了規定。應該說,我國的《信托法》對委托人的權利規定是十分廣泛的。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1.3 鐘瑞棟,陳向聰著.信托法[M].ISBN:7-5615-2153-7/D922.282.4.廈門大學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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