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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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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

  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刑法第228條),是指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行為。

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的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土地管理制度。1988年4月12日七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通過了憲法修正案,其中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土地屬於國家或集體所有,國家嚴禁以任何形式轉讓土地,但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對於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的,顯然是對國家土地管理制度的嚴重侵犯。

  (二)客觀要件
擾亂市場秩序罪
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
虛假廣告罪
串通投標罪
合同詐騙罪
非法經營罪
強迫交易罪
偽造、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
倒賣車票、船票罪
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
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
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
逃避商檢罪
[編輯]

  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行為,

  l、必須是違反土地管理法規的行為。土地管理法規,是指以《土地管理法》為代表的一系列土地管理法規。如《土地管理法》(1988年12月29日通過)、《國務院關於出讓國家土地使用權批准許可權的通知》、《城鎮國家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

  2、必須是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土地管理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嚴格依法進行。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送。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土地使用權轉認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轉讓,應當依照規定辦埋過戶登記。上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埋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過戶登記。土地使用權轉讓須符合上述規定,否則即為非法轉讓。

  所謂倒賣土地使用權,是指將土地使用權非法出賣給他人,或者為了出賣而向他人收買、租借土地使用權等,有的是明碼標價予以出賣;有的則是以某種形式掩蓋其土地的買賣,如明裡購買他人的廠房,暗裡則是購買廠房所占地的土地使用權;借買他人住宅之名行占他人住宅基地使用權之實等。

  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屬情節犯,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才能構成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多次實施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行為的;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數量較大的;牟取非法利益較大的;造成土地嚴重破壞或荒蕪的;等等。

  (三)主體要件

  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主體。依本節第231條規定,單位亦能構成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單位犯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本條追究刑事責任。

  (四)主觀要件

  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並且以牟利為目的,不以牟利為目的,不構成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牟利不僅是行為人謀取金錢上的利益,而且也指行為人謀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例如為了出國辦理護照,為了升官等等。

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的處罰

  犯本條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價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價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相關法律

  第二百二十八條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價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價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第二百三十一條 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設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上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00.6.19 法釋〔2000〕14號)

  為依法懲處破壞土地資源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以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五畝以上的;        

(二)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的;  

(三)非法轉讓、倒賣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的;      

(四)非法獲利五十萬元以上的;              

(五)非法轉讓、倒賣上地接近上述數量標準並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如曾因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等。                          

  第二條 實施第一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特別嚴重”:            

(一)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十畝以上的;        

(二)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二十畝以上的;  

(三)非法轉讓、倒賣其他土地四十畝以上的;      

(四)非法獲利一百萬元以上的;            

(五)非法轉讓、倒賣土地接近上述數量標準並具有其他惡劣情節,如造成嚴重後果等。

  第八條 單位犯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依照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多次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一年內多次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的數量、數額 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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