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遠期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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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遠期合約(Financial Forward Contrac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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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遠期合約又稱為金融遠期、金融遠期合約、金融遠期交易,是指交易雙方分別承諾在將來某一特定時間購買和提供某種金融工具,並事先簽訂合約,確定價格,以便將來進行交割。
在作為衍生金融工具的遠期合約中,目前最常見的是遠期外匯合約。金融遠期合約與金融期貨較為相似,二者的區別在於:標準化和靈活性不一樣;場內場外交易、二級市場發展不一樣。
有關概念:
現匯交易指在外匯買賣成交後,在兩個工作日內辦理交割的外匯交易。買賣現匯所用的匯率稱現匯匯率或即期匯率。
2、現匯交易和期匯匯率
期匯交易指在外匯買賣成交後,得天獨厚由買賣雙方簽訂合約,規定外匯買賣的數量、交割期限及匯率,在合約約定日再辦理交割的一種外匯交易。
遠期升水或遠期貼水指某一時點的期匯匯率與現匯匯率的差額。在直接標價下,期匯匯率高於現匯匯率的差額稱升水或溢水,期匯匯率低於現匯匯率的差額稱貼水或折價。
按目的不同可將作為金融工具的遠期合約分為三大類:投資、套期保值和投機
1、投資
投資指以簽訂遠期合約的方式於將來某一時期以固定的價格購買用於投資的某種基礎金融工具。
例:P公司 2002年9月1日與Q銀行簽訂了一項購買某種政府債券的遠期合約。 P公司承諾在6個月後用人民幣400萬元向Q銀行購買面值為 400萬元的某種政府債券,而Q銀行同意在6個月後向P公司出售面值勤為400萬元的該種政府債券。2002年12月31日,該項合約的公允價值為3 000 元。合約到期日該種債券的市價為$407萬元。
1)2002年9月1日合約生效時
合約的簽訂標志著P公司同時擁有一項金融資產(以合約約定的價格購買政府債券的權利)和一項金融負債(支付合約約定的現金),但由於所擁有的在未來交換基礎金融工具(政府債券)的權利和義務的公允價值是相等的,故可以相互抵消,而不作會計分錄。合約生效後。P公司按合約條款取得政府債券和支付現金的金額構成 P 公司的債權和債務,應編製如下會計分錄:
借:應收遠期合約款—政府債券4 000 000
貸:應付遠期合約款4 000 000
2)2002年12月31日
由於P公司簽訂遠期合約的目的在於購買上述債券用於長期投資,因此,該項遠期合約的計量基礎應與合約生效時的計量基礎一致,無需編製反映市價變動的會計分錄,也無需在表內反映合約的公允價值。資產負債表仍按初始確認時的金額反映上述債權債務,但在報表附註中要披露合約的目的、合約交易對象及其特征等與該合約有關的信息。
3)2003年2月28日
合約到期日,P公司履約支付現金並取得債券,合約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已經得到履行,應編製終目確認的會計分錄,同時反映投資的形成。取得的債券按合約價格(即債券取得成本),而不按市場價格入帳。會計分錄如下:
借:應付遠期合約款式4 000 000
貸:應收遠期合約款4 000 000
貸:銀行存款4 000 000
2、套期保值
套期保值指為避免交易風險而買入或賣出期貨的行為。套期保值和投機兩者都構成遠期市場的不可缺少的因素。套期保值又可按具體情況分為:
1)外幣應收應付款套期保值
2)外幣約定套期保值
3)外幣投資凈額套期保值
3、投機
運用遠期合約進行外幣投機指的是投機者在預測外匯變動趨勢的基礎上,利用遠期合約謀取利潤。
1)遠期外匯合約簽訂時,會計處理上不考慮溢價或折價。
2)資產負債表日因調整“應收期匯合約款”或“應付期匯合約款”帳麵價值而產生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
遠期合約與期貨等其他衍生工具比較,具有以下特征:
1、合約的規模和內容按交易者的需要而制定,不象期貨、期權那樣具有標準化合約。
2、合約代表了貨幣或其他商品的現貨交付,不象期貨、期權那樣只需在交割日前進行反向交易即可平倉了結。遠期合約90%以上最終要進行實物交割,因此其投機程度大大減少,“以小搏大”的可能性被降至最低。
3、合約本身具有不可交易性,即一般不能象期貨、期權那樣可以隨意對合約進行買賣。遠期合約一般由買賣雙方直接簽訂,或者通過中間商簽約。合約簽訂後,要衝銷原合約,除非與原交易者重新簽訂合約或協議且訂明撤銷原合約。因此,遠期合約流動性較小。
4、合約交易無須交易保證金。金融遠期主要在銀行間或銀行與企業間進行,不存在統一的結算機構,價格無日波動的限制,只受普通合約法和稅法的約束,因此無須支付保證金。
金融遠期合約的確認和計量,涉及到以下幾項新準則:《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企業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企業會計準則第24號-套期保值》、《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現以這些準則的相關規範為依據,結合具體會計實踐,討論金融遠期的確認、計量原則與列報方法:
1、傳統的會計確認原則的突破
在傳統的會計理念下,對會計要素的確認均立足於“過去的交易和事項”,我國現行規範會計行為的法律、法規中層次僅低於《會計法》的《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對資產與負債進行定義的前提也都是“過去的交易、事項”,並預期會導致經濟利益的流入或流出。金融遠期合同的簽訂,實際交易尚未發生(合同尚未履行),但合同一旦生效,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就自然形成現實或潛在的債權債務關係,並預期會導致經濟利益的流入或流出。因此,第22號準則明確規定:“企業成為金融工具合同的一方時,應當確認一項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這一規定,是對傳統的以“過去的交易和事項”為依據的確認原則的一項重大突破。
2、金融遠期的確認、計量與列報
根據以上原則,金融遠期應在承諾日而不是清算日確認為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但是,金融遠期具有衍生工具的通常特點,即不需要初始凈投資或只需要很少的初始凈投資。當企業成為金融遠期合同的一方時,其權利與義務的公允價值有時相等,這樣該金融遠期的公允價值凈額為0,如果這是以凈額列示,就無法在資產負債表中反映其存在;即使在後續計量時體現為凈資產或凈負債,在資產負債表中以凈額列示也遠不能恰當地反映作為金融合同一方的權利和義務。因此,以凈額列示,與按“過去的交易和事項”確認原則幾乎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