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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職務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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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金融職務犯罪

  金融職務犯罪是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中的工作人員,利用其從事融資活動的便利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破壞金融管理秩序或國家對職務活動的管理職能,依法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1]

金融職務犯罪的特性

  金融職務犯罪較一般犯罪有以下特性:

  1、犯罪主體的特殊性。金融犯罪的主體絕大多數是高級管理人員和掌握信貸財務投資等實權的人員。

  2、犯罪行為的隱蔽性。金融職務犯罪的明顯特征就是其犯罪行為與其職務緊緊相關,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利用職務之便犯罪事實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利益等犯罪行為無不與職務緊密相連。由於有職務的掩蓋,如果沒有必要的、有效的監督機制,金融職務犯罪往往比較隱蔽,不容易被髮覺。

  3、犯罪後果的嚴重性。金融職務犯罪較一般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更為嚴重。它更容易、更大範圍侵犯國家、銀行、集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這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等多種權利。其中,對財產權的侵犯尤為突出,特別是容易造成國家、銀行公共財產的嚴重損失。

金融職務犯罪的主要特點[1]

  (一)涉案金額巨大,危害嚴重。近年來,金融職務犯罪大案時有發生,涉案金額巨大,高達上百萬、上千萬乃至上億萬的, 如2011 年鄱陽縣農村信用聯社城區分社主任徐德堂伙同他人貪污農村信用聯社城區分社存儲資金高達9400 萬元,2008 年,人民銀行宣化縣支行綜合辦公室主任馮強挪用宣化縣農村信用聯社存款準備金高達7000 萬元。這些案件不僅造成銀行資金大量流失和被侵吞,也對金融業的信譽造成難以估量的損失,對正常的金融秩序、經濟秩序造成了較嚴重的影響,損害國家和人民的利益,給社會帶來不安定因素。

  (二)作案方式內外勾結,作案更易得逞。近年來,金融職務犯罪案件大多是業內人員與外部人員共同勾結聯手犯罪,如1995 年至1997 年, 海南省洋浦德賢貿易有限公司總經理顧家廉惡意透支500 餘萬元作案成功就是伙同建行三亞市分行信用卡部副經理辛立成內外勾結作案。內外勾結作案更具計劃性和預謀性,作案更易得手,且涉案的金額較大,帶來損失也較大。

  (三)犯罪主體兩極分化,發案概率增大。據調查,其他系統內的職務犯罪其涉案人員主要集中在單位高級管理人員,而金融領域職務犯罪兩極分化的態勢十分明顯,犯罪主體主要集中在金融系統高級管理人員和一線經辦人員。據相關部門統計,2003 年至2009 年,北京市職務犯罪偵查部門共立案偵查金融系統職務犯罪案件55 件59 人。其中,犯罪嫌疑人為一線經辦人員或櫃臺人員的就有20 人, 占到了涉案總人數的33%,金融系統高級管理人員共有18 人,約占涉案總人數的31%。金融系統一線人員分佈在各個部門,點多面廣,風險無處不在。在金融系統中,有時高管人員的指令往往能替代制度,高管人員犯罪更易得手。

  (四)作案手段隱蔽、智能、多樣,防範難度增大。目前金融職務犯罪的手段不斷翻新,在原先普遍採取收儲不入賬、偷支儲戶存款、冒用他人名義貸款等傳統犯罪手法的基礎上, 又增加了違規大額透支、非法載留資金、偽造印鑒憑證等手段將公款占有挪用。這些新的犯罪形式預謀周密,手法詭秘,隱蔽性強,不易被髮現,增大了案件查處和防範工作的難度。此類作案人員一般學歷較高,技術精湛,利用電腦進行職務犯罪, 或利用先進技術偽造、變造的各種證件、金融票證等,以假亂真,防不勝防。

影響金融職務犯罪的制度因素[1]

  (一)制度設計存在缺陷。在金融職務犯罪的原因中, 往往是由於制度不夠健全,缺乏全面、科學、嚴密、與時俱進的制度所致, 有的金融制度和流程還留有死角,未覆蓋各項業務操作和每個崗位;有的金融制度或業務系統設置還不夠嚴密和科學, 比如目前人民銀行會計核算操作口令由操作員本人封存交會計主管集中保管,就埋下了會計主管“ 一手清” 的風險; 還比如目前人民銀行由於查詢查復系統的缺陷,制度中“所有查詢查復書須經會計主管簽章後並加蓋聯行專用章後才能寄發”形同虛設,倘若犯罪分子有意作案, 並不需要主管審批便可隨意修改收款人賬號和戶名等到要素就可寄發,以上“一手清” 和更改了要素那後果不堪設想,損失難以估量;還有的金融制度建設未跟上業務發展需要, 使犯罪分子有漏洞可鑽,如2009 年浙江某銀行的客戶經理克隆銀行承兌匯票詐騙2000餘萬元, 其中原因之一就是由於銀行承兌匯票電查和實查方式存在缺陷, 不能有效預防“克隆”票, 致使犯罪分子利用這個漏洞。

  (二)制度執行不到位。儘管目前金融行業在管理上有較為嚴密的管理制度,但事實上,這些制度在一些地方還是執行不嚴、流於形式、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為犯罪分子作案大開方便之門。例如“馮強一案”就是一個制度執行缺失的案例,宣化縣農村信用社聯社就違反規定,在票據交換所存放了蓋好印章的空白“同城票據清算差額憑證”, 在非交換時間辦理了同城票據交換業務辦理了同城票據交換業務,受理了由馮強自行編製提交的清算差額憑證,接櫃員未進行審核就將憑證直接交記賬員記賬和覆核員覆核,且在發現票據要素不正確情況下沒有拒辦,還將如何正確填寫憑證要素告訴了犯罪分子馮強,這些違規操作行為都為犯罪開了一路“綠燈”。如果以上任何一道關口被把住,犯罪就難以得逞。

  (三)監督檢查缺失。《商業銀行內部控制指引》明文規定商業銀行內部控制的監督、評價部門應當對內部控制的制度建設和執行情況定期進行檢查評價,管理層應當根據內部控制的檢查情況和評價結果,提出整改意見和糾正措施,並督促業務部門分支機構落實。然而,在實際工作中,金融業的監督檢查往往未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監督人員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監督走過場現象,使違規操作未能得到及時糾正,使犯罪行為未能得到及時制止, 造成了不必要的損失。如鄱陽“2.11”案件中,城區分社監督檢查缺失,在李華波未提供財政局出具的變更賬戶函件情況下,城區分社就為其辦理了更換印鑒的手續,更換的印鑒還是財政局經建股股長李華波用私刻的“鄱陽縣基本建設財務管理專用章”,而該社事後監督、內審等部門人員在監督、審計過程中均未能發現其中存在的問題。

  (四)責任追究不力。目前金融業在查出的問題時對責任人責任追究往往不夠到位,一是對查出的問題只對直接責任人追究責任,而沒有對負有領導責任的責任人進行追究;二是處罰力度不夠。為了一己私利或“小團體”利益,對於違法行為袒護放縱、姑息遷就甚至隱瞞不報,即使進行責任追究,往往是“蜻蜓點水”或“避重就輕”,流於應付。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劉賽英.強機制建設防範金融職務犯罪(A).金融經濟.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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