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覆保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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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覆保險合同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
重覆保險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重覆保險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狹義的重覆保險僅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從各國保險立法關於重覆保險的規定來看,有的採取狹義重覆保險的概念,如英國、日本等;有的則採取廣義重覆保險的概念,如我國臺灣地區和義大利等。我國保險立法關於重覆保險的概念,因海上保險和陸上保險而有所不同。我國海上保險採用的是狹義重覆保險的概念,陸上保險採用的則是廣義重覆保險的概念。
我國保險法律以保險標的的不同,把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從我國保險法把重覆保險規定在財產保險合同項下而非總則中可以看出,重覆保險僅適用於財產保險,而不適用於人身保險,這是由財產保險的補償性質所決定的。學術界也大多認為,只有財產保險才存在重覆保險的問題。但也有人認為,人身保險也存在重覆保險的問題,主要有如下觀點:一是認為任何險種都存在重覆保險;二是認為重覆保險僅適用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和喪葬費用保險;三是認為重覆保險應適用於生存保險、以他人為被保險人的死亡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四是認為應適用於投保人基於對被保險人之經濟上保險利益投保之死亡保險,如信用保險、限額醫療費用保險和限額失能保險。我們認為,第一種觀點,顯然忽視了作為人身保險標的的人的壽命或身體無價性這一特點。其他三種觀點具有一定的道理。但依據目前的保險法,重覆保險不適用於人身保險。
第一,投保人分別向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保險人訂立數個保險合同。如果投保人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保險人訂立一個保險合同,不構成重覆保險,而是共同保險。第二,必須基於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如果投保人基於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但不同的保險事故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不構成重覆保險。同樣,投保人基於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事故但不同的保險利益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也不構成重覆保險。第三,必須基於同一保險期限。投保人與數個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的期限必須同時完全重合或部分重合。《日本商法典》就有同時復保險和異時復保險的劃分。該法典第632條(同時復保險)規定:“就同一保險標的同時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額時,各保險人的負擔額按照各自保險金額的比例確定。數個保險契約的日期相同時,推定其同時訂立的契約。”第633條(異時復保險)規定:“逐次訂立數個保險契約時,前保險人先負擔損失。前保險人的負擔額不足以賠償全部損失時,則由後保險人負擔其差額。”具備上述三個條件,即構成重覆保險。但是,將全部保險價額投保後,以下列各情形為限,仍可再訂保險契約,不構成重覆保險:一是約定將對前保險人的權利轉讓於後保險人時;二是與後保險人相約,拋棄對前保險人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時;三是以前保險人不賠償損失為條件時。
重覆保險合同的效力如何,各國法律規定不盡相同。我國《保險法》第39條第2款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這種不區分投保人主觀上的善意和惡意,一概認為保險合同的超過部分無效的做法,是不科學的,不利於制止道德風險的發生和保護保險人的合法利益。重覆保險合同是否有效,應當區分投保人主觀上的善意和惡意。
(一)惡意:保險合同無效。投保人將保險標的同時或先後與其他保險人就同一保險事故訂立保險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其他保險人的名稱及保險金額立即通知前保險人,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不盡通知義務,或意圖不當得利而進行重覆投保,保險合同無效。
(二)善意:保險合同僅在保險標的價值限度內有效,超額部分的合同無效。投保人訂立數個保險合同時,依法應將保險人的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但因保險價值估計錯誤或保險價值跌落,以致各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全部責任按其所保金額的比例分攤,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當然,各國法律對重覆保險的責任分攤方式的規定不一致,這裡僅指比例責任分攤方式。
在確定投保人主觀上是否構成善意時應註意以下兩點:
1.善意。指因估計錯誤,或保險標的價值突然跌落,以致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但投保人對此種情勢的造成,主觀上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若估計錯誤是投保人過失所致,則不影響構成善意。
2.通知。重覆保險,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將其他保險人的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若投保人故意不盡通知義務,保險合同無效。我國《保險法》第40 條第1款對重覆保險投保人的通知義務做了明確規定:“重覆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覆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重覆保險作為重要事項,投保人因過失而沒有盡到通知義務,可推定投保入主觀上有惡意。當然,當事人約定無須為通知義務,或保險人免除投保人通知義務,不在此限。
重覆保險合同的法律後果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其一是保險人對因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害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其二是投保人是否有權要求保險人退還超額部分的保險費。
投保人是否有權要求保險人退還超額部分的保險費,各國法律規定不盡相同。
比較而言,相對科學、合理的規定如下:善意的重覆保險,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前,投保人有權要求保險人按超額部分的比例退還保險費;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後,投保人無權要求保險人退還超額部分的保險費。惡意的重覆保險,不論保險事故發生與否,投保人無權要求保險人退還超額部分的保險費。
重覆保險合同指對於同一保險標的的同一保險利益,投保人與多個獨立的保險人簽訂的多個保險合同。在這種保險合同中,只要多個保險金額之和不超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則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如果全部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之和超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由多個保險人按比例分攤其損失。在這種保險合同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對應關係為一對多關係。單一保險合同是指對於同一保險標的的同一利益,投保人只向一個保險人投保的保險合同。在這種保險合同下,投保人與保險人的關係為一一對應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