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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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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录

[隐藏]

重复保险合同的概念

  重复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

  重复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狭义的重复保险仅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从各国保险立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来看,有的采取狭义重复保险的概念,如英国、日本等;有的则采取广义重复保险的概念,如我国台湾地区和意大利等。我国保险立法关于重复保险的概念,因海上保险和陆上保险而有所不同。我国海上保险采用的是狭义重复保险的概念,陆上保险采用的则是广义重复保险的概念。

重复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

  我国保险法律以保险标的的不同,把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从我国保险法把重复保险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项下而非总则中可以看出,重复保险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这是由财产保险的补偿性质所决定的。学术界也大多认为,只有财产保险才存在重复保险的问题。但也有人认为,人身保险也存在重复保险的问题,主要有如下观点:一是认为任何险种都存在重复保险;二是认为重复保险仅适用于健康保险、伤害保险和丧葬费用保险;三是认为重复保险应适用于生存保险、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四是认为应适用于投保人基于对被保险人之经济上保险利益投保之死亡保险,如信用保险、限额医疗费用保险和限额失能保险。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显然忽视了作为人身保险标的的人的寿命或身体无价性这一特点。其他三种观点具有一定的道理。但依据目前的保险法,重复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重复保险合同的构成要件

  第一,投保人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不构成重复保险,而是共同保险。第二,必须基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基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但不同的保险事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不构成重复保险。同样,投保人基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但不同的保险利益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也不构成重复保险。第三,必须基于同一保险期限。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期限必须同时完全重合或部分重合。《日本商法典》就有同时复保险和异时复保险的划分。该法典第632条(同时复保险)规定:“就同一保险标的同时订立数个保险契约,其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额时,各保险人的负担额按照各自保险金额的比例确定。数个保险契约的日期相同时,推定其同时订立的契约。”第633条(异时复保险)规定:“逐次订立数个保险契约时,前保险人先负担损失。前保险人的负担额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时,则由后保险人负担其差额。”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即构成重复保险。但是,将全部保险价额投保后,以下列各情形为限,仍可再订保险契约,不构成重复保险:一是约定将对前保险人的权利转让于后保险人时;二是与后保险人相约,抛弃对前保险人权利之全部或一部时;三是以前保险人不赔偿损失为条件时。

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

  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我国《保险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这种不区分投保人主观上的善意和恶意,一概认为保险合同的超过部分无效的做法,是不科学的,不利于制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和保护保险人的合法利益。重复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应当区分投保人主观上的善意和恶意。

  (一)恶意: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将保险标的同时或先后与其他保险人就同一保险事故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其他保险人的名称及保险金额立即通知前保险人,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尽通知义务,或意图不当得利而进行重复投保,保险合同无效。

  (二)善意:保险合同仅在保险标的价值限度内有效,超额部分的合同无效。投保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时,依法应将保险人的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但因保险价值估计错误或保险价值跌落,以致各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全部责任按其所保金额的比例分摊,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当然,各国法律对重复保险的责任分摊方式的规定不一致,这里仅指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在确定投保人主观上是否构成善意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1.善意。指因估计错误,或保险标的价值突然跌落,以致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但投保人对此种情势的造成,主观上应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若估计错误是投保人过失所致,则不影响构成善意。

  2.通知。重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将其他保险人的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若投保人故意不尽通知义务,保险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40 条第1款对重复保险投保人的通知义务做了明确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作为重要事项,投保人因过失而没有尽到通知义务,可推定投保入主观上有恶意。当然,当事人约定无须为通知义务,或保险人免除投保人通知义务,不在此限。

  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是保险人对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是投保人是否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超额部分的保险费

  投保人是否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超额部分的保险费,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

  比较而言,相对科学、合理的规定如下:善意的重复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按超额部分的比例退还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投保人无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超额部分的保险费。恶意的重复保险,不论保险事故发生与否,投保人无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超额部分的保险费

重复保险合同与单一保险合同区别

  重复保险合同指对于同一保险标的的同一保险利益,投保人与多个独立的保险人签订的多个保险合同。在这种保险合同中,只要多个保险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则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如果全部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之和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时,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由多个保险人按比例分摊其损失。在这种保险合同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对应关系为一对多关系。单一保险合同是指对于同一保险标的的同一利益,投保人只向一个保险人投保的保险合同。在这种保险合同下,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关系为一一对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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