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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破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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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破產(International Bankruptcy)

目錄

什麼是國際破產

  國際破產也稱跨國破產(cross-border insolvency),是指包含有國際因素或涉外因素的破產

國際破產的兩個問題[1]

  隨著國際民商事交往日益發達。各國資金技術、人員的流動性增長,尤其是跨國公司的產生和發展,更加使各國的經濟趨於國際化。在這種情況下,就不可避免地產生大量的國際破產案件,它可能是由於債權人債務人分屬不同的國家,也可能是由於破產財團中的財產分散於不同的國家,或是由於破產債權是受外國法支配的一項交易而產生。在國際私法中,國際破產問題素來被認為是一個十分複雜的問題,因為它涉及各國法院的管轄權,也涉及物權法及債權法。其問題主要集中在以下兩個方面,即第一,當債務人在一國宣告破產,是否便不需在另一國宣告破產,這就涉及所謂單一破產制(unityban kruptcies)和複合破產制(plurality bankruptcies)的問題;第二,一國的破產宣告,究竟是具有普遍的效力(universality),還是具有地域效力(territoriality)。

  單一破產制,是指某一債務人在一國宣告破產後就不需在另一國宣告破產,它可影響債務人位於各地的財產,在破產程式中發佈的命令以及作出的處分在各地均為有效。單一破產制是一種較為理想的方式,它為債權人和債務人提供了較為方便迅捷的破產模式。採用這一方式的國家有比利時、法國、荷蘭、挪威等國。但是這一方式只有通過國際條約才能得以實行,因為一國單方面實行單一破產制,在實踐中很難得到有關國家的承認和協助。然而,制定這樣一種採用單一破產制而又能為所有國家普遍接受的國際條約,其困難是十分明顯的,現階段的國際破產統一化運動有力地證實了這一點。

  複合破產制,是指一國法院已對某一債務人在一國宣告破產的事實,並不能排除另一國法院再對同一債務人宣告破產。破產宣告的效力只能及於破產宣告國域內,對位於其他國家的財產應當由當事人在有關國家提出破產申請,因此,它和地域破產主義密不可分,從而否認了一國破產宣告的域外效力。地域破產主義的主要理由在於,它將破產視為一種強制執行程式,且與一國公共秩序緊密相關,各國為保護本地債權人的權益,當然採用地域破產主義。先前在立法中採用地域破產主義的國家有日本、瑞士、德國及美國等。

  與單一破產制和複合破產制直接關聯的一個問題便是一國的破產宣告究竟具有普及的效力,還是只具有地域的效力?在這方面存在著三種理論和實踐,即普及破產主義、屬地破產主義和折中主義

  採用單一破產制的國家主張普及破產主義。普及破產主義認為,一國的破產宣告具有域外效力,也就是說,當債務人在一國被宣告破產,則其財產不管在哪一個國家或地區,均應歸入破產財團,其他國家應幫助破產管理人收集當地的破產財產,制止個別債權人的自行扣押。從理論上看,普及破產主義似乎可以提供較多的便利,比較合理,因為它不允許破產宣告國外的財產的個別扣押或欺詐性轉讓,以及債權人只需提出一次破產申請等。但從實際情況來看,讓債權人參與遠離本國所發生的債務人住所地的破產程式,而不允許他們通過扣押或通過當地破產程式從債務人位於當地的財產中得到彌補,也可能是不公正的。債權人可能對外國發生的破產並不知曉,他們在外國破產程式中也不一定受到公平的對待。而且,如果將當地財產交給外國破產財團,由於法律制度間的差別,還可能導致為其他人的利益而非(依財產所在地法的規定)應得到支付的人的利益使用該財產。

  採用複合破產制的國家則主張地域破產主義。地域破產主義認為,一國法院所作的破產宣告,其效力僅及於破產人在該國領域內的財產,對破產人在其他國家的財產不發生影響,除非債權人在其他國家又開始了一次破產程式。地域破產主義否認一國破產宣告的任何域外效力。地域破產主義有利於實現破產程式的簡單、有效和穩定,但它導致破產程式重覆,不同國家的債權人待遇不平等。

  目前,許多國家採取所謂折中主義,即兼採普及破產主義和地域破產主義。在實踐中,有的國家主張,自己本國的破產宣告具有普及的效力,而外國的破產宣告對內國來說只具有地域的效力。有的國家則視財產的性質區別對待,即主張對屬於債務人動產,無論其位於國內或國外,均歸屬破產財團,亦即破產宣告對債務人的動產具有普及效力;如果屬債務人的財產為不動產,破產宣告僅具有地域效力,以國內財產為限,尤其主張外國的破產宣告對債務人在內國的不動產不具有域外效力。

國際破產的法律適用[2]

  國際破產案件往往錯綜複雜,因此各國對國際破產的法律適用多採取分割制,即根據國際破產的不同環節、不同方面分別確定其所應適用的法律。總的說來,國際破產的法律適用問題可分為破產程式、破產債權、破產財團、破產管理等幾個主要方面。

  一、破產要件的法律適用

  在破產程式的開始階段,債權人或債務人請求對債務人財務狀況進行整頓或對債務人宣告破產,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即要具備破產要件。但各國破產法對債務人的破產能力、申請人的資格、法院的管轄權以及破產原因和是否有多個債權人存在等方面的規定不盡相同。以破產原因的規定為例,英美法系國家多採取列舉式的立法體例,而大陸法系國家多採取概括式的立法體例。一般認為破產程式開始的要件屬於訴訟許可權和訴訟形式問題,屬訴訟程式問題,而程式問題應當適用法院地法即破產開始地法。另外有學者認為,破產程式的開始涉及到執行問題,對於執行問題,應按最密切聯繫原則適用執行地國法,即破產宣告國法律。

  二、國際破產程式的法律適用

  破產程式以破產宣告為界,分為破產宣告前的程式和破產宣告後的程式,前者指破產申請程式,後者指破產清算程式。整個破產程式可以分為三個階段,即破產申請、破產宣告和破產清算。在國際私法中,一般認為程式問題依法院地法,故破產程式的法律適用也應依法院地法,也就是破產宣告國法。

  三、國際破產債權的法律適用

  國際破產債權是基於破產宣告前的原因成立,依破產程式申請並被確認,且可以從破產財團中受到清償的無財產擔保債權和放棄優先受償的有財產擔保債權及其他債權。由於各國破產法對破產債權的範圍以及清償順序有不同的規定,在國際破產案件中,在破產債權的範圍以及清償順序的法律適用問題上,主要有兩種主張:一是主張適用破產宣告國法,認為儘管對於某項債權是否存在需要適用原債權自身的準據法,如權利的獲得是依合同產生的,則該權利有關的問題應適用合同準據法,但關於破產債權的範圍以及債權人的清償順序,應適用破產宣告國法。另一主張是適用破產宣告時的財產所在地法。

  四、國際破產財團的法律適用

  國際破產財團,是指在國際破產程式中,依照破產法的規定宣告破產時,為清償破產債權人的需要而組織管理起來的破產人的全部財產。關於破產財團範圍的法律適用,一般認為應適用破產宣告國法。而對於破產財產究竟為動產或不動產的識別,應依物之所在地法。至於有關債權人對破產財團物權,如別除權、取回權,應依物之所在地法,而債務人對抗債權人的抵銷權和否認權等,各國一致認為應依破產宣告國法。

  五、國際破產管理的法律適用

  國際破產管理主要包括對破產管理人的任命、申報債權的方式、債權人會議權力、投票方式以及對破產財產的清查、估價、變賣分配等。破產管理涉及許多程式問題和實體問題。對於破產管理的法律適用,一般主張適用管理地法,亦即法院地或破產宣告國法。莫裡斯、戴西和戚希爾均持這種觀點。1972年《加彭民法典》第48條和1948年《秘魯民法典》第2105條採用了這樣的原則。

國際破產管轄權的確定

  國際破產管轄權的確定一般首要考慮的是債務人的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債務人無營業所時,各國一般以住所地原則來確定對破產案件的管轄權。


參考文獻

  1. 李雙元主編.國際私法學[M].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03
  2. 李雙元主編.國際私法[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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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ER,连晓雾,方小莉,Mis铭,刘维燎,陶朱公.

評論(共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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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100.145.* 在 2014年7月17日 18:52 發表

請問如果我在國外破產,然後在本國也是破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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