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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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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稅(securities exchange tax )

目錄

證券交易稅概述

  證券交易稅是指對有價證券交易行為征收的一種行為稅有價證券包括有:公債股票公司債券票據等。徵稅的標準為有價證券的買賣價格;納稅人為買賣有價證券者,徵稅環節主要是證券的發行或交易環節。目前各國大都在證券的流通市場(二級市場)征收證券交易稅。一般由證券交易所經紀人代為扣繳。稅率一般按不同證券分別規定比例稅率

世界各國的證券交易稅

  全球120多個國家和地區中,只有不到20個國家(地區)在收取證券交易稅。也就是說,超過80%的國家和地區,是不收證券交易稅的。其原因是,許多發達國家、成熟的市場經濟國家認為,證券交易稅有損於資本流動,有礙於資本市場的繁榮,從而取消了該稅種。

  在證券交易稅上,全世界絕大多數國家均為單向征收。在收取證券交易稅的20個國家中,僅澳大利亞、中國(包括中國香港),為雙向收取證券交易稅。

  美國:曾設置證券交易稅,為了提高市場的流動性,繁榮證券市場,柯林頓政府繼承了里根政府的稅改政策,在上個世紀最後10年,逐步地取消了證券交易稅。

  南韓:只對證券交易的賣方征收0.3%的證券交易稅。

  日本:稅法規定,證券交易稅實行差別比例稅率,單向收取,稅率最高為0.3%,最低為0.01%,對債券類和股票類交易,場內交易和場外交易實行差別稅率,以限制場外交易,對政府債券則免稅。除此之外,日本稅法還規定,在證券交易環節除征收一道證券交易稅外,還征收一道印花稅,印花稅實行差別固定稅額,對500萬日元以下的征收200日元,1000萬日元以下徵1000日元,5000萬日元以下徵2000日元,100億以下的徵1萬日元,超過征收2萬日元。

  西班牙:對證券的賣方征收不超過0.11%的證券交易稅,但同時又規定了相應的起徵點,即只對超過200萬比塞塔的部分征收。

  比利時:對政府債券征收0.009%的稅款,非政府債券為0.014%,對上市股票征收0.035%的交易稅。

  義大利:每10萬裡拉股票交易繳納50-75裡拉的印花稅,即0.05~0.075‰,每10萬裡拉的債券繳納20-30裡拉的印花稅,每10萬裡拉的政府債券繳納2.5裡拉的印花稅。

  印度尼西亞:實行單向收取500印尼盧比的固定稅額印花稅。

  馬來西亞:對印花稅按0.1%的稅率征收,同時由買方負擔0.3%的轉移印花稅。

  泰國:對政府債券、共同投資基金免稅,只對其它證券交易單向征收0.1%的印花稅。

  新加坡:對交易的買方征收0.2%的轉手費用,同時征收0.1%的印花稅。

  中國香港:證券交易稅在不斷下調中,1993年4月1日~1998年3月31稅率為0.15%,1998年4月1日~2000年4月6日下降到0.125%,2000年4月7日~2001年8月31I日下降到0.1125%,2001年9月1日至今為0.1%。

  法國:目前的股票交易稅根據交易額按比例繳納,交易額小於15.3萬歐元繳納0.3%,交易額超過15.3萬歐元則繳納0.15%。此外,股市交易所得還須繳納資本利得稅。2005年,法國政府已經取消了市值低於1.5億歐元的中小企業股票交易稅。法國經濟、財政與就業部長克裡斯蒂娜·拉加德女士7月5 日宣佈,政府已組建委員會研究取消股票交易稅等問題,以提高法國金融市場活力。

  我國目前股票交易單邊征收0.3%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再加上0.35%的固定佣金,實際上投資者的單邊交易成本為0.65%,實行雙向同率征收,雙向收取已達1.3%,另外,還有前臺收費等,雙向差不多1.5%.是全球收取證券交易印花稅最高的國家。

我國的證券交易稅條例

  《證券交易稅條例》

  第一條 課征範圍

  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征收證券交易稅。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系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

  第二條 稅率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下列稅率課征之:

  一 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六。

  二 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

  第三條 納稅義務人、代徵方法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征,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住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代徵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日報告於該管稽征機關。其代徵稅款,並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

  第四條 代徵人

  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

  一 有價證券如系經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從事承募、代募、承銷代銷有價證券業務之承銷人買賣者,其代徵人為承銷人。

  二 有價證券如系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在證券交易所場內從事代客買賣之經紀人代為買賣者,其代徵人為經紀人。

  經紀人如經核准在證券交易所場內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其出售證券之代徵人為其他經紀人。

  三 有價證券強系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

  第五條 調查

  各地該管稽征機關得隨時向代徵人調查、檢查其帳冊暨其交易數量及價格,必要時並得向任何有關公私組織或個人進行調查,或要求提示有關文件備查,均不得拒絕。

  第六條 報告義務

  證券發行公司於分派盈餘時,對於無記名股東,應先行公告通知辦理登記,並將無記名股東之姓名、地址、國民身份證字型大小及分派盈餘數額等,列具清單,報告該管稽征機關。

  證券發行公司於證券持有人辦理分派盈餘登記或申請為轉讓登記時,應檢視上年度證券交易稅完稅憑證,如發現未納證券交易稅者,應向該管稽征機關報告。

  證券發行公司不為報告者,應負賠繳稅款之責。

  第七條 舉發之獎勵

  告發或檢舉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有不為代徵、短徵、漏徵、或證券買賣人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征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併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公務人員為舉發人及參與逃稅行為之舉發人,均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

  第八條 代徵證交稅之獎金及其限制

  代徵人依照法定程式及期限完成其代徵義務者,該管稽征機關應按其代徵稅額給予千分之一之獎金。但每一代徵人每年以二千四百萬元為限。

  第九條 代徵人之處罰

  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以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事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征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

  代徵人不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該管稽征機關填報證券成交清單或所填報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處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怠報金。該項怠報金並不適用本條例第十三條所規定之複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式,稽征機關應於查明事證後,即行移送法院裁定。

  第十條 逃稅之處罰

  有價證券買賣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逃避稅負者,各處以應納稅額二十倍之罰鍰。

  代徵人有前項同一行為者,加倍處以罰鍰。

  第十一條 不依限繳納代徵稅款之處罰

  代徵人不依照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期限繳納代徵稅款者,每逾一日加徵百分之二滯納金,其逾期三十日以上,經稽征機關查獲者,除予追繳及按日加徵滯納金外,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依侵占公款論處。

  第十二條 稅款滯納金之繳納及繳款書之送達

  依本條例規定由稽征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款之稅款滯納金等,應由繳納人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稽征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掣發之繳款書,繳款人拒絕接收者,得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粘貼於繳款人住居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前項繳款書如因繳款人行蹤不明,致無法送達者,稽征機關得將送達事由在新聞紙連續登載三日,自登載之日起經過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第十三條 行政救濟

  證券行發人或代徵人對稽征機關依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核定之賠繳補徵稅款、滯納金等、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所載納稅期限內,將核定全部稅款滯納金繳清,於納稅期限過後二十日內,向該管稽征機關申請複查,其對於稽征機關複查決定,仍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凡經複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予退還之溢繳稅款及滯納金,稽征機關應自該項稅款及滯納金繳納之日起,至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填發之日止,按退還金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第十四條 罰鍰案件之裁定及強制執行

  本條例之罰鍰案件,由該管稽征機關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前項裁定,法院應於收受稽征機關移送文書後七日內為之。

  該管稽征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之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該管稽征機關提繳應納罰鍰之半數保證金。

  第十五條 書表單據格式之制定

  本條例有關各種書表單據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六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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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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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2.125.* 在 2010年5月25日 15:24 發表

《證券交易稅條例》是我國臺灣地區的法律文件,大陸沒有制定相應文件。

回複評論
1.168.204.* 在 2015年8月20日 08:39 發表

台灣應參考世界各國做法改進,做的應更公平,證所稅不該徵,一證交稅

回複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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