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設立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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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設立不能,顧名思義,即公司設立沒能成功,是指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由於某種原因,導致公司不能成立。這主要是公司設立過程中,沒有依法運作而導致的必然結果。
公司設立不能的表現[1]
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由於實質方面或程式方面的欠缺,以及創立大會的決議,而引起公司設立不能。其主要表現為:
1、資金未能按期募足。資金未能按期募足有以下情況:其一,採取發起方式設立公司的,發起人沒能認足公司應發行的股份並繳納股款。其二,採取募集方式設立公司的,公司發行的股份未能按期認足,或股份雖已按期認足,但未能繳足股款。由於資金沒能按期募足,使公司設立缺少法定必備的物的要件,公司當然設立不能。
2、沒經國家主管機關批准或國家主管機關不批准。採取許可設立原則的國家,公司的設立須經國家主管機關批准,這是公司設立必經的法定程式。另外,如果公司設立,沒有被國家主管機關批准,那麼公司當然不能設立。
3、發起人未按期召開創立大會。創立大會通常被認為是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設立過程中的決議機構。召開創立大會是採取募集設立方式設立公司必經的法定程式。創立大會應由發起人在法定期限內負責召集和主持。如果發起人沒有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召開創立大會,不僅違反了法定程式,而且使公司的董事和監事不能產生,公司機關無法建立,公司也不能設立。
4、創立大會作出不設立公司的決議。各國公司法大都規定,由認股人組成的創立大會,有權作出不設立公司的決議。該決議一經作出,公司便設立不能。當然,不設立公司的決議,通常是在發生不可抗力或者經營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直接影響公司設立的情況下才作出的。
5、沒有進行或不給予設立登記。設立登記是公司設立必經的最後一道程式。如果公司沒有到法定登記機關進行設立登記或法定登記機關不給予登記,公司則不能成立。
由於某種原因導致公司設立不能,其法律後果主要是對公司設立期間所產生債務的履行問題。公司設立不能,由誰對債權人承擔責任呢?本文認為,這主要應由發起人來承擔。發起人是設立中公司最重要的當事人。
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發起人所處的地位應當從以下兩個方面來確定:先從發起人作為個人來說,其法律地位表現在發起人之間的關係中。數個發起人以設立公司為目的結合在一起。他們為設立公司往往要簽訂設立公司協議。各發起人基於設立公司協議,制訂公司章程,履行其他義務。發起人簽訂的設立公司的協議,從性質是講屬於民法的合伙合同。所以,發起人之間的關係是合伙關係。從發起人作為一個整體來說,其法律地位表現在發起人與設立中公司的關係中。每個發起人,都是設立中公司原始組成人員。設立中的公司是無權利能力社團。發起人作為整體是設立中公司的執行機關,對外代表設立中的公司,對內履行設立義務。當公司設立不能時,設立中公司消失,對設立公司行為所造成的後果,當然要由全體發起人按照合伙合同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