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運裝運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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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運裝運條款(Terms of Ship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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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運裝運條款又稱“海洋運輸條款”,是貿易合同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主要指裝運條件和相互責任。對外磋商交易和簽訂合同時,要爭取把合同中的裝運條款訂得合理、明確,以利於進出口業務的順利開展。
以裝運港交貨的貿易術語為例,裝運條款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裝運時間
1)具體規定裝運期限
信用證是買方請銀行開具的有條件的保證付款的文件,賣方收到信用證後若幹天裝運,就有了取得貨款的保證。在採用這種方式時,通常會規定有關信用證開到日期或開出日期。
2)規定在收到信用證後若幹天裝運
信用證是買方請銀行開具的有條件的保證付款的文件,賣方收到信用證後若幹天裝運,就有了取得貨款的保證。在採用這種方式時,通常會規定有關信用證開到日期或開出日期。
2、裝卸港
在規定裝卸港時必須註意以下問題:
1)必須是政府許可往來的港口。
2)必須明確規定裝卸港口。
3)採用選擇港時,備選港口不宜超過3個,而且必須在同一航區、同一航線比較靠近的港口。
4)要選擇安全港(即非疫港、非戰爭港)。
5)要考慮港口具體運輸和裝卸條件。
1)分批裝運
分批裝運是指一筆交易的貨物分若幹批裝運。《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即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也即UCP500)規定,同一船隻、同一航次中多次裝運同一發貨人的貨物,即使提單表示不同的裝船日期及不同的裝貨港口,也不做分批裝運處理。
例如:我出口公司出口2000噸大豆,國外開來信用證規定:不允許分批裝運。結果我方在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在大連、上海各裝1000噸於同一航次的同一船隻上,提單上也註明瞭不同的裝貨港和不同的裝船日期。這種情況就不屬分批裝運,沒有違約。
2)轉船
如果貨物沒有直達或一時無合適的船舶運輸,則需要中途轉船運輸。按實際情況,買賣雙方可以在合同中訂明是否允許轉船。若信用證未規定可否轉船,按《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規定,為允許轉船。
前兩者用於FOB貿易術語成交的合同,至於裝船通知則在FOB合同、CFR合同、CIF合同中都會碰到。在FOB合同下,賣方應在約定的裝運期開始前30天,向買方發出貨物備妥待運的通知,以便買方派船接貨。
同時,買方在安排好船隻後,以電報方式將裝貨船名、船籍、噸位、預計到港日期告訴賣方,以便及時安排貨物裝運事項。賣方在貨物裝船完畢後,立即向買方發出裝船通知。在CFR合同下,賣方負責裝運,買方自己負責保險,及時發出裝船通知,顯得尤為重要。
裝卸時間是指對大宗交易的貨物在使用定程租船運輸時,對完成裝貨和卸貨任務所需要的時間和定額的規定。一般在買賣合同中還同時規定有每天裝卸貨物的重量, 稱為裝卸率。如果租船方在租船合同所規定的時間未完成裝卸貨物的任務,延誤了船期,應向船方支付一定的罰款,稱為滯期費。如果租船方用於裝卸貨物的時間少於租船合同中所規定的時間而使船方可以加速船隻的周轉,租方可以向船方領取一種獎金,稱為速遣費。
因此,在使用租船運輸貨物時,負責租船的買方或賣方,為了按時完成裝卸作業,必須在買賣合同中對裝卸時間、裝卸率、滯期和速遣等條款有明確規定。裝卸時間的計算,通常有以下幾種方法:
1)按連續日(或時)(Running consecutive days/hours)。
2)按工作日(Working days)。
3)按好天氣工作日(Weather working days)。
4)按連續24小時好天氣工作日(Weaher working days of 24consecutive hours)。
關於裝卸起始時間的計算,各國規定不一。有的從船抵港就開始起算,有的是從船到港碼頭後開始起算,有的規定正式作業起算。貿易合同中有關裝卸時間、裝卸率、滯期和速遣條款的規定,應當與租船合同有關規定相符合,否則租船方就會陷於被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