裝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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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運時間(Time of ship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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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運時間又稱裝運期,是指賣方將合同規定的貨物裝上運輸工具或交給承運人的期限。履行FOB、CIF、CFR的合同時,賣方只需在裝運港將貨物裝上船,取得代表貨物所有權的單據,就完成交貨任務。因此,裝運時間(Time of Shipment)和交貨時間(Time of Delivery)是同一概念,在採用其他價格術語成交時,“裝運”與“交貨”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
裝運時間是合同中的一項重要條款。在合同簽訂後,賣方能否按規定的裝運時間交貨,直接關係到買方能否及時取得貨物,已滿足其生產、消費或轉售的需要。因此,《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33條規定賣方必須按合同規定的時間交貨。有些西方國家法律規定,如果賣方未按合同規定的時間交貨,即構成賣方的違約行為,買方有權撤銷合同,並要求賣方賠償其損失。[1]
裝運時間的規定方法[1]
國際貿易合同中,對裝運期的規定方法一般有以下幾種:
1、明確規定具體裝運時間。這種規定的方法可以是在合同中訂明某年某月裝或某年跨月裝,或某年某季度裝,或跨年跨月裝等。但裝運時間一般不確定在某一個日期上,而只是確定在某一段時間內,如“1998年5月分交貨(裝運)”;“1991年11月15日前裝運”。這裡需註意,按有關慣例的解釋,凡是“以前”字樣的規定,一般不包括那一個指定的日期。這種規定方法,期限具體,含義明確,雙方不至於因在交貨時間的理解和解釋上產生分歧,因此,在合同中採用較普遍。
2、規定在收到信用證後若幹天或若幹月內裝運。例如在合同中訂明:“收到信用證後45天內裝運”,“收到信用證後3個月內裝運”等。主要適用於下列情況:
1)按買方要求的花色、品種和規格或專為某一地區或某商號生產的商品,或一旦買方拒絕履約難以轉售的商品,為防止遭受經濟損失,則可採用此種規定方法。
2)在一些外匯管制較嚴的國家或地區,或實行進口許可證或進口配額的國家,合同簽訂後,買方因申請不到進口許可證或其國家不批准外匯,遲遲不開信用證。賣方為避免因買方不開證而帶來的損失,即可採用這種方法來約束買方。
3)合同簽訂後,買方因市場貨物價格下跌對其不利遲遲不開信用證,賣方為避免買方不及時開證而帶來的損失,採用這一辦法來約束買方。
4)對某些信用較差的客戶,為促其按時開證,也可採用此方法。
裝運時間的註意事項[1]
1、應該考慮貨源和船源的實際情況,使船貨銜接。如對貨源心中無數,盲目成交,就有可能出現到時交不了貨,形成有船無貨的情況,無法按時履約。再按CIF和CFR條件出口和FOB條件進口時,還應考慮船源的情況。如船源無把握而盲目成交,或沒留出安排艙位的合理時間,規定在成交的當月交貨或裝運,則可能出現到時租不到船或訂不到艙位而出現有貨無船的情況。或要經過多次轉船, 造成多付運費,甚至倒貼運費的情況。
2、對裝運期限的規定應適度。應視不同商品租船訂艙的實際情況而定,裝運期過短,勢必給船貨安排帶來困難,過長也不合適,特別是採用收到信用證後若幹天內裝運的條件下,會造成買方擠壓資金、影響資金周轉,從而反過來影響賣方的售價。
3、要根據不同貨物和不同市場需求,規定交貨期。如無妥善裝載工具和設備,易腐爛、易潮、易熔化貨物一般不宜在夏季、雨季裝運。
又稱裝船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