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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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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自認制度

  自認制度的基本含義界定為: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所主張的不利於己的事實或訴訟請求,在其訴訟的口頭辯論程式或準備程式中做出的,與對方當事人一致的陳述的訴訟制度。[1]

自認制度的理論基礎

  1、辯論主義

  辯論主義是指只有當事人在訴訟中所提出並經雙方辯論的事實,才能成為法院判決依據的一項基本原則。它包括以下基本內容:(1)直接決定法律效果發生或消滅的主要事實必須在當事人的辯論中出現,法院不能以當事人沒有主張過的事實作為判決的事實依據;(2)對雙方當事人都沒有爭議的事實,法院應當作為判決的依據,不僅沒有必要以證據加以確認,而且一般也不允許法院作出與此相反的認定;(3)法院對證據的調查,原則上只限於當事人提及的證據,而不允許依職權主動調查證據;(4)辯論主義只是對事實關係的處理原則,而對法律上的判斷,則是法官以國家的法律為尺度進行衡量的結果,所以不受當事人陳述和意見的約束。上述第(2)方面的內容,就是關於當事人對事實所作自認的闡述,換言之,這種自認之所以具有拘束法院和當事人的效力,其理論基礎就在於辯論主義的訴訟法理。辯論主義的核心就在於當事人的辯論內容對法院裁判的制約,法院或法官判斷的依據被限制在言詞辯論中當事人所主張的範圍內。這種辯論主義法理必然要求法院的裁判受當事人自認事實的拘束,從而使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並有效地防止法官的恣意和擅斷,保證訴訟的公正進行。

  2、處分權主義

  如果說對事實的自認源於辯論主義的法理,那麼對訴訟請求的自認則源於處分權主義的法理,處分權主義的基本內容:(1)訴訟只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而開始,法院不能依職權去尋找糾紛並主張開始訴訟程式;(2)由當事人決定審判對象(即訴訟上的請求)及其範圍;(3)關於訴訟標的之變更和訴訟的終止,當事人也享有決定權,當事人可以通過撤訴、承認或放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等形式而使訴訟終了。可以看出,當事人對訴訟請求的自認是處分權主義的主要內容之一。對當事人這種處分權利的行為,法院原則上必須受其約束,這是處分權主義之法理的必然要求,是民事實體法領域之意思自治原則在訴訟領域中合乎邏輯的延伸。根據處分權主義,被告對訴訟請求加以自認的,法院應不再調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真存在,而應以該自認為基礎,作出被告敗訴之判決。

  3、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

  自認制度的又一個理論基礎是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當事人主義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的含義:其一,民事訴訟程式的啟動,繼續依賴於當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動依職權啟動和推進訴訟程式;其二,法院或法官所依賴的證據資料只能依賴於當事人,作為法院裁判的對象主張只能來源於當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當事人指明的範圍以外,主動收集證據。而自認制度要求的制度環境正是法院對案件事實(主要事實)的非職權探知,即主要事實由當事人提出,法院裁判的依據限於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相反,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法院不能依職權收集和調查。自認制度的免除功能就在於,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被對方承認後,該事實就成為沒有爭議的事實,即對法院發生拘束的效力。可見,自認制度和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是水乳交融、一脈相承的。由此,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當然成為自認制度得以存在的法理基礎。

自認制度的價值分析[1]

  在民事訴訟中確立白認制度,不僅是對民事訴訟證據理論的一個突破,而且在民事訴訟實踐中也具有深遠的意義。

  (一)提高訴訟效率,實現訴訟經濟和司法公正

  白認的基本功能就在於通過當事人對對方主張事實的承認,免除了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這樣,原本必須進行的當事人舉證、法院調查證據、質證、認證等環節被簡化,從而在很大程度上減少了證明的環節和費用,縮短了訴訟的周期,降低了當事人和人民法院在時間、人力、物力、財力等方面的成本支出,同時也提高了訴訟效率

  民事訴訟開始時,當事人的主張未必一一對應,案情常常顯得不必要地過分錯綜複雜,而通過白認把今後不再爭執的事項確定下來,可以使訴訟圍繞少數幾個明確的爭點來展開,這樣就會大大地提高訴訟的效率和效益。更進一步說,當事人對有關的事實或訴訟請求加以白認時,也就免除了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法院也應以該白認作為裁判的基礎,這無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減少證明的環節和費用,縮短訴訟的周期,降低當事人和法院在時間、人力、物力、財力等方面的支出,從而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

  民事訴訟的目的從法院角度來講就是通過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來瞭解事實,定分止爭。白認規則為當事人白認的規範性法則,法官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不作調查,直接作為定案的根據。對雙方當事人的糾紛,法官只是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無爭議的主要事實,居中裁判,不偏袒任何一方當事人,這符合民事訴訟目的的要求,同時也體現了司法公正的要求。

  (二)正確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私權糾紛,節省當事人訴訟成本,節省司法資源

  在達到平衡私權效果的同時,白認也能夠減少當事人的訟累,節約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方便當事人進行訴訟。首先,自認免除了一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對於經過白認的事實,當事人不必再去費盡心機取證證明,也就節省了取證過程中精力和資金的投入,減少了為相關事實的爭議再行提起的訴訟;其次,白認一經做出就產生了確定事實的法律效果,不但約束本案的當事人和受理案件的法院,對於相關事實在其他案件中審理也有充分的證據效力。這樣,白認作為維護民事關係誠實信用的行為準則,既為法官審判提供及時和有效的事實基礎,亦有利於平息當事人之間糾紛,節約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充分實現其現實意義。另一方面,白認制度也促使當事人提高舉證的積極性和訴訟風險意識,最終對提高訴訟效率和實現程式公正也具有重要的意義。

  (三)促進民事訴訟模式從強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轉換

  白認制度的存在和發展,其理論基礎是當事人辯論主義。所謂辯論主義,是指只有當事人在訴訟中所提出並經雙方辯論的事實,才能作為法院判決依據的一項訴訟制度或基本原則。辯論主義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辯論主義還包括處分權主義,其基本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直接決定法律效果發生或消滅的主要事實必須在當事人的辯論中出現,法院不能以當事人沒有主張過的事實作為判決的事實依據。(2)對雙方當事人都沒有爭議的事實,法院應當作為判決的依據。不僅沒有必要以證據加以確認,而且一般也不允許法院作出與此相反的認定。(3)法院對證據的調查,原則上只限於當事人提及的證據,而不允許依職權主動調查證據。(4)辯論主義只是對事實關係的處理原則,而對法律上的判斷,則是法官以國家的法律為尺度進行衡量的結果,所以不受當事人陳述和意見的約束。上述第(2)方面的內容,就是關於當事人對事實所作自認的闡述,換言之,這種自認之所以具有約束法院和當事人的效力,其理論基礎就在於辯論主義的訴訟法理。確立自認制度,有助於弱化法官在庭審中的職權調查功能,凸顯當事人的自由處分權利,從而強化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

  (四)有助於在民事訴訟中推行法律真實的證明標準

  “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我國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其指導我國民事訴訟應以追求客觀真實為依據。在此理論下,法官的職權調查成為發現客觀真實的基本手段,整個訴訟進程充滿了強職權主義的色彩。然而,近年來我國許多學者主張追求絕對的客觀真實既不可能也不必要。民事訴訟理論開始傾向於追求法律真實。確立和完善自認制度,事實上就是追求法律真實。自認對法院的約束力並非來源於該事實的真實性(不是因為雙方對該事實的認可或認識的一致性而使該事實具有一般真實或蓋然真實性),而是源於民事訴訟法中辯論主義這一基本原則。它要求法官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視為真實,而不需要調查該項事實是否真的存在。

自認制度的相關內容[1]

  (一)自認的主體

  自認的主體除了當事人以外,代理人也有相應的自認權(自認權系指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在訴訟中為自認的權利)。這裡應區分不同情況具體對待:對於法定代理人來說自然有權代理當事人對事實或訴訟請求作出自認。委托訴訟代理人對訴訟請求的自認必須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特別授權,而對事實的自認則一般不要求有特別的授權,但是,如果經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撤銷或更正的,則不發生自認的效力。

  (二)自認的客體

  對自認的客體可作適度的擴張,不但包括案件的主要事實,還可以包括對方提出的訴訟請求,但應區別對待。對於當事人對案件主要事實的自認,一般來說,自認作出後,即對當事人和法院產生拘束力。對作出自認的當事人來說,他不能隨意撤回自認;對對方當事人則產生免除其舉證責任的效力;而對法院的拘束力則表現在法院應以當事人自認的事實作為裁判依據,而不能棄之不用,而“另起爐竈”重新依職權去調查取證。而當事人對訴訟請求的承認,則由於涉及法律的選擇與適用問題,應允許法官對此自認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對於事實的自認,有幾種例外規定。並非所有對不利於己的事實承認都視為自認,對有些事實,即使當事人明確表示承認,基於客觀公正的理念或其他考慮,也不宜作自認對待。大陸法系的立法例與訴訟理論一般認為,在下列幾種情況下,不能發生自認的效力。

  1.人身訴訟程式不適用自認的規定。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理論認為,經對方自認的事實一般不要舉證。這條原則有例外,主要是有關身份案件,對於這類案件法院有依職權進行調查的義務。他們認為,人身訴訟程式與國家公益有關,故不採用辯論主義而採取干涉主義以限制當事人的自認。

  2.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事項,也不適用自認的規定。如就訴訟成立要件之事項,當事人適格之事項等所為自認的,均不發生自認的效力,法院仍依職權進行調查,不受當事人自認的約束。

  3.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的自認,顯然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產生不利益時,亦不發生自認的效力。同理,群體訴訟集團訴訟中,訴訟代表人所為的自認顯然對其他群體訴訟或集團訴訟人產生不利益時,亦不產生自認的效力。當然,如果事先獲得特別授權或在事後得到追認,則應該產生自認的約束力。

  4.自認的事實,如果與顯著事實或其他為法院應予司法認知的事實相反,或根本為不可能之事實,或自認之事實依現有之訴訟資料,顯與真實情形不相符的,則應認定自認無效。因為法院的裁判,不能以明顯虛構的事實作為基礎。

  5.和解、調解過程中的讓步承認。和解、調解的目的在於使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達成協議,解決民事糾紛。為了實現這一目的,當事人雙方都有可能會作出某種程度的讓步,出現與己不利的事實情況。但若和解、調解不成而進人訴訟程式,對在和解、調解過程中出現的讓步承認,不應視為當事人的自認。

  (三)自認的時間

  訴訟上的自認,應指在訴訟進程中的自認。訴訟過程一般被理解為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時起到法庭辯論結束前這一時間。因此,自認的時間應指這一段時間,這一期間包括了準備程式和言詞辯論程式,在這兩個程式中所為的自認皆為訴訟上的自認。沒有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所為的自認就不是訴訟上的自認,而是訴訟外的自認。由於訴訟外的自認在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訴訟中一般沒有法律加以規範,理論上多將訴訟外的自認視為一種證據資料。

  (四)自認的效力

  1.對自認者本人的效力。

  原則上,自認一經作出即對本人發生約束力,不得隨意撤銷,因為若允許當事人隨意提出撤回自認,既不利於司法公正,也有損於訴訟經濟。當然,這一規定也不是絕對的。下列情況下,也允許自認人撤回自認。其一,經對方當事人同意,自認人可以撤回自認。其二,自認人作出自認是因為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實施違法行為所致,且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實施違法行為屬於在刑法上應當受到懲罰的行為時,自認可以撤回。其三,能夠證明自認不真實,且因自認人錯誤所致時,可以撤回自認。

  2.對對方當事人的效力。

  一方當事人對於己不利的事實予以承認後,則另一方當事人就該事實可以免除舉證責任,但若自認人因具備法定情形而對自認撤銷後,則另一方當事人仍需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3.對法院的效力。

  有效的自認對法院具有約束力,法院應以當事人自認的事實作為裁判的依據,而不得要求他方當事人就該事實再行舉證,法院本身亦不得再就該事實依職權進行訶查取證。

  4.對二審、再審的效力。

  除非具備上述可撤回的情形,原則上一審中的自認對二審及再審中的當事人及法院都具有拘束力。因為無論是二審還是再審,都是一審程式的延續和引申。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萬福良.論民事訴訟自認制度(A).河南司法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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