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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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制度的基本含义界定为: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或诉讼请求,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程序或准备程序中做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的诉讼制度。[1]
1、辩论主义
辩论主义是指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并经双方辩论的事实,才能成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包括以下基本内容:(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过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2)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不仅没有必要以证据加以确认,而且一般也不允许法院作出与此相反的认定;(3)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只限于当事人提及的证据,而不允许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4)辩论主义只是对事实关系的处理原则,而对法律上的判断,则是法官以国家的法律为尺度进行衡量的结果,所以不受当事人陈述和意见的约束。上述第(2)方面的内容,就是关于当事人对事实所作自认的阐述,换言之,这种自认之所以具有拘束法院和当事人的效力,其理论基础就在于辩论主义的诉讼法理。辩论主义的核心就在于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对法院裁判的制约,法院或法官判断的依据被限制在言词辩论中当事人所主张的范围内。这种辩论主义法理必然要求法院的裁判受当事人自认事实的拘束,从而使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并有效地防止法官的恣意和擅断,保证诉讼的公正进行。
2、处分权主义
如果说对事实的自认源于辩论主义的法理,那么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则源于处分权主义的法理,处分权主义的基本内容:(1)诉讼只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法院不能依职权去寻找纠纷并主张开始诉讼程序;(2)由当事人决定审判对象(即诉讼上的请求)及其范围;(3)关于诉讼标的之变更和诉讼的终止,当事人也享有决定权,当事人可以通过撤诉、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形式而使诉讼终了。可以看出,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自认是处分权主义的主要内容之一。对当事人这种处分权利的行为,法院原则上必须受其约束,这是处分权主义之法理的必然要求,是民事实体法领域之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领域中合乎逻辑的延伸。根据处分权主义,被告对诉讼请求加以自认的,法院应不再调查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是否果真存在,而应以该自认为基础,作出被告败诉之判决。
自认制度的又一个理论基础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诉讼程序;其二,法院或法官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裁判的对象主张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而自认制度要求的制度环境正是法院对案件事实(主要事实)的非职权探知,即主要事实由当事人提出,法院裁判的依据限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相反,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依职权收集和调查。自认制度的免除功能就在于,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被对方承认后,该事实就成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对法院发生拘束的效力。可见,自认制度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水乳交融、一脉相承的。由此,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当然成为自认制度得以存在的法理基础。
自认制度的价值分析[1]
在民事诉讼中确立白认制度,不仅是对民事诉讼证据理论的一个突破,而且在民事诉讼实践中也具有深远的意义。
(一)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经济和司法公正
白认的基本功能就在于通过当事人对对方主张事实的承认,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样,原本必须进行的当事人举证、法院调查证据、质证、认证等环节被简化,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证明的环节和费用,缩短了诉讼的周期,降低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时间、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成本支出,同时也提高了诉讼效率。
民事诉讼开始时,当事人的主张未必一一对应,案情常常显得不必要地过分错综复杂,而通过白认把今后不再争执的事项确定下来,可以使诉讼围绕少数几个明确的争点来展开,这样就会大大地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更进一步说,当事人对有关的事实或诉讼请求加以白认时,也就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也应以该白认作为裁判的基础,这无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证明的环节和费用,缩短诉讼的周期,降低当事人和法院在时间、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支出,从而达到诉讼经济之目的。
民事诉讼的目的从法院角度来讲就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来了解事实,定分止争。白认规则为当事人白认的规范性法则,法官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不作调查,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法官只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无争议的主要事实,居中裁判,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这符合民事诉讼目的的要求,同时也体现了司法公正的要求。
(二)正确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节省当事人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
在达到平衡私权效果的同时,白认也能够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首先,自认免除了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于经过白认的事实,当事人不必再去费尽心机取证证明,也就节省了取证过程中精力和资金的投入,减少了为相关事实的争议再行提起的诉讼;其次,白认一经做出就产生了确定事实的法律效果,不但约束本案的当事人和受理案件的法院,对于相关事实在其他案件中审理也有充分的证据效力。这样,白认作为维护民事关系诚实信用的行为准则,既为法官审判提供及时和有效的事实基础,亦有利于平息当事人之间纠纷,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充分实现其现实意义。另一方面,白认制度也促使当事人提高举证的积极性和诉讼风险意识,最终对提高诉讼效率和实现程序公正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促进民事诉讼模式从强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
白认制度的存在和发展,其理论基础是当事人辩论主义。所谓辩论主义,是指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并经双方辩论的事实,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制度或基本原则。辩论主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辩论主义还包括处分权主义,其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过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2)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不仅没有必要以证据加以确认,而且一般也不允许法院作出与此相反的认定。(3)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只限于当事人提及的证据,而不允许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4)辩论主义只是对事实关系的处理原则,而对法律上的判断,则是法官以国家的法律为尺度进行衡量的结果,所以不受当事人陈述和意见的约束。上述第(2)方面的内容,就是关于当事人对事实所作自认的阐述,换言之,这种自认之所以具有约束法院和当事人的效力,其理论基础就在于辩论主义的诉讼法理。确立自认制度,有助于弱化法官在庭审中的职权调查功能,凸显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利,从而强化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四)有助于在民事诉讼中推行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指导我国民事诉讼应以追求客观真实为依据。在此理论下,法官的职权调查成为发现客观真实的基本手段,整个诉讼进程充满了强职权主义的色彩。然而,近年来我国许多学者主张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既不可能也不必要。民事诉讼理论开始倾向于追求法律真实。确立和完善自认制度,事实上就是追求法律真实。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并非来源于该事实的真实性(不是因为双方对该事实的认可或认识的一致性而使该事实具有一般真实或盖然真实性),而是源于民事诉讼法中辩论主义这一基本原则。它要求法官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视为真实,而不需要调查该项事实是否真的存在。
自认制度的相关内容[1]
(一)自认的主体
自认的主体除了当事人以外,代理人也有相应的自认权(自认权系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自认的权利)。这里应区分不同情况具体对待:对于法定代理人来说自然有权代理当事人对事实或诉讼请求作出自认。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必须有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特别授权,而对事实的自认则一般不要求有特别的授权,但是,如果经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撤销或更正的,则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二)自认的客体
对自认的客体可作适度的扩张,不但包括案件的主要事实,还可以包括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但应区别对待。对于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自认,一般来说,自认作出后,即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拘束力。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来说,他不能随意撤回自认;对对方当事人则产生免除其举证责任的效力;而对法院的拘束力则表现在法院应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而不能弃之不用,而“另起炉灶”重新依职权去调查取证。而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则由于涉及法律的选择与适用问题,应允许法官对此自认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对于事实的自认,有几种例外规定。并非所有对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都视为自认,对有些事实,即使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基于客观公正的理念或其他考虑,也不宜作自认对待。大陆法系的立法例与诉讼理论一般认为,在下列几种情况下,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
1.人身诉讼程序不适用自认的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经对方自认的事实一般不要举证。这条原则有例外,主要是有关身份案件,对于这类案件法院有依职权进行调查的义务。他们认为,人身诉讼程序与国家公益有关,故不采用辩论主义而采取干涉主义以限制当事人的自认。
2.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也不适用自认的规定。如就诉讼成立要件之事项,当事人适格之事项等所为自认的,均不发生自认的效力,法院仍依职权进行调查,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3.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为的自认,显然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不利益时,亦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同理,群体诉讼或集团诉讼中,诉讼代表人所为的自认显然对其他群体诉讼或集团诉讼人产生不利益时,亦不产生自认的效力。当然,如果事先获得特别授权或在事后得到追认,则应该产生自认的约束力。
4.自认的事实,如果与显著事实或其他为法院应予司法认知的事实相反,或根本为不可能之事实,或自认之事实依现有之诉讼资料,显与真实情形不相符的,则应认定自认无效。因为法院的裁判,不能以明显虚构的事实作为基础。
5.和解、调解过程中的让步承认。和解、调解的目的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民事纠纷。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当事人双方都有可能会作出某种程度的让步,出现与己不利的事实情况。但若和解、调解不成而进人诉讼程序,对在和解、调解过程中出现的让步承认,不应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三)自认的时间
诉讼上的自认,应指在诉讼进程中的自认。诉讼过程一般被理解为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起到法庭辩论结束前这一时间。因此,自认的时间应指这一段时间,这一期间包括了准备程序和言词辩论程序,在这两个程序中所为的自认皆为诉讼上的自认。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所为的自认就不是诉讼上的自认,而是诉讼外的自认。由于诉讼外的自认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一般没有法律加以规范,理论上多将诉讼外的自认视为一种证据资料。
(四)自认的效力
1.对自认者本人的效力。
原则上,自认一经作出即对本人发生约束力,不得随意撤销,因为若允许当事人随意提出撤回自认,既不利于司法公正,也有损于诉讼经济。当然,这一规定也不是绝对的。下列情况下,也允许自认人撤回自认。其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人可以撤回自认。其二,自认人作出自认是因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所致,且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属于在刑法上应当受到惩罚的行为时,自认可以撤回。其三,能够证明自认不真实,且因自认人错误所致时,可以撤回自认。
2.对对方当事人的效力。
一方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后,则另一方当事人就该事实可以免除举证责任,但若自认人因具备法定情形而对自认撤销后,则另一方当事人仍需就该事实负举证责任。
3.对法院的效力。
有效的自认对法院具有约束力,法院应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而不得要求他方当事人就该事实再行举证,法院本身亦不得再就该事实依职权进行诃查取证。
4.对二审、再审的效力。
除非具备上述可撤回的情形,原则上一审中的自认对二审及再审中的当事人及法院都具有拘束力。因为无论是二审还是再审,都是一审程序的延续和引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