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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经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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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诉讼经济)

目录

什么是诉讼经济原则

  诉讼经济原则是指国家专门机关进行刑事诉讼,要在确保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采用较少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耗费来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

  其基本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从总体上看,刑事诉讼的“投入”与“产出”比应当尽量低一些,不能为了追究犯罪而不惜一切代价;二是在具体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为了实现特定的诉讼目的,应当选择成本最低的方法。

诉讼经济原则的原则

  具体而言,诉讼经济原则可以分解为两个具体的原则:

  (1)立法上的“繁简分流”原则。

  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立法中,要针对性质和复杂程度不同的案件,以司法公正得以维持的前提下,设计不同的诉讼程序,在诉讼周期的长短、程序规则的繁简、预计司法资源的投入等方面,充分体现出程序“适应”司法实践需要的灵活性。这一方面,各国共同的做法是针对重罪案件、特别是被告人有争议的案件适用正规的程序,针对轻罪以及被告人没有争议的案件适用简易的或速决的程序。前一种程序侧重于体现法的公正价值,后一种程序侧重于体现法的效率价值,二者的结合,使得诉讼程序在整体上达到公正与效率的兼顾。二十世纪以来,就世界范围而言,法治国家在坚持正当程序的同时,普遍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解决案件积压、诉讼效率低下的问题;与此同时,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及一些新兴民主国家,在改进和扩大简易程序的同时,也在不断增强正规程序的公正性和民主性。中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并且对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的办案期限做了明确规定,还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一审、二审中分别如何处理做了严格的规定,因此,也体现了诉讼经济的精神。

  (2)司法上的“手段节制”原则。

  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采取的诉讼手段特别是限制或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性措施(如逮捕、羁押、搜查、扣押、监听等),在种类、轻重、力度上,应当与所追究的犯罪的严重性以及被追诉者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又称为“相应性原则”或者“比例原则”。为了贯彻这一原则,通常立法上对于采取强制性措施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都会做出明确的规定,如必须具有“合理的根据”和必要性、必须经过司法官员的批准或者事后确认、不得超过一定的期限等等。中国刑事诉讼法要求逮捕措施仅仅适用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并且有逮捕必要的嫌疑人、被告人,也是为了限制逮捕的适用,如无逮捕必要,检察机关或法院就不应当批准或决定逮捕,必须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适用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这就体现了手段节制的原则。从实际效果看,贯彻手段节制原则主要目的在于尽可能减少司法资源的耗费,防止国家专门机关的职务活动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诉讼经济原则的基本要素[1]

  (一)诉讼成本

  诉讼成本是指诉讼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消耗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总和。国家负担的诉讼成本主要是司法机构正常运作所需的开支,包括法院的办公设施、装备、日常的办公经费,法院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等。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主要包括: 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和其他的经济支出。从世界各国来看,巨额的诉讼成本可谓是诉讼经济的“头号杀手”。譬如,美国1994年整个法院系统的开支总额为ll5一l2O亿美元, 而英国的诉讼成本则高不可测, 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超过请求金额的情况屡见不鲜。从我国来看,1987年至1995年国家预算内、预算外的办案经费年支出率以25% 的比例递增。

  (二)诉讼周期。

  诉讼周期过长,不仅影响案件的审结效率,而且直接导致诉讼成本的上升。目前,诉讼周期过长是各国诉讼不经济另一个重要原因。比如,英国1994年高等法院民事诉讼的平均期间,伦敦为163周,其他地区为189周;在意大利,诉讼迟延的问题非常严重,一审民事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间为3.3年, 经三审的民事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间近10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案件的普通审结期限为6个月,二审为3个月,但由于法院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加之当事人的不断申请再审和申诉,许多案件的实际审结期限其实要长得多。

  (三)程序的繁简。

  诉讼程序的复杂程度与诉讼成本和时间的耗费通常是成正比的,象征着诉讼公正的复杂细密的诉讼程序,往往意味着高昂的诉讼投入和漫长的诉讼进程。在英美国家,复杂而专业化的诉讼程序使民事诉讼成为“形式主义和各种技术性操作规程之迷宫”,不仅将“寻求正义歪曲为智力游戏”,更造成诉讼迟延、费用昂贵的严重后果。在我国,由于程序设计不尽合理,没有进行适当的繁简分流,也制约着诉讼效率的提高。

  (四)裁判的质量。

  高质量的裁判不仅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减少二审、再审等救济程序的启动。而裁判质量低下将削弱司法的权威,导致当事人频繁进行上诉和申诉,从而影响诉讼效益。这种状况在我国尤为突出,据统计,1994年至1999年,二审维护原判的平均比率为5l% ,约有40% 的一审裁判被撤销或以其他形式废除,再审维持原判的比率更低且持续下降。而且,较高的改判率进一步激发了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活动,致使上诉案件和再审案件持续增长。据最高法院统计, 1997年至1999年民事上诉案件按14.34% 、13.36% 、l8.85% 递增,诉讼耗费由此不断加大。

诉讼经济原则的现实基础[2]

  诉讼经济原则的提出是现实的需要,取决于几个因素:

  1、案件数量的急剧上升。近五年间,从我国受理一审刑事案件来看,平均每年上升7.9%;从受理经济一审案件来看,平均每年上升12.2%;从受理民事一审案件来看,平均每年上升9.9%。

  2、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在诉讼活动中追求经济效益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国家对诉讼活动的资源投入的局限性。如果不在审判过程提高经济效益,那么司法机关就无法顺利履行其审判职能,大量的案件就可能因为来不及审判而造成积压。一个国家,无论多么富裕,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总是有限的,总是跟不上案件上升的速度。因此,在诉讼活动中强调经济效益是有其现实意义的。

  3、司法资源具有高消耗的特点。特别是刑事审判,要耗费巨额财政收入,要比一般国家机关日常活动的耗费大。

诉讼经济原则的意义[2]

  诉讼经济原则对审判活动有着重大的意义:

  诉讼经济原则的直接要求是提高诉讼效率。肖扬院长提出的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永恒主题,深刻地揭示了效率的重要性。在审判活动中注意诉讼经济原则的适用可以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加快审判活动的速度,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避免造成大量案件的积压,也有利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讼经济原则对审判活动也有着重大的意义。

诉讼经济原则在诉讼法中的体现[2]

  诉讼经济原则是诉讼活动应遵循的一项重要政策,体现于诉讼法的各个环节。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诉讼经济原则得以充分的体现,它已成为司法改革的基本趋势。在我国诉讼法中体现经济原则主要表现在对期限的规定以及设立两套审判程序,即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新出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关于庭前交换证据等的规定也充分体现了经济原则。这些规定确保审判机关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诉讼经济原则应注意的几个问题[2]

  1、诉讼经济原则的地位问题。

  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和社会需求无限的矛盾才凸显出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益的关系问题。它是我国诉讼活动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政策,同时也是评价和构建一项诉讼程序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正如一些学者所说的“没有正当的理由,人们不能使程序在运作过程中的经济耗费增大”,同时“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任何一位关心公共福利的人都有理由选择其经济耗费较低的程序。”台湾学者陈朴生也指出“刑事诉讼法之机能,在于维持公共秩序,保障基本人权……,不计程序之繁琐,进行之迟缓,亦属于个人无益,于国家社会有损。故诉讼经济于诉讼制度之建立实不可忽视。”诉讼经济原则早已成为各国诉讼活动的一项重要政策,如美国、日本。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2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及时”就是充分体现诉讼经济原则。

  诉讼经济原则的重要性已不言而喻,但相对于正义来讲,其地位却只能是次要的。正义是一切审判活动的终极目标和最终的价值取向。正义对经济而言具有绝对的优先权,两者发生冲突,必须坚持正义优先原则,只有在正义得到实现的前提下,才能谈得上诉讼经济原则,不能本末倒置。

  2、适用诉讼经济原则,不能片面理解为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

  诉讼经济原则,其实质是要注意诉讼的投入与产出的比例,不能片面地理解为尽可能地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而是要强调投入的成本要产生最大的诉讼效益。为了依法公正地处理案件,不但要做到充分利用现有的司法资源,合理地配置,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还要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提供物质保障,提高人员素质,为依法公正处理案件创造更好的条件。

诉讼经济原则的实现途径[1]

  在我国, 由于程序正当化的理念尚未确立,法院面对着加强程序保障和提高诉讼效率的双重压力,因而对诉讼经济原则的实现,必须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采取平衡发展的策略。

  (一)避免重复审理, 简化诉讼程序。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人类所从事的任何活动都必须遵循经济性的原则,即以最小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故此,各国的司法改革纷纷都将矛头指向了诉讼过于复杂的弊病,强调诉讼程序的设计需充分考虑节省成本、减少拖延。就我国而言,笔者以为,简化诉讼程序主要方法是扩大诉讼空间,在立法及学理上构建完善诉的合并集团诉讼、禁止重复起诉和既判力等制度和理论,创造出尽量在一个诉讼中解决整个纠纷的诉讼环境。将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多个有关联的诉讼请求和多个当事人之间的同一或相同诉讼请求合并到同一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以最大限度地避免重复审理而浪费资源, 达到简化诉讼程序的目的。

  (二)确立小额诉讼程序,规范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的运用可以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 既能缓解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的剧烈冲突,又能保障复杂、重大案件得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故而在司法改革中颇受青睐。在案件持续增长的压力下,简易程序的大量适用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为区分案件的复杂程序适用繁简不同的审理方式,笔者认为, 应从两个方面着手:第一, 建立小额诉讼程序,专门处理小额财产纠纷, 体现小额诉讼的平民化、简易化、低廉化和非专业化。第二,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家事诉讼、公益诉讼和再审案件加以排除,并对简易程序的操作规程予以完善。

  (三)增强法官素质,提高裁判质量。裁判质量的低迷与我国法官素质的不尽人意有相当关联。应对法官制度进行改革,提高法官的职业“门槛”,规范法官行为,强化法官的责任,形成一个提高法官整体素质的良性循环机制,以提高裁判的质量和公正度,降低错误裁判的成本。

  (四)改变诉讼的“垄断”地位, 实行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诉讼虽然是纠纷解决的最权威手段, 却不一定是平息纠纷的最佳选择。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诉讼所缺乏的快捷、便宜、简单、灵活等优势,能满足当事人的不同的需求。不仅给当事人提供了多种选择的可能性,对诉讼也可以起到一种弥补和减负的作用,是缓解诉讼爆炸危机、节约司法资源的一个有效方法。

  我国民间的仲裁人民调解等纠纷解决机制有着较好的基础,应当予以鼓励和扶持,通过这种多元竞争和功能互补的纠纷解决机制, 为公众提供多途径、多层次的救济渠道, 从而提高诉讼效益。

参考文献

  1. 1.0 1.1 蒲菊花,黄文.诉讼经济原则探析.四川财政2003年5期
  2. 2.0 2.1 2.2 2.3 栾和丽.试谈诉讼经济原则.200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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