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表決權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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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表決權代理尤其是代理徵集制度具有積極功效,因而在股東表決權代理人資格的規定上應以充分發揮其積極功能為宗旨。各國公司法在這一問題上有著寬嚴不同的規定。鑒於中國一股獨大、流通性差的股權結構現狀,中國公司法應當明文規定表決權代理人不受股東身份的限制,但若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規定代理人限於公司股東的應認定為有效。此外,也不應對錶決權徵集代理人的資格另設特別限制。
所謂表決權代理(voting proxy),是指股東以書面方式授權,在事實上授予他人就該股東所持股份進行表決的制度。
股東表決權代理制度是歷史發展的產物,是現代社會經濟生活繁榮發展的必然趨勢。從歷史上看,表決權代理制度的產生源於股權不斷分散化的現代公司。公司作為現代社會經濟生活中的最普遍、最重要的一種企業形態,在其產生初期,由於投資者可投資領域的匱乏,股東將積累的資本投入公司後,極為關心公司的生產經營,為避免投資方向偏離自己的預期,一般都能積極的親自行使投票權,以便公司能按照股東投資設立公司時的期望從事經營活動。隨著現代公司制度和證券市場的不斷發展,公司的規模越來越大,股權也越來越分散,公司的所有權與管理權日益分離,使人們再也不能像以前一樣可以有大量的時間去管理在某一方面的投資。隨著個人財富的不斷增長和投資的多元化,人們的時間和精力越來越有限,股東對公司投資後往往只關註投資的回報,而沒有心思也沒有能力去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解決公司經營過程中的困難。表決權的代理行使正是在這樣的環境下不斷成長起來。股權相對分散或高度分散,為股東表決權代理制度的產生提供了溫床。
表決權的代理制度從最初的股東主動委托到公司“襲擊者”的主動徵集,為了適應公眾公司在表決權代理的運作上的規模化需要,“代理權”的屬性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其從主動狀態走向了被動狀態,反映了表決權成為爭奪公司控制權工具的現實,是代理權制度在商法中的新發展。
各國關於代理人資格的規定 在股東表決權代理人資格問題上,國內外學者探討的熱點莫過於代理人是否受股東身份限制的問題。根據各國立法規定及實務做法對該問題做出如下分類:
其一,法律明確規定代理人限於本公司股東,同時還明文禁止他人成為代理人。如義大利公司法明確規定,公司的董事、審計員、公司或其子公司的雇員、銀行或其他債權機構和團體,都不得為代理人。
其二,法律明確規定限於本公司股東,但允許公司章程另有特別規定。如法國公司法第58條(針對有限責任公司而言)、第161條(針對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規定,一名股東可以讓其配偶或另一名股東代理,公司僅有兩名股東的情形除外。如果委派他人為代理人,則應依公司章程有另外特別規定為限。
其三,法律明確規定不限於本公司股東,但允許公司章程另有特別規定。如瑞士公司法規定表決權代理人不限於公司股東,但公司可在其章程中特別規定限於公司股東。
其四,法律不作規定,完全授權於公司章程。如比利時法律對此未做規定,而公司章程一般對代理人是否局限於股東作了規定。
其五,法律明確規定不限於公司股東。如《加拿大商業公司法》第148條規定,代理人可以不是股東。美國公司法也規定,表決權代理人無須是公司股東,可以是任何其他自然人或機構。在實務上,公司債權人可以基於其向公司提供的貸款而代理行使表決權,公司高級雇員可以基於其受聘地位而獲得表決代理權以作為報酬。在德國,信貸機構(銀行),股東聯合會,信貸機構的業務領導人和職員以及其他志願擔任代理的人都可以代理股東行使表決權。在德國,由於銀行在公司中的地位舉足輕重,銀行不僅是公司融資的提供者,還是公司的主要股東,不僅扮演著證券市場綜合證券商的角色,還代替客戶保管股票,因此在實務中,表決權通常委托給銀行行使。我國臺灣地區也認為代理人不以股東為限,若公司章程規定限於股東的則屬無效。
中國《公司法》僅在第108條認可了股東表決權可通過代理行使,而未做出進一步的規定。按照一般的民法代理原理,凡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作為表決權代理人而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當然,公司自身不得擔任本公司股東的代理人。但在表決權代理人的資格上,還有著其自身的特殊規則。認為可在如下幾方面來做出規定: 首先,公司法應明文規定表決權代理人不受股東身份的限制,如上所述。享有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委托其所信任的任何人(如股東的配偶、子女、親友等等)或其債權人,或公司的經營階層等行使。公司的多方利益主體都應有平等的機會參與公司治理,以使公司經理階層在更大的範圍內接受多元化主體的監督和約束。在現實中,也不乏在介入者的積極改革下,公司營運大有起色、獲利大幅增長的案例。當然,對決議事項有厲害關係的,不可成為表決權的代理人。
其次,若有限責任公司章程規定代理人限於公司股東的,則應認定為有效,如上所述。
再次,表決權代理人也不應受持股數額或比例及持股期限的限制。鑒於我國上市公司流通股所占比例極低、國家股和法人股又高度集中的特有股權結構,分散的個人資本所占比例極小,對公司管理人員的制約也相當有限,難以挑戰“在朝董監”的寶座。而現任董監以其本身的優勢征求表決代理權,更易永葆其權位,在“絕對權力、絕對腐敗”的情形下,難保董監不會濫用職權,甚至中飽私囊、利益輸送。因此不應對股東做出持股要求的限制,無論持股數量多少、持股時間長短都可以代理行使表決權。
最後,不應對徵集代理人的資格另作特別限制。無可否認,表決權徵集代理的確存在著一定的道德風險,易成為在位經營者長期留任、濫用經營權的工具,成為在野股東干擾公司運作、甚至要挾在位經營者而謀取私利的法寶。因此各國在公司法和證券法上(如美國證券交易法專設一節)對此制度做出了嚴格規制。但各國對該制度進行規制的核心與基點在於徵集過程的公開、信息披露及非欺詐性、非隱瞞性要求,有學者一針見血的指出,表決權代理委托書徵集制度的要旨,是要求完全公開有關股東會的資訊,而並非另對徵集人的資格做出特別限制。況且,對徵集代理人的資格另作特別限制,有損征求代理制度應有功能的發揮,如上所述。此外,主動征求代理與被動委托代理在實務中難以嚴格區分,為簡化操作、避免征求人借受托代理之名行徵集之實而規避法律,不應對徵集代理人的資格另作特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