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表决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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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表决权代理尤其是代理征集制度具有积极功效,因而在股东表决权代理人资格的规定上应以充分发挥其积极功能为宗旨。各国公司法在这一问题上有着宽严不同的规定。鉴于中国一股独大、流通性差的股权结构现状,中国公司法应当明文规定表决权代理人不受股东身份的限制,但若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规定代理人限于公司股东的应认定为有效。此外,也不应对表决权征集代理人的资格另设特别限制。
所谓表决权代理(voting proxy),是指股东以书面方式授权,在事实上授予他人就该股东所持股份进行表决的制度。
股东表决权代理制度是历史发展的产物,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繁荣发展的必然趋势。从历史上看,表决权代理制度的产生源于股权不断分散化的现代公司。公司作为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最普遍、最重要的一种企业形态,在其产生初期,由于投资者可投资领域的匮乏,股东将积累的资本投入公司后,极为关心公司的生产经营,为避免投资方向偏离自己的预期,一般都能积极的亲自行使投票权,以便公司能按照股东投资设立公司时的期望从事经营活动。随着现代公司制度和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公司的规模越来越大,股权也越来越分散,公司的所有权与管理权日益分离,使人们再也不能像以前一样可以有大量的时间去管理在某一方面的投资。随着个人财富的不断增长和投资的多元化,人们的时间和精力越来越有限,股东对公司投资后往往只关注投资的回报,而没有心思也没有能力去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解决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困难。表决权的代理行使正是在这样的环境下不断成长起来。股权相对分散或高度分散,为股东表决权代理制度的产生提供了温床。
表决权的代理制度从最初的股东主动委托到公司“袭击者”的主动征集,为了适应公众公司在表决权代理的运作上的规模化需要,“代理权”的属性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其从主动状态走向了被动状态,反映了表决权成为争夺公司控制权工具的现实,是代理权制度在商法中的新发展。
各国关于代理人资格的规定 在股东表决权代理人资格问题上,国内外学者探讨的热点莫过于代理人是否受股东身份限制的问题。根据各国立法规定及实务做法对该问题做出如下分类:
其一,法律明确规定代理人限于本公司股东,同时还明文禁止他人成为代理人。如意大利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的董事、审计员、公司或其子公司的雇员、银行或其他债权机构和团体,都不得为代理人。
其二,法律明确规定限于本公司股东,但允许公司章程另有特别规定。如法国公司法第58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第161条(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规定,一名股东可以让其配偶或另一名股东代理,公司仅有两名股东的情形除外。如果委派他人为代理人,则应依公司章程有另外特别规定为限。
其三,法律明确规定不限于本公司股东,但允许公司章程另有特别规定。如瑞士公司法规定表决权代理人不限于公司股东,但公司可在其章程中特别规定限于公司股东。
其四,法律不作规定,完全授权于公司章程。如比利时法律对此未做规定,而公司章程一般对代理人是否局限于股东作了规定。
其五,法律明确规定不限于公司股东。如《加拿大商业公司法》第148条规定,代理人可以不是股东。美国公司法也规定,表决权代理人无须是公司股东,可以是任何其他自然人或机构。在实务上,公司债权人可以基于其向公司提供的贷款而代理行使表决权,公司高级雇员可以基于其受聘地位而获得表决代理权以作为报酬。在德国,信贷机构(银行),股东联合会,信贷机构的业务领导人和职员以及其他志愿担任代理的人都可以代理股东行使表决权。在德国,由于银行在公司中的地位举足轻重,银行不仅是公司融资的提供者,还是公司的主要股东,不仅扮演着证券市场综合证券商的角色,还代替客户保管股票,因此在实务中,表决权通常委托给银行行使。我国台湾地区也认为代理人不以股东为限,若公司章程规定限于股东的则属无效。
中国《公司法》仅在第108条认可了股东表决权可通过代理行使,而未做出进一步的规定。按照一般的民法代理原理,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作为表决权代理人而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当然,公司自身不得担任本公司股东的代理人。但在表决权代理人的资格上,还有着其自身的特殊规则。认为可在如下几方面来做出规定: 首先,公司法应明文规定表决权代理人不受股东身份的限制,如上所述。享有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委托其所信任的任何人(如股东的配偶、子女、亲友等等)或其债权人,或公司的经营阶层等行使。公司的多方利益主体都应有平等的机会参与公司治理,以使公司经理阶层在更大的范围内接受多元化主体的监督和约束。在现实中,也不乏在介入者的积极改革下,公司营运大有起色、获利大幅增长的案例。当然,对决议事项有厉害关系的,不可成为表决权的代理人。
其次,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代理人限于公司股东的,则应认定为有效,如上所述。
再次,表决权代理人也不应受持股数额或比例及持股期限的限制。鉴于我国上市公司流通股所占比例极低、国家股和法人股又高度集中的特有股权结构,分散的个人资本所占比例极小,对公司管理人员的制约也相当有限,难以挑战“在朝董监”的宝座。而现任董监以其本身的优势征求表决代理权,更易永葆其权位,在“绝对权力、绝对腐败”的情形下,难保董监不会滥用职权,甚至中饱私囊、利益输送。因此不应对股东做出持股要求的限制,无论持股数量多少、持股时间长短都可以代理行使表决权。
最后,不应对征集代理人的资格另作特别限制。无可否认,表决权征集代理的确存在着一定的道德风险,易成为在位经营者长期留任、滥用经营权的工具,成为在野股东干扰公司运作、甚至要挟在位经营者而谋取私利的法宝。因此各国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上(如美国证券交易法专设一节)对此制度做出了严格规制。但各国对该制度进行规制的核心与基点在于征集过程的公开、信息披露及非欺诈性、非隐瞒性要求,有学者一针见血的指出,表决权代理委托书征集制度的要旨,是要求完全公开有关股东会的资讯,而并非另对征集人的资格做出特别限制。况且,对征集代理人的资格另作特别限制,有损征求代理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如上所述。此外,主动征求代理与被动委托代理在实务中难以严格区分,为简化操作、避免征求人借受托代理之名行征集之实而规避法律,不应对征集代理人的资格另作特别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