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有限責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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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繼承法中的限定繼承源自羅馬法併發展成為一直為後人沿用至今的一項重要的有限責任制度,因此,有限責任制度在歷史上的最早確立時間也就當然地被溯及至羅馬法時期。但筆者認為股東有限責任制度並非源自羅馬法。因為“羅馬的經濟在現金方面和信用方面都是欠缺的,它絕不會脫離土地太遠。”其法律即羅馬法是簡單商品生產即資本主義前的商品生產的完善的法。
而所謂的簡單商品生產,就是商品與商品的直接交換或商品與商品通過貨幣的交換,馬克思用公式將其表述為:W-W或W-G-W.在這種簡單商品生產條件下,人們生產和交換產品只是為了滿足自己生活和消費的需要,“財產被認為是屬於家庭所有的”,“所有權屬於家長”,“家長可以處理家庭所擁有的地產,而無須徵得家庭中其他成員的同意。”由此可見,這種簡單商品生產完善的法,從立法指導思想、價值取向到具體法律制度,無不打上“家庭”的烙印。而股東有限責任制度則不同,它是以實現商人的資本增值為最終目的的,它有自己獨特的發展歷程。具體而言:
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產生與公司的發展密不可分。一般認為,公司起源於中世紀的歐洲,但是實際上,公司的起源可以追溯到更遠的年代。最初的公司一般以家庭結社為起點,個體商人在羅馬帝國時期的社會經濟活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商人們一般都要把自己經營的商號傳給自己的親屬、子女,親屬、子女在得到祖傳產業後要分家析產,但又不願意歇業,於是便共同繼承、共同經營前輩留下的事業企業,共用盈利、共負虧損,從而形成家族企業。
因此,在羅馬法中,把家族看做為一個法人團體,家族中的男性家長為家族成員的代理人。“經適當的正式允許,它能夠由三人或更多的人來組成,持有財產,通過其成員的代理人進行訴訟或受到他人的訴訟”,“傳統上這種羅馬帝國的團體被看做是現代公司的祖先。”但在當時,這種原始公司在合伙內容、經營方式、分配辦法等方面都沒有明確的法律規範,而且責任的無限性仍然是原始公司的一個重要特點。
在中世紀的歐洲,“農業革命”促進了農村經濟的發展,提供了大量剩餘農產品用於交換,同時也為城市的發展提供了人口和勞動力。“許多脫離莊園的農民變成了商販,更多的則涌入正在形成的城市,變成了工匠和商人。另外,小貴族的子孫也開始離開農村,進入城市從事製造業或商業。在義大利和歐洲的其他一些地方,甚至上層貴族有時也從農業生產轉移到商業,尤其是轉移到大規模的貿易和金融業。”
商人的數量、活動空間及活動領域的不斷擴展,又近而促進了城市經濟的發展。同時,十字軍東征和殖民運動也促進了遠距離的海上貿易和陸上貿易。隨著歐洲中世紀貿易的興旺發達,從事貿易所承擔的風險也隨之加大,而原始公司成員責任的無限性使公司在經營風險、管理體制、資本規模等方面固有的缺陷日益暴露出來,商人們為了分散風險,便在商業活動中不斷探索新的組織形式。而且,當貿易所需要的資本規模超過了血緣家庭所能承擔的範圍時,也需要創造出一種超出血緣紐帶的經濟組織。於是,事業經營中便產生了一種新的方式—— 康美達。
康美達實際上是介於合伙與借貸之間的一種組織形式。它產生於海上運輸貿易,一方面是資本所有者以商品或資本的形式委托航海者代為買賣,以自己的閑置資本尋求獲利機會而又避免不懂航海可能產生的風險;另一方面,有航海經驗而又苦於缺乏資金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海上貿易,獲利後依據契約進行分配,不參與直接經營的委托方僅對委托投入的資本或貨物負有限責任,從事航海經營的受托方對營業負無限責任。可見,中世紀的康美達契約是股東有限責任的雛形,它使得商人分散風險的目的得以實現,併進一步促進了貿易的發展。
因此,從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產生過程來看,它並非源於羅馬法,相反,它是商人在交易實踐過程中逐步探索並於歐洲中世紀形成的。它是“商人在交易實踐中的偉大創造,而不是學者在書齋中的精心設計。”
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價值取向
在商品經濟漫長的發展過程中逐步確立的股東有限責任制度有利於減少風險、鼓勵投資,它為公司制的完善以及社會經濟的發展起到了重要的促進作用。 “可以這樣說,沒有商人習慣法創造的有限責任這一奇特的法律制度,就不可能有後來出現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具體而言,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價值取向主要表現為:
1.減少和轉移風險
市場競爭充滿了風險,而風險的大小通常與收益的大小成正比,因為對風險大小的補償就是收益的高低。若實行無限責任制度,那麼風險之大,可能無法預測。例如,當公司欠下巨額債務時,債權人便可以對公司的股東直接追索,即使公司宣告破產,股東也須以其個人財產承擔無限責任。相反,股東有限責任制度則將股東的責任風險限定在一定範圍內,這種風險同不可預測的風險相比,無疑是減少了。
2.鼓勵投資
社會經濟的發展需要靠投資推動,而股東有限責任則能最有效地鼓勵投資,因為股東有限責任的最大優點在於它能使投資者預先確定其投資風險,即該風險僅限於其出資的損失。這種最大投資風險的預測從另一個角度看也是對投資者利益的一種保障,它能夠對鼓勵投資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一個典型的事例就是:實行有限責任制度的美國克萊斯勒汽車公司為了追加資本用於技術改造和擴大經營,於1983年春在1個小時之內就發行了2600萬新股票,籌集資本4.32億美元。而在無限責任制度下,責任人要以全部資產對全額債務負責,這種巨大的、不可預測的風險必然會抑制投資者投資的積極性。
3.促進資本流動
在無限責任制度下,由於投資風險的不可預測性,人們不得不積累大量的資金在手中,以便能夠隨時承擔巨大的風險責任,這些大量的閑置資本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會抑制資本的流動。相反,股東有限責任制度則將風險限定在一定貨幣金額範圍內,投資者對此範圍外的其個人財產可以自由支配,於是,在趨利避害動機推動下,人們就會最大效率地支配自己的資金,其結果必定會促進資本的流動。
4.降低管理成本,減少交易費用
在無限責任制度下,投資者為儘量降低其可能承擔的巨額風險,必然會不惜一切代價加大風險防範的力度,而在有限責任制度下,投資風險的分散化和可預見性可以使投資者減小防範風險的力度,從而可降低管理成本。同時,股東有限責任還避免了債權人直接針對單個股東提起訴訟的情況,也就是說,在公司不履行其義務時,債權人只需直接對公司提起訴訟,而不必對每個股東提起費用高昂、程式煩瑣的訴訟,從而可減少交易費用。
正如任何事物都具有兩面性一樣,股東有限責任制度在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的同時也存在著極大的局限性,其缺陷主要表現為:
1.忽視了對債權人的保護
在有限責任制度下,股東僅以其出資額對公司債務負有限責任,而同時,股東從公司那裡獲得的股息和紅利以及在證券市場上從股價升值中得到的回報,可能會遠遠超出其投資額,即股東從公司獲得的利潤可能是無限的。而公司債權人卻可能因為有限責任制度使自己在債務人破產時變得兩手空空,因此,有限責任雖然減少了股東的投資風險,但所減少的經營風險並沒有消失,而是轉移到外部債權人身上,從而容易使債權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切實的保障。
2.為股東濫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機會
股東作為公司的出資者,可依據股權享有管理公司的權利,當股東持股達到一定比例時,甚至可以控制整個公司的管理和經營,而一般來說,“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同時,由於有限責任降低了股東的投資風險,這就容易造成投資者不關心企業、管理層權力過盛的狀況。例如,公司的大股東出於其自身利益的考慮,往往最大限度地利用其在公司的優勢地位來決定公司的重大經營決策,將自己的意志直接體現為公司的意志,從而使公司成為股東實現其個人利益的工具。公司個別股東甚至非法操縱公司從事不正當活動,或將公司的資產和利潤轉移到股東個人賬戶上。股東之所以敢如此濫用公司的法律人格,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因為有限責任制度使股東只承擔其出資內的風險,而對於公司經營不善的責任,即使是由於股東濫用權利造成的,股東也不負責任。因此,有限責任制度為股東濫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機會。
由於有限責任制度存在上述種種缺陷,所以,一些學者紛紛主張改變公司的責任形式,其中主要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公司應導入無限責任機制,採取“按比例分擔責任”的制度,即股東依各自的出資比例對債權人直接負責;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採取雙重責任並存的模式,即在一個公司中有限責任股東與無限責任股東同時並存,負有限責任的股東不參加管理,負無限責任的股東直接管理公司;
第三種觀點認為,採取保證有限公司模式,令公司股東承擔有限保證責任來彌補單純有限責任對債權人保護之不足。
為了實現股東、公司及公司債權人利益之間的平衡,目前,許多國家在公司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紛紛採取公司人格否認的理論來彌補有限責任的缺陷。這種理論在英美法系中稱為“揭開公司面紗”,在大陸法系中稱為“直索責任”。所謂公司人格否認,是指在特定的法律關係中,司法審判人員對公司的股東,特別是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務中從事各種不正當行為而對公司的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情況下,不考慮公司的獨立人格,而要求公司的股東向債權人直接承擔責任。
由於法人制度的設立是為了適應社會生活的需要,為了實現大眾的便利及公共利益的處置,所以,從理論上講,如果法人的設立是為了不法的目的,或者設立法人有反社會的傾向以及其他為公共利益所不允許的情況,那麼國家就有權剝奪公司的獨立人格而否認法人的存在,而且實踐也證明,這一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股東利用有限責任濫用其權利,從而能在一定程度上剋服有限責任的缺陷。正如有學者所說,“公司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確立與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的產生,共同構成現代公司法人制度中相互倚靠的兩極,其中的任何一極坍塌,都會影響另一極功能的有效發揮,都會影響法律制度公平、正義的終極價值目標的實現。”
從各國的司法實踐看,公司人格否認主要適用於以下幾種情況:(1)人格混同,即公司人格與公司成員人格沒有嚴格的區別;(2)財產混同,即公司的財產和股東的財產不能明確區分開來;(3)不當控制,即一家公司對另一家公司通過控制而實施了不正當,甚至非法的影響;(4)以公司的名義從事欺詐行為,如股東以公司的名義簽訂合同以騙取預付款。
在我國,股東濫用公司人格,利用有限責任這層“面紗”,侵犯公司及其債權人利益的行為,也屢見不鮮。如在公司身背重債的情況下,公司股東或伙同他人轉移財產、逃避債務,以其財產成立一家新公司,使原公司成為空殼;股東任意干預公司的事務,使公司的經營自主權名存實亡;訂立假合同規避法定或約定合同義務;將公司作為從事非法交易的手段或從事法律所禁止的其本身無法實施的行為;股東侵吞公司利益等等。
這些濫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責任制度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公司債權人和其他公司外部關係人的利益,擾亂了正常的經濟秩序,阻礙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亟待法律加以調整。然而,我國現行《公司法》對此卻沒有明確的規定,因此,我們應借鑒國外立法經驗,援用“揭開公司面紗”理論,確立有限責任例外製度,並具體規定有限責任例外的適用範圍或條件,只有這樣,才能使公司債權人保護得以更好的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