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紡織品與服裝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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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 | 《紡織品與服裝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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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簡稱 | |
英文名 | Agreement on Textiles and Clothing |
英文簡稱 | AT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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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時間 | |
中國簽署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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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議於2005年1月1日廢止 |
《紡織品與服裝協議》(Agreement on Textiles and Clothing 縮寫ATC)是世界貿易組織管轄的一項多邊貿易協議。它由序言和9條及1個附件(《本協議適用的產品清單》)組成。主要條款包括適用產品範圍、分階段取消配額限制、過渡性保障措施,非法轉口處理、設立紡織品監督機構等。協議規定了整個紡織品部門分四個階段逐步回歸到關貿總協定原則上來的一體化措施、方式、程式、期限等,最終消除與《關貿總協定》原則不一致的《多種纖維協定》和其他對紡織品和服裝貿易的限制。協議旨在根據強化了的關貿總協定規則和紀律,制定能使這一部門最終納入關貿總協定的方式,從而有助於實現貿易進一步自由化的目標。
協議規定建立紡織品監督機構(TMB)負責協議的實施。根據協議規定,《紡織品與服裝協議》在2005年1月1日廢止,世界紡織品和服裝貿易全部回歸到關貿總協定規則內。
國際間有關紡織品貿易,多數受“多種纖維協定”(MFA)所規範。根據統計1985年,全球紡織品及成衣貿易額為1050億美元,主要包括三部分:
1. 發達國家間的相互貿易約為445億美元。其中歐共體內部間的貿易占216億美元,歐共體(EC)與歐協(EFTA)間之貿易則有87億美元,此一部分並無配額或關稅的限制,惟日本外銷紡織品到美國仍有12.5億美元則受配額限制,其他發達國家間紡織品的貿易則僅受關稅限制。
2.自發展中國家及我國外銷到發達國家的紡織品貿易,約有295億美元,大都受MFA或其他配額制度規範。至於日本紡織品的進口則由產業對產業所締結的VERS措施,而非依MFA配額處理。由於設定有配額,而使紡織品貿易,在進口方面抑制快速成長。
3.至於發展中國家與亞洲貿易國家間的紡織品貿易則約有304億美元,此一數字不包括香港在1985年約進口40億美元紡織品。
根據一項較保守之估計,如將紡織品的關稅及非關稅障礙解除,發展中國家外銷OECD市場,紡織品貿易可增加82%,成長可增加93%,而UNCTAD在1986年的預估,紡織品自由化以後,發展中國家成衣出口將增加135%,而紡織品則增加78%。
按多種纖維協定(MFA)為獨立於GATT外的協定與組織。MFA雖為一多邊協定,惟由該一多邊協定授權紡織品進口國與出口國進行雙邊談判,經由雙邊所達成的協定,以維持紡織品貿易秩序。而所使用的方法,則以經由數量限制的手段,取代關稅減讓。
1.基本原則:依該協定前言揭示,首度列入談判議題,並達成協議的紡織品及成衣協定,其基本原則為:(1)回歸經強化的GATT規範;(2)以漸進方式解除配額限制;(3)最不發達國家享有特殊待遇。
2. 過渡期間:自世界貿易組織(WTO)生效之日起十年,在此期間內紡織品設限仍依MFA模式,配額由出口國管理,120個月(即10年)以後,所有紡織品貿易全部回歸適用GATT規範,且此10年期間,並不得延長。按美國曾建議過渡期間為15年,為多數發展中國家所反對,而未能成為事實,可見10年之過渡期間乃國際間妥協下的產物。
3.漸進方式:為給予紡織品進口國與出口國均有一調適期,新協定乃採取逐步漸進方式,分三個階段將紡織品貿易回歸GATT規範,以達紡織品貿易自由化之目標。
(1)第一階段: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計3年,其解除比率以1990年的總進口數量(以下同)16%;
(2)第二階段: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1日計4年,其解除比率為17%;
(3)第三階段: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計3年,其解除比率為18%;
自2005年1月1日當轉型期(transition period)終止,即自WTO生效日起第121個月首日起,全部回歸GATT。
4.成長率:在各階段過渡期間內,尚未回歸GATT,且仍受雙邊配額管制的設限項目並將借分階段提高成長率(growth rates),逐步調度限額數的方式,以放寬設限效果;即
(1)第一階段:本協定生效日前12個月的MFA設限額數年成長率應較先前MFA限制,每年至少增加16%;
(2)第二階段;年成長率較第一階段增加25%;
(3)第三階段:年成長率較第二階段增加27%;
5.解除方式:以進口國1990年進口量乘以解除比度,其所得即等於該階段免受配額管制額度。
6.產品範圍:每一階段紡織品配額的解除,皆須包括毛條及紗(Tops and yarns)、布(Fabrics)、成衣(Clothes)及製成品(Made-up textile products)四種製程產品。至其適用,則以協定附錄所列H.S碼產品為解除對象。
7.彈性條款:適用本條款之彈性條款(Flexibility Provisions),應與本協定生效日前12個月之MFA雙邊協定內容一致。合併使用換類(swing)、移用(carryover)及預借(carry forward)時,應無數量限制。
8.防衛條款:尚未回歸GATT之未設限項目部分,為避免在過渡期間內大量輸入使進口國防織業遭受不利影響,設有臨時性防衛條款,在必要時,仍得將該等產品改列為設限。不過,該協定仍強調在過渡時期,防衛措施應儘量少用,且須符合本協定回歸GATT程式。
當一締約國決定採取防衛措施時,須因該特定產品進口大量增加,致對國內製造相同或直接競爭的產品造成嚴重損害或實質威脅,嚴重損害或實質威脅的因素為總進口激增,而非技術之改變或消費者喜好的改變,並應檢視相關的經濟變數,包括產量、生產力、產能利用率、存貨、市場占有率、出口量、工資、就業率、國內價格、利潤與投資,且不得僅以少數指標逕予認定。採取防衛措施,應經由協商締立雙邊協定。如單方採取此一措施,應接受紡織品監視機構(TMB)的審查。又採取此一措施,期間最長為三年,不得延期,或直到該項產品已因自由化而刪除,以何者先到為準。
9.防止違規轉運:為防止以轉運(transhipment)、迂迴轉口(rerouting)、申報不實(false declaration)的原產地,偽造官方文件(Falsification of official d-ocument)、申報不實的成份、數量、品名或分類規避管制,各國應依其國內法令採取防制措施,且應相互充分合作,包括調查、交換資料及以個案要求方式,協助參訪工廠,如經查明有違規情事,並得經協商後採行擋關(denial of entry of goods),改計扣正確原產地配額,對運轉國採取設限措施。又如證據顯示有第三國涉及違規轉運行為,則得對第三國實施配額限制。對於偽報貨物成份、數量、品外及類別者,經查明屬實,相關國家應採取適當法律措施,懲處涉案廠商。
10.設立紡織品監督機構:由GATT理事會設立紡織品監督機構(Textiles Monitori- ng Body簡稱為TMB),以監督協定的執行,併在每一階段結束之前,進行總檢討(major review)。
11.GATT條款:為進行整合程式,並遵守東岬宣言,各締約國同意遵守GATT1994,以達下列目的:
(1)經由關稅減讓、減低限制、消除非關稅障礙、簡化海關、行政及發證程式,促進紡織品市場開放。
(2)對紡織品成衣的傾銷、反傾銷規定及程式、補貼及平衡稅措施及智慧財產權保護應立法執行,以確保公平的貿易環境。
(3)訂定一般貿易政策時,應避免對紡織品及成衣的進口具有歧視待遇。
12.優惠條款:締約國實施防衛措施,應考慮出口國的利益,包括:
(1)最不發達國家應較其他國家享有優惠待遇。
(2)出口國紡織品出口總數占進口國紡織品進口數較小比率,應考慮給予較優惠的待遇。對該等供應國應考慮其未來貿易發展能力及其市場占有率。
(3)產羊毛的發展中國家,如其經濟及紡織品成衣貿易主要依賴羊毛工具,以羊毛出口為主力外銷產品,且其紡織品或成衣貿易量於進口國占較小之比重,在核計配額數量,成長率及彈性條款時,應給予特殊待遇。
(4)於海外加工後再進口的產品,應給予優惠待遇,其加工程式得以進口國的法律慣例規定為準,如加工產品占總出口紡織品極大比率,則應訂有發證程式及有效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