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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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是指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1、客體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對合同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國家利益,是複雜客體。
2、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本罪是從玩忽職守罪分離出來,但其犯罪構成比以前更為嚴格,縮小了打擊面。表現為:原來的玩忽職守罪只要不負責任造成嚴重後果即可,現在改為: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嚴重後果,並且要求是被詐騙。
(1)本罪必須是發生在簽定、履行合同的過程中;
(2)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如:不嚴格審查對方的主體資格;不仔細研究合同的條款內容;盲目輕信對方的意思表示,不履行合同應當具備的形式要件等。
(3)由此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本罪是否要求對方當事人被人民法院判決確定構成詐騙犯罪為前提?根據高法的會議紀要認為:認定本罪應當以對方當事人涉嫌詐騙,行為構成法犯罪為前提。但司法機關在辦理或者審判行為人被指控犯有本罪的案件過程中,不能以對方當事人已經被人民法院判決構成犯罪作為認定本案當事人構成犯罪的前提。也就是說,只要認定對方當事人的行為已經涉嫌構成詐騙犯罪,就可以依法認定行為人構成本罪,而不需要擱置或者中止審理,直至對方當事人被法院依法審理並判決構成詐騙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定、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與此相同。
3、主體是國有公司、企業和事業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這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一般都是國家工作人員,不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後者的類似行為規定在瀆職罪一章中,罪名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定、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98決定》規定: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大量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一規定其實擴大了本罪的犯罪主體,使無論是國有,還是非國有的"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都可以成為其犯罪主體。
4、主觀方面是過失。
1、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經濟損失占註冊資本百分之30%以上的,應予追訴。
2、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國家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數額在100萬美元以上的,應予追訴。
刑法根據犯罪的後果,規定了兩檔刑: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