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行政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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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行政賠償義務機關的概述[1]
稅務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是指在行使稅收管理職權中,因違法行使職權而侵害了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依法應承擔賠償義務的稅務機關。
具體有以下幾種情形:
1、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給納稅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稅務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稅務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或兩個以上稅務機關共同違法行使職權給納稅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職權的各個機關為共同賠償的義務機關。
3、受稅務機關委托的組織和個人違法行使委托許可權給納稅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委托的稅務機關是賠償義務機關。
4、有賠償義務的稅務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稅務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作出撤銷該賠償義務機關決定的部門為賠償義務機關。
5、經過稅務機關覆議的,賠償義務機關按以下不同情形確定:
(1)稅務機關維持或撤銷原處理結論的,最初作出侵權行為的稅務機關是賠償義務機關。
(2)覆議機關變更了原行政行為的,應根據變更的結果確定賠償義務人。如果變更決定減輕了對納稅人侵害的,最初作出侵權行為的稅務機關是賠償義務人;如果變更決定加重了對納稅人侵害的,覆議機關是加重侵害部分的賠償義務人,最初作出侵權行為的稅務機關是原來侵害部分的賠償義務人。
稅務行政賠償義務機關的確認[2]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八條對稅務行政賠償義務機關的確認作出了具體的規定,主要包括:
1.稅務行政賠償義務機關確認的一般情況。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稅務機關就是賠償義務機關。其中;稅務機關以自己的名義發佈命令,稅務人員負責執行,導致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發佈命令的稅務機關當然就是賠償義務機關。如果稅務機關沒有明確的命令,稅務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根據具體情況自行決定實施侵權行為的,由於存在職務委托關係,應當視為是該稅務人員所在的稅務機關實施的行為,該稅務機關必須作為賠償義務機關。
2.共同侵權的稅務行政賠償義務機關。稅務行政執法行為一般是具有獨立執法資格的稅務機關實施的行為,也就是說,一般不會出現共同侵權的情況。但是作為特例,主要包括:一是稅務人員與其他有關機關進行聯合執法,如參與整頓與規範市場經濟秩序行動的,所有參與聯合執法的行政機關都是共同的賠償義務機關;二是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之間負有連帶責任,受害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的任何山個賠償義務機關要求賠償,該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先予賠償,然後要求其他行政機關負擔部分賠償費用。
3.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根據我國法律實際,法律、法規的授權,必須是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明文規定的授權,規章以下的規範性文件的授權只能視為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這就表明,扣繳義務人屬於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其在行使職權時侵犯納稅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扣繳義務人為賠償義務機關。
受稅務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使受托職權時侵犯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委托的稅務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也就是說,在委托行政中,受稅務機關委托的組織及工作人員以委托稅務機關的名義對外活動,其行為的後果屬於委托的稅務機關,當受托的組織執行職務侵權時,由委托的稅務機關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在賠償損失後,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稅務機關有權責令有重大過失或者有主觀故意的受托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未經稅務機關依法委托征收稅款的,責令退還收取的財物,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致使他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稅務機關撤銷時的賠償義務機關。由於我國的政治經濟體制處於不斷的改革過程中,作為對經濟體制最為直接反映的稅制,也處在不斷的調整和適應之中,其直接的體現就是稅務機關的設立、合併與撤銷十分頻繁,為了保證受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賠償請求權的實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凈第七條規定精神,負有賠償義務的稅務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稅務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稅務機關的。撤銷該賠償義務機關的稅務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5.稅務所作為賠償義務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稅務所屬於稅務機關的一種,它本身具備法定的權利和必須履行的義務。稅務所在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授權範圍內行使職權時侵犯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視為自己的侵權行為,該稅務所是賠償義務機關。而嚷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稅務所可以作出罰款額在兩千元以下的處罰決定,如果稅務所超越職權範圍實施稅務行政處罰的,作為其派出機關的稅務機關是賠償義務機關。
稅務所執行其主管稅務機關交辦的任務時侵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合法權益的,應當視為是受委托的侵權行為,委托的稅務機關是賠償義務機關。
6.經過稅務行政覆議的賠償義務機關。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不服稅務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複議,覆議的結果有三種可能:一是維持原狀,二是減輕處罰,如部分撤銷某些處罰決定,三是加重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精神,經過覆議機關覆議的,最初造成侵權行為的稅務機關是賠償義務機關;但是覆議機關的覆議決定加重損害的,覆議機關對加重的部分履行賠償義務。也就是說,覆議機關與原侵權稅務機關不是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不負連帶責任,而是對各自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
- ↑ 稅務行政賠償義務機關 ?.
- ↑ 曾金淵.稅務行政法學.安徽大學出版社,2006年03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