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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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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概述[1]

  税务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在行使税收管理职权中,因违法行使职权而侵害了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义务的税务机关

  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1、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或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共同违法行使职权给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职权的各个机关为共同赔偿的义务机关。

  3、受税务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违法行使委托权限给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税务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

  4、有赔偿义务的税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作出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的部门为赔偿义务机关。

  5、经过税务机关复议的,赔偿义务机关按以下不同情形确定:

  (1)税务机关维持或撤销原处理结论的,最初作出侵权行为的税务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

  (2)复议机关变更了原行政行为的,应根据变更的结果确定赔偿义务人。如果变更决定减轻了对纳税人侵害的,最初作出侵权行为的税务机关是赔偿义务人;如果变更决定加重了对纳税人侵害的,复议机关是加重侵害部分的赔偿义务人,最初作出侵权行为的税务机关是原来侵害部分的赔偿义务人。

税务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八条对税务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主要包括:

  1.税务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确认的一般情况。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税务机关就是赔偿义务机关。其中;税务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发布命令,税务人员负责执行,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发布命令的税务机关当然就是赔偿义务机关。如果税务机关没有明确的命令,税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实施侵权行为的,由于存在职务委托关系,应当视为是该税务人员所在的税务机关实施的行为,该税务机关必须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2.共同侵权的税务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税务行政执法行为一般是具有独立执法资格的税务机关实施的行为,也就是说,一般不会出现共同侵权的情况。但是作为特例,主要包括:一是税务人员与其他有关机关进行联合执法,如参与整顿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动的,所有参与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都是共同的赔偿义务机关;二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之间负有连带责任,受害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山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然后要求其他行政机关负担部分赔偿费用。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根据我国法律实际,法律、法规的授权,必须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文规定的授权,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授权只能视为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这就表明,扣缴义务人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在行使职权时侵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扣缴义务人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税务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托职权时侵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也就是说,在委托行政中,受税务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工作人员以委托税务机关的名义对外活动,其行为的后果属于委托的税务机关,当受托的组织执行职务侵权时,由委托的税务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在赔偿损失后,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税务机关有权责令有重大过失或者有主观故意的受托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税务机关撤销时的赔偿义务机关。由于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处于不断的改革过程中,作为对经济体制最为直接反映的税制,也处在不断的调整和适应之中,其直接的体现就是税务机关的设立、合并与撤销十分频繁,为了保证受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净第七条规定精神,负有赔偿义务的税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税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5.税务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所属于税务机关的一种,它本身具备法定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税务所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时侵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视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该税务所是赔偿义务机关。而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税务所可以作出罚款额在两千元以下的处罚决定,如果税务所超越职权范围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作为其派出机关的税务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

  税务所执行其主管税务机关交办的任务时侵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视为是受委托的侵权行为,委托的税务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

  6.经过税务行政复议的赔偿义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服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复议,复议的结果有三种可能:一是维持原状,二是减轻处罚,如部分撤销某些处罚决定,三是加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八条规定精神,经过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税务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但是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也就是说,复议机关与原侵权税务机关不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不负连带责任,而是对各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 税务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
  2. 曾金渊.税务行政法学.安徽大学出版社,2006年03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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