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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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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票据的善意取得)

目錄

什麼是票據善意取得

  票據善意取得是指票據受讓人,按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法,善意地從沒有票據處分權利的人手中取得票據,因而享有票據上的權利。這一制度適應了票據流通需要,保障了善意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從而充分發揮了票據在市場經濟中應有的作用。

票據善意取得的起源

  票據善意取得制度最早源於1882年的《英國票據法》。該法第29條第1款規定:“善意持票人是指根據下列條件取得匯票之持有人,且該匯票票面完整併合格:(1)在匯票預期以前成為持有人,匯票曾有拒付通知而該持票人並不知情;(2)持有人善意取得匯票要求對價的人,並且在受讓該匯票時,對於讓與人在匯票所有權上的任何瑕疵概不知情。”根據這一規定,如果一個持票人符合本條規定的全部要求,他就擁有為流通票據持票人所具有的全部權利,特別是有權不受所有前手權利的約束以及影響前手諸持票人的其他權益的約束。

  1952年的《美國統一商法典》採取了與《英國票據法》基本一致的規定,即在法典中直接正面明確了善意取得制度。而且1984年的《香港票據條例》更是全盤沿襲了《英國票據法》第29條的規定。日內瓦統一法系各國票據法是從條文規定的反面解釋中確認了善意取得制度。《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 16 條第 2 款規定“票據不論曾因何種原因喪失時,依前項規定取得權利之持票人,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外,不負放棄票據之義務。”此項規定的反面解釋,即為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1933年的《德國票據法》第16條第2款、1935年的《法國票據法》第120條第2款、1934年的《日本票據法》第16條第2款、我國《臺灣票據法》第14條第1款都有類似規定。

  我國《票據法》第12 條規定:“以欺詐、盜竊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對於該條的解釋,有兩種不同的觀點。多數學者認為,第12條是關於票據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但也有一部分學者認為,我國的《票據法》並未明文規定善意取得。

  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是指依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法,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地從無票據處分權人處取得票據,即取得票據權利的制度。 “在這種情況下,原持票人本來享有票據權利,是合法票據權利人,只是由於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持有票據。最後持票人是通過合法手段取得形式合法的票據,但轉讓人無權處分該票據。這樣就形成了原票據權利人與最後持票人之間的權利衝突。”在現代商品經濟社會中,票據以其獨特的支付、匯兌、信用等功能,發揮著極其重要的作用。票據立法的宗旨,在於促進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一項本來是財產所有權制度中的重要制度,被我們借鑒到了票據法中,以適應票據流通的需要,保護票據交易的安全,保障當事人,特別是善意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現代各國,凡是制定票據法的國家,均將這一制度規定在各自的票據法中。

票據善意取得的內容

  實行票據善意取得這一制度的目的,在於促進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充分發揮票據的功能。票據善意取得之所以成立,其基礎在於票據權利與票據這一物質形態的緊密結合,使得票據具有了類似於“物”的動產性質;而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的實質,則在於以犧牲真實票據權利人的利益,來消除票據受讓人在權利取得上的瑕疵,從而使票據受讓人不僅在形式上成為票據權利人,而且在實質上也成為票據權利人。如果將審查票據前手人的合法性作為票據受讓人的義務以及取得票據權利的條件,不僅使受讓人背上了不公平的負擔,還會直接影響到票據的流通性這一存在的本質目的。從一定意義上說,沒有票據的流通,就不會產生現代的票據法制度。票據的特點在於流通,票據流通的基礎又在於票據能夠頻繁地轉讓。可以說票據轉讓是票據制度的核心。離開了轉讓,票據就失去了其作為票據的特點,票據制度也失去了其存在的價值。在票據轉讓流通過程中,由於諸多紛繁複雜的因素,受讓票據的人往往並不知道轉讓人是否為真正的權利人,也很難要求他去逐一辨別查明。如果受讓人不知或不應知道轉讓人不是票據上的真正權利人,在轉讓完成後,因無權處分行為使轉讓無效,要求受讓人返還票據,則使受讓人產生不安全感,在票據流通的過程中,隨時擔心交易的安全,以致於不敢接受票據,這必然阻礙票據的流通。相反,如果依法確認善意受讓人能夠即時取得票據,則能消除受讓人的後顧之憂,放心大膽地受讓票據,促進票據的流通轉讓,從而充分發揮票據在市場經濟中應有的作用。

票據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分析

  票據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犧牲原票據持有人的利益來保護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因而對於票據持有人構成善意取得的要件應該加以嚴格限制。否則,持票人有可能濫用此項制度,從而損害原票據持有人的合法利益。構成票據善意取得需要具備哪些要件,我國票據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國內學者解釋構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學說:

  (一)二要件說,即票據善意取得必須具備兩項要件——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票據善意取得的主觀要件是受讓人必須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票據善意取得的客觀要件是受讓人需依背書轉讓方式取得票據,且依背書連續證明自己為合法持票人

  (二)三要件說,即票據善意取得必須滿足三項要件。包括:1、須受讓人從無票據處分權人手中取得票據;2、須依照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式取得票據;3、取得票據之時須無惡意或重大過失。

  (三)四要件說,即票據善意取得必須滿足四項要件。包括:1、必須是從無權利人處取得票據;2、必須是依票據法上的轉讓方法取得票據;3、必須是基於善意而取得票據;4、必須是付出相當代價而取得票據。

  (四)五要件說,即票據善意取得必須滿足五項要件。包括:1、須從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票據;2、須以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法取得票據;3、在票據上必須有獨立有效的票據債務存在;4、受讓人須善意且無重大過失;5、須給付對價。

票據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功能

  實行票據善意取得這一制度的目的,在於促進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充分發揮票據的功能。票據善意取得之所以成立,其基礎在於票據權利與票據這一物質形態的緊密結合,使得票據具有了類似於“物”的動產性質;而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的實質,則在於以犧牲真實票據權利人的利益,來消除票據受讓人在權利取得上的瑕疵,從而使票據受讓人不僅在形式上成為票據權利人,而且在實質上也成為票據權利人。如果將審查票據前手人的合法性作為票據受讓人的義務以及取得票據權利的條件,不僅使受讓人背上了不公平的負擔,還會直接影響到票據的流通性這一存在的本質目的。從一定意義上說,沒有票據的流通,就不會產生現代的票據法制度。票據的特點在於流通,票據流通的基礎又在於票據能夠頻繁地轉讓。可以說票據轉讓是票據制度的核心。離開了轉讓,票據就失去了其作為票據的特點,票據制度也失去了其存在的價值。在票據轉讓流通過程中,由於諸多紛繁複雜的因素,受讓票據的人往往並不知道轉讓人是否為真正的權利人,也很難要求他去逐一辨別查明。如果受讓人不知或不應知道轉讓人不是票據上的真正權利人,在轉讓完成後,因無權處分行為使轉讓無效,要求受讓人返還票據,則使受讓人產生不安全感,在票據流通的過程中,隨時擔心交易的安全,以致於不敢接受票據,這必然阻礙票據的流通。相反,如果依法確認善意受讓人能夠即時取得票據,則能消除受讓人的後顧之憂,放心大膽地受讓票據,促進票據的流通轉讓,從而充分發揮票據在市場經濟中應有的作用。

  票據善意取得和民法上物的善意取得之關係的分析

  (一)民法上物的善意取得的概念

  物的善意取得是指,動產的占有人無權處分其所占有的動產,將該動產轉讓給第三人或沒定他物權,善意的受讓人取得物的占有時,即取得所有權或他物權。在理論上,物的善意取得與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都起源於日爾曼法。二者都是以犧牲真實權利人的利益為代價而求得交易的動態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作為民法的特別法,票據法上善意取得的根本精神與民法上規定是一致的。但是,作為特別法的地位,也表明瞭其善意取得制度不可能與基本法的規定完全一致。

  (二)票據善意取得和民法上物的善意取得的關係

  1、從法律規定來看,立法體例不同。如前所述我國票據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體例上,屬反面解釋的立法例。而我國有關物的善意取得的規定則不是如此。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同財產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義務。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同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為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2、從對無權處分人的要求看,物的善意取得要求無權處分人的占有行為必須合法,即無權處分人對物的占有是基於真實權利人的意思。票據權利善意取得則不同。對於票據,無論無票據權利人如何取得票據,只要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據時為善意,就不影響善意取得的成立。也即票據權利的基礎關係是何狀態,不影響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

  3、取得的客體不同。物的善意取得的客體是物的所有權或他物權。而票據權利善意取得的客體具有二重性。第一,是票據本身。第二,是票載權利。在理論上,票據是完全證券,取得票據,即取得其上的權利。因此只要票據上善意取得成立,持票人即取得票據權利,此時持票人可以要求付款人付款,還可以在被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時行使追索的權利。

  4、原權利人在發生善意取得後的地位不同。物發生善意取得後,原權利人在善意第三人取得權利的範圍內權利完全喪失,不會因為善意取得物與善意第三人發生關係,對於其遭受的損失,只能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為由追究無權處分人的責任。而票據權利善意取得相對複雜一點。票據權利發生善意取得後,原權利人並不當然退出票據關係。若原權利人在票據上為真實的背書簽章,不論是否基於本人意願而流通,該原權利人即為票據關係債務人,承擔保證其後手所持票據承兌或付款的責任。若原權利人並沒有在票據上為背書簽章行為,該背書簽章行為是由無票據權利的無處分權人偽造,則原權利人因為沒有在票據上為票據行為,故不承擔任何票據責任。此種情況下,原權利人當然的退出票據關係,其所受的損失應根據民法上不當得利和侵權行為追究無權處分人的責任。

  5、從善意取得的要件來看,票據權利善意取得的成立條件更為嚴格。即在其他要件基本相同外,又增加了要求善意第三人依票據背書的連續性來證明自己為全法持票人,只有通過連續的背書證明自己合法持有人的身份,才能獲得票據權利。

  6、從善意取得的例外情況來看,物的善意取得例外存在於盜贓物和遺失物上,而票據上的善意取得是由票據上的記載加以排除。依我國《票據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此種情況是由於禁轉背書的記載排除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若該票據轉讓,只發生民法上一般債權轉讓的效力。禁轉背書實質上是權利人保護自己權利的一種方式。此外,期後背書委托收款背書只具有債權轉讓效力,也不可能發生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

票據善意取得在實踐當中的應用

  我國《票據法》第12條規定:“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的權利。” 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的權利,是指:第一,前手的權利如果存在瑕疵,取得人應承繼其瑕疵;第二,如果前手無權利,則取得人亦不能取得權利。第一種情況屬於票據抗辯問題,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是指第二種情況而言。也就是說,沒有付出合理的或相當的對價從無處分權人手中取得票據的,取得人即使系善意,也不得適用善意取得的規定。運用票據行為的客觀解釋原則來分析,我們應以票據轉讓的一般規則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辯析個案事實,認定受讓人是否善意。如受讓人自無處分權人手中以不相當之價格受讓票據,就是違反了這些原則,不能認定其為善意。 所以要求受讓人給付相當對價也是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需要的。

  在實踐中,司法機關的審判人員要提高票據理論水平,學習和積累有關經驗,在審理票據權利善意取得的案件時,要以善意取得構成要件為基礎,綜合分析案件的方方面面,儘量保護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權益,以鼓勵票據流通,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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