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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復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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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破產復權制度

  破產復權制度是指破產人依據法律規定或者請求法院依照法定程式,解除其因破產宣告所受破產程式以外的權利限制並恢複原有權利的制度。

破產復權制度的種類

  復權制度分為兩種:當然復權制度和許可復權制度。前者是指破產程式終結後,破產人只要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不必向法院提出申請即可恢復權利的制度。這些法定條件包括:

  (1)破產人在依法申請免費並獲得法院裁定許可時;

  (2)在破產人因和解而終結破產程式時;

  (3)在破產人因破產廢止而終結破產程式時;

  (4)在破產程式終結後經過法定期間時。凡是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破產人的權利自動恢復。許可復權制度是指破產人缺乏法定的當然復權事由,在破產程式終結後,通過清償及其他方法免除了自己對破產債權人的全部債務的清償責任後,向法院提出復權申請並得到裁定許可的制度。

破產復權的主體[1]

  復權主體與失權主體一致。能夠成為復權主體的包括兩類:一是自然人的破產人;二是準破產人,即破產法人的廠長經理董事等。他們在法人破產後有時需承擔如同自然人破產一樣的失權後果,因而他們也應具有復權主體資格。對於第一類主體,我國現行法目前還不承認自然人的破產能力,但從各國破產立法上看,無論採用商人破產主義還是一般破產主義,都無一例外地承認自然人的破產能力。而且伴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消費者信用膨脹的加劇,賦予自然人破產能力的現實要求越來越迫切。“我國目前正在起草的破產法擬將適用範圍擴大到合伙。而根據合伙人對於合伙的債務責任承擔的無限性,則合伙的破產必然涉及合伙人的破產”。對於第二類主體,我國公司法第5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

  並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後死亡,其繼承人能否成為復權主體,向法院申請恢復被繼承人的權利?對此有肯定說與否定說之分。肯定說認為,“破產法所認同的失權制度具有法律製裁的性質”,“若破產人死在破產宣告生效之後,各種公、私法上的失權效果已隨之產生。如果立法上承認死者尚有名譽權保護的必要和意義,那麼,就沒有必要懷疑死亡的破產人仍有復權的必要和意義”。③否定說認為,“破產人既然在破產宣告後已經死亡,其他公、私法上的權利或資格限制對死者已不復有意義和必要。既然如此,由其繼承人為復權主體申請為死者復權,顯屬多此一舉。,,④筆者持否定說,因為現代“破產法非採懲戒主義;破產之直接效果,非剝奪破產人之名譽。死亡後,縱使回覆其名譽,亦缺乏權利之主體”。

破產復權的內容[1]

  復權和失權是相輔相成的。失權是復權的前提,兩者針對的權利或資格是一致的,只不過一個是剝奪,一個是恢復。因此,復權的內容就是失權的表現.復權要恢復的正是破產人在失權中失去的權利。由於破產法理念發生了變化,失權的具體表現也隨之發生了變化。原來對破產人的人身奴役和人格侮辱已經消失.現在破產人受到限制的資格多是存在信譽、品德或必要註意的要求。破產人在這方面的能力有存在問題的可能,因此對其加之這些限制,但並無歧視之意。

  從國外法制看,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後所受的權利或資格限制,數量多、範圍廣。這裡以公法和私法的劃分為前提。參照德、日、英等國及中國臺灣地區的立法,將常見的破產人所受的權利或資格限制分述如下:破產人在公法上所喪失的權利或資格主要有:1.公職人員候選人資格。如中國臺灣地區《動員勘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第5款的規定。2.律師資格。如中國臺灣地區《律師法》第2條第6款的規定。3.會計師資格。如中國臺灣地區《會計師法》第4條的規定。4.商務仲裁人資格。

  如中國臺灣地區《商務仲裁協會組織及仲裁費用規則》第15條的規定。5.建築師資格。如中國臺灣地區《建築師法》第4條的規定。6.公證人資格。如日本《公證人法》第14條的規定。7.司法修習生資格。

  如日本《司法修習生規則》第17條的規定等等。

  破產人在私法上所受的權利或資格限制主要有:1.公司經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的資格。如我國《公司法》第57條的規定。2.證券商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與業務人員的資格。

  如中國臺灣地區《證券交易法》第53條第1款的規定。

  3.私立學校董事資格。如中國臺灣地區《私立學校法》第l8條的規定。4.監護人資格。如《日本民法典》第846條和《德國民法典》第1670條的規定。5.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的財產管理人及清算人的資格 如《日本民法典》第1090條和中國臺灣地區《非訟事件法》第59條的規定。6.無限公司股東或合伙人的資格。如中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66條和中國臺灣地區《民法》第687條的規定。7.當鋪營業人的資格。如中國臺灣地區《當鋪工農業管理規則》第4條的規定等等。

破產復權的立法例[1]

  綜觀各國破產法的規定,關於復權有三種立法例:一是當然復權主義,二是許可復權主義,三是混合主義。

  (一)當然復權主義是指破產程式終結後,只要破產人具備法定事由時就可自動解除因破產宣告而帶來的公私法上的限制,而不必向法院申請許可。一般認為英美法上的復權為當然復權主義。

  參考各國立法關於當然復權的規定,破產人當然復權的原因主要有:1.免責許可的確定。“英美法上的復權制度.以破產免責為基礎,破產人有免責就有復權”。@因為在許可免責的情況下,破產人的情況已經經過法院的審查,證實其沒有詐害債權人以及社會的行為.恢復其權利無害於社會,此時仍強調許可復權實為多餘。許可免責一般發生在破產人的清償比例較高,且其主觀上沒有重大過錯而系誠信之人。但是,如果免責取消,破產人取得的復權自裁定撤銷免責時起對將來失去效力。

  2.強制和解協議或破產廢止協議的認可。破產人通過達成強制和解協議或破產廢止協議終結破產程式,此協議取得法院的裁定許可後,復權的效力自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式之時起發生。但是,如果法院因法定事由撤銷上述協議,破產人取得的復權自裁定撤銷協議時起對將來失去效力。

  3.法定期限的經過。如前所述,復權作為失權與人權衝突後的平衡,應當有一個終止的時間,即使不存在上述兩種當然復權的事由也應該有一個最後的期限作為破產人最後的救濟手段。破產人的天賦人權不能因破產宣告而終生受限,尤其對那些誠實而不幸陷於破產的人來說更是如此。

  而且,過長地限制破產人的權利也同破產法鼓勵破產人再生的現代精神相悖,因而各國大多規定,破產人可因單純的時間因素而取得復權利益。但各國的具體做法不一。筆者認為具體期限應結合本國的實際情況來加以選擇,而且可以規定多個法定期限。如期限可以根據破產人有無破產犯罪而有所不同。我國公司法第57條第2款和第3款就據此作出了5年和3年的區分。日本破產法第366條規定的10年期限也是以“未受詐欺破產罪的有罪確定判決”為前提的;也可以根據破產人的償債比例作出區分規定。償債比例較高的,失權的年限較短.而償債比例較低的.失權的年限較長。

  4.特殊原因。有的國家破產法規定了一些特殊原因。如英國破產法中有關“不幸證書”的規定,它旨在證明破產是在破產人無過錯的情況下不幸發生的,破產人在獲准免責後,對於未因免責而解除的失格,可以持該證書向法院申請免除。

  (二)許可復權主義是指破產程式終結後,用清償或者其他合法的方法免除了對破產債權人的全部債務後.就其復權向法院申請並經法院許可的制度。中國臺灣地區破產法實行當然免責制度,因此不再給予破產人以當然復權的利益,破產人只能依據法院的裁決取得復權。法院在收到復權申請後.應當進行初步審查併發布公告.破產債權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在法定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

  (三)混合主義是指破產法中既有當然復權的規定,也有許可復權的規定,即為當然復權和許可復權的混合。日本破產法採用的就是這種立法例。

  日本破產法第366條之2l第1款規定了4種當然復權的事由;同時又在第367條規定:“不能以前條規定復權的破產人.以清償或其他方法對破產人免除了全部債務的責任時.破產法院因破產人的申請,應作出復權的裁定。”顯而易見.當然復權對破產人有利.省卻了破產人申請復權所需的煩瑣程式。但它的缺點是難以在失權與復權之間划出一條明確的界限.以便社會周知;許可復權是由破產人向法院申請並經法院許可.具有確定性和公示性,但缺點是需經一定的程式。筆者認為當然復權主義和許可復權主義各有其優缺點.我們可以結合兩種立法例的特點.採用將兩者結合起來的混合復權主義。具體來說.對於有明確期限的復權,如經過法定的、固定的期間後產生的復權;經法院裁決產生的復權等。

  由於復權的期限較為明確肯定,因此可以採用當然復權主義;對於沒有具體期限的復權.如因清償或其他方法免除全部債務而產生的復權,由於無明確的時間點,因此應採用許可復權主義。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王惠.論破產復權制度.當代法學2002年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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