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金融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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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金融債券(Special financial bon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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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金融債券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由部分金融機構發行的,所籌集的資金專門用於償還不規範證券回購債務的有價證券。國債回購業務開展後,少數金融機構和交易場所在實際運行中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證監會)的有關規定,買空賣空國債,利率過高,期限過長,資金用途也不合理,擾亂了貨幣市場秩序。使大量已經到期的國債回購合同不能按期履約還款,出現了嚴重的資金拖欠,拖欠金額達數百億元。
對此,中共中央和國務院予以高度重視,為此,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證監會於1995年8月8日聯合下發了《關於重申對進一步規範證券回購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國務院還轉發了《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進一步做好證券回購債務清償工作的請示》,根據《請示》要求,中國人民銀行會同財政部、證監會聯合成立了全國證券回購債務清欠辦公室,指導、協調各地區。
各部門的證券回購債務清償工作,並先後採取了一系列強有力的清欠措施。作為清償的一項措施,國務院在國發[1996]20號文《國務院批轉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進一步做好證券回購債務清償工作請示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對於將回購資金用於長期投資,短期內無法收回,還債確有困難的金融機構,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適當發行一定數量的金融債券,用於償還債務。”中國人民銀行在銀髮[1996]244號《關於轉發(國務院批轉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進一步做好證券回購債務清償工作請示的通知)的通知》中對發行特種金融債券的機構、期限、利率等提出了具體的要求。
在設計特種金融債券時,中央銀行採取了一系列防範風險的措施,規定:
1、發債機構僅限於將回購資金用於長期投資,短期內無法收回的金融機構;
2、發行對象僅限於機構,不得向個人發售;
3、發債資金必須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優先用於清償場內證券回購債務;
4、要求採用記帳式發行方式,以防超冒發行和假券風險;
5、發行完畢後,發債機構和持券人必須到中央結算公司辦理債券的托管手續,且發債機構必須以自有資產或擔保人的資產進行抵押或質押,以擔保債券本息的兌付,發債機構必須將資產抵(質)押手續都辦妥後,才能進行債券的交易,中央結算公司可以根據抵(質)押資產的價值及狀況變化要求發債機構對其抵(質)押資產進行調節;
6、特種金融債券用於回購時,回購融資額不得超過回購債券面值總額;
7、特種金融債券的交易只能在事先已在中央結算公司開立了結算戶的非銀行金融機構之間進行,銀行只能賣出債券或只能從事正回購交易,非金融機構只能委托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行指定的非銀行金融機構進行債券交易,個人不得參與債券交易;
8、特種金融債券的交易原則上採取“錢券對付”的方式進行;
9、發債機構必須在中央結算公司選定的商業銀行設立償債基金專戶,按距債券到期日的遠近交納不同比例的償債基金;
10、發債機構必須定期公佈其財務報告和資產評估報告,向投資人充分披露信息。以上這些措施,可以有效地防範特種金融債券的交易及兌付風險。與以前不規範的證券回購相比,主管機關在特種金融債券的發行及交易方面所採取的風險防範措施都要嚴厲得多。這些措施的採取,不僅適用於特種金融債券,而且對於其他券種及其衍生金融工具的發行與交易,都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非銀行金融機構參與特種金融債券回購,其交易結算由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統一辦理。
持有特種金融債券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進入回購市場,要先將其持有的特種金融債券交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進行托管,開立特種金融債券托管帳戶。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要向對方出具“特種金融債券托管證明”。
持有特種金融債券的非金融機構可委托金融機構將其持有的特種金融債券用於回購。
全國統一的特種金融債券回購市場採用詢價談判、逐筆成交的方式進行。即交易雙方經過協商,簽訂統一格式的“特種金融債券回購協議”,通過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辦理特種金融債券及資金的結算手續。
發行特種金融債券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要向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提交以下資料:
(一)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該非銀行金融機構發行特種金融債券的批文;
(二)《金融機構法人營業執照》;
(三)《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
(四)發債機構或擔保單位的資產抵押證明。資產抵押證明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認定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用於抵押的資產不得小於所發行的特種金融債券金額。發債機構要與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簽訂資產抵押合同,規定所抵押的資產只能用於防範特種金融債券到期兌付風險,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辦理抵押物登記等手續。
非發債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參與特種金融債券回購的,須提供以上(二)、(三)項資料。
特種金融債券回購期限分為五檔:7天,20天,30天,60天,90天。
距特種金融債券兌付期前91天,發債機構要公告其債務償還計劃書,選擇以下方式保證特種金融債券的按期兌付:以其持有的國債、政策性金融債券、中央銀行融資券對其發行的特種金融債券進行置換;分期贖回特種金融債券;在債券到期前30 天將債券本息一次性劃至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所抵押的資產抵債。
發債機構要求以其持有的國債、政策性金融債券、中央銀行融資券置換特種金融債券的,必須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置換辦法、置換比例和置換期限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後,於實施前91天向社會公告,按自願原則向特種金融債券債權人辦理置換,並通過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辦理有關手續。特種金融債券債權人如不同意置換,發債機構應按其他償付辦法還本付息。置換期間,該特種金融債券不得再用於回購交易。
若被置換的特種金融債券超過該種債券回購交易流通部分的75%,應予以公告。已簽署的剩餘部分特種金融債券的回購協議繼續有效,回購雙方的債權債務到期交付回購協議利差後,由發債機構負責債券的到期兌付。
發債機構要求分期贖回特種金融債券的,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後提前91天向社會公告。發債機構要與債券持有人簽訂“特種金融債券贖回協議”,自公告之日起,停止新的特種金融債券回購業務。第一期贖回的特種金融債券不得少於該債券在回購市場上按面值計算的總額的20%,至特種金融債券到期前30天,贖回的特種金融債券不得少於該債券在回購市場上按面值計算的總額的75%。贖回的特種金融債券達到該債券在回購市場上按面值計算的總額的75%時,該特種金融債券應停止回購交易。已簽署的剩餘部分特種金融債券的回購協議繼續有效,回購雙方的債權債務到期交付回購協議利差後,由發債機構負責債券的到期兌付。每一次贖回都必須公告。
沒有提出以國債、政策性金融債券、中央銀行融資券置換特種金融債券和提前贖回特種金融債券申請,或者以國債、政策性金融債券、中央銀行融資券置換特種金融債券金額與提前贖回金額之和不足以償還全部到期債務的,發債機構必須在特種金融債券期滿前30天,將尚未兌付的債券本息劃至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該筆款項必須入償債基金專戶存儲,償債基金按金融機構存款利率計息。特種金融債券到期前7天(不含7天),特種金融債券在回購市場停止交易,在停止交易期間到期的特種金融債券回購協議仍然有效,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代為進行資金清算,兌付到期債券本息。
既沒有提出以國債、政策性金融債券、中央銀行融資券置換特種金融債券申請和提前贖回債券申請,也沒有在規定日期前將債券本息劃至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或者以國債、政策性金融債券、中央銀行融資券置換金額、提前贖回金額、劃至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的債券本息之和不足以償還全部到期債務的,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可先用其繳存的償債基金對債務進行清償,以償債基金清理債務後的不足部分,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可根據與發債機構簽訂的資產抵押合同,以發債機構或發債機構的擔保人所抵押的資產抵債。如發債機構和其擔保人的抵押資產不足抵償發債機構債務,其剩餘債務償還責任仍由發債機構和其擔保人承擔。
特種金融債券兌付完畢後,發債機構必須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指定的報紙上公告。
申請發行特種金融債券,要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以下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