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併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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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管轄(amalgamated jurisdi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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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合併管轄[1]
合併管轄是指對某個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可以一併管轄與該案有牽連的其他案件,又稱牽連管轄。合併管轄的實質是對某個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基於本案與其他案件的牽連關係,取得其原本無管轄權的該其他案件的管轄權。適用合併管轄的主要有三種情形:①原告增加訴訟請求;②被告提出反訴;③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
合併管轄適用情形[2]
在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都存在合併管轄,但具體適用的情形又有所差異。
- 1.刑事訴訟的合併管轄
在刑事訴訟中,合併管轄是指同一犯罪主體實施了兩個以上犯罪,或者同一犯罪涉及兩個以上犯罪主體,或者涉及兩個以上訴訟客體的案件,合併由一個人民法院進行審判。適用的主要情形有:(1)一人實施多個犯罪的案件進行合併管轄;(2)多人實施犯罪案件的合併管轄;(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合併管轄;(4)刑事自訴案件中自訴與反訴的合併管轄。
- 2.民事訴訟中的合併管轄
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在民事訴訟中,合併管轄的情形有:(1)同一原告基於不同民事法律關係或者不同事件對同一被告增加訴請時的合併管轄;(2)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就本訴的訴訟標的主張獨立請求權而提出的第三人之訴時的合併審理;(3)被告提出反訴時的合併管轄;(4)普通共同訴訟時的合併管轄j當然,從嚴格的理論角度來看,以上的情形並不都是合併管轄,有些是合併審理。由於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上沒有對合併管轄和合併審理作出區分,因此我們暫且都稱之為合併管轄。
- 3.行政訴訟中的合併管轄
在行政訴訟中,合併管轄的情形有:(1)當事人因同一行為同時違反兩個或兩個以上法律、法規,並受到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主體處理的,如果受處理人均不服而起訴,由一個人民法院合併管轄;(2)幾個當事人對行政主體就同一事實對他們分別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不服而分別起訴的,一個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也可以分案審理;(3)訴訟過程中,被告發現原告有新的違法行為而進行處理,原告對新的處理決定不服又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另案審理,也可以合併審理;(4)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又提起行政賠償之訴的,由一個人民法院合併管轄。與民事訴訟中一樣,由於對合併管轄和合併審理未作理論上的區分,上述很多情況其實屬於合併審理,而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合併管轄。
合併管轄相關規定[3]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這即是合併管轄的規定,儘管民訴法未將其規定在管轄部分中,但我們仍可將其看成合併管轄規則。
合併管轄的最大特征就是其牽連性,可以說是因牽連而合併,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的三種情況都與本訴有牽連,非牽連的案件不能合併管轄,因為合併管轄的目的在於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如果非牽連的案件而相互合併,相互混雜,可能適得其反。
另外,合併管轄並不限於審理本案的法院對有牽連的案件無管轄權,有人認為合併管轄需受理本案的法院對有牽連的案件無管轄權,我們認為這是不確切的,因為即使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的情況中,審理本案的法院未必對有牽連的案件沒有管轄權,如原告增加訴訟請求時,審理本案的法院就有可能對該訴訟請求有管轄權,只是如果原告就該訴訟請求向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合法有效的起訴時,由該他法院取得管轄,而審理本案的法院不能取得管轄,僅此而已。因此,我們認為,合併管轄存在於牽連性而有合併之必要的情況,而不管審理本案的法院對有牽連的案件是否享有管理權。
合併管轄的效力[3]
合併管轄表現為對某個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可以管轄與本案有牽連的其他案件。而該法院對有牽連的案件也許有法定之管轄權,也許沒有法定之管轄權,但其因合併管轄規則而取得了對這些案件的管轄,並且一旦該法院對這些有牽連的案件作出有效的裁判,當事人也不得再向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或以該法院原無法定之管轄權為由而拒絕該法院作出的有效裁判。這就是合併管轄的效力所在。
- 一、取得管轄的效力
合併管轄本身也屬於管轄規則,其運用的結果是使審理本案的法院獲得了對有牽連之案件的管轄權,並最終結果是取得對這些案件的具體管轄,而不管依其他訴訟管轄規則審理本案的法院是否對這些有牽連的案件享有管轄之權。
在有些情況下,審理本案之法院對有牽連的其他案件依照其他管轄規則本來就享有管轄權,例如,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或同一法律事實之案件增加訴訟請求,審理本案的法院根據該法律關係或法律事實,能夠管轄本案即表明其是作為該案聯結點所在地的法院,當然對該法律關係或法律事實的訴訟請求均享有法定管轄權,只是是否能夠現實地取得對該案的管轄,尚需當事人是否向它提起訴訟。在該法院已對當事人現有的訴訟請求取得管轄的情況下,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若當事人向審理本案的法院申請增加,則可視為向該法院提起訴訟,該法院將前後訴訟請求合併在一起審理則無多大問題,因為在合併前該法院本來就取得了對當事人增加的訴訟請求的管轄權。不過,當事人因增加訴訟請求從而加大訴訟標的額,致使訴訟標的額超過受訴法院級別管轄許可權時,則有些例外,根據Ⅱ96年5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級別管轄規定幾個問題的批覆》第二條的規定,此時一般不再予以變動,但我們認為,此時仍以當事人沒有異議為限。若當事人就其增加的訴訟請求向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幹規定》第2條的規定,後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關法院先立案的情況後,應當裁定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併審理。先立案的法院根據該條則可以取得對本來向其他有管轄權法院起訴的案件的管轄,應該說本條規定是一個強制性規定,不以當事人的申請和同意為條件。不過,該條規定就僅適用於先立案的法院對本案尚未作出實體裁判之前,若已作出實體裁判的,不管該裁判是否生效,均不得合併管轄,自不生取得管轄之效力。
在有些情況下,儘管審理本案的法院對有牽連的案件,根據其他訴訟管轄規則並無管轄權,但依合併管轄規則的運用,仍可取得對這些案件的管轄權,並最終取得對它們的現實管轄。例如,在反訴中,受理反訴的法院未必對反訴享有管轄權,如以被告之普通審判籍即住所定管轄的案件中,被告提起反訴時,以本訴之原告為被告,則理應由本訴之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若原被告之住所不屬同一法院轄區內的話,按理受理本訴的法院對反訴是沒有管轄權的,但是,由於合併管轄規則的運用則使受理本訴的法院獲得了對反訴的管轄權,並現實地取得了對反訴的管轄。當然,如果本訴之被告以本訴之原告為被告,向有管轄權的法院另案起訴也未嘗不可,但是,一旦運用了合併管轄規則,其結果必然是審理本訴的法院取得對反訴的現實之管轄。除反訴外,對於其他有牽連的案件,也是如此。
- 二、排除的效力
合併管轄的前述效力,使得審理本案的法院不管是否依其他管轄規則享有對有牽連的案件的管轄權,均可取得對這些案件的管轄,因為在一般情況下只能有一個法院對同一案件能取得管轄,所以,合併管轄自然就排除了其他法院對這些合併案有牽連的案件取得管轄。
不過,合併管轄的排除效力有自己的特點,這種排除並不是十分強烈,首先它與專屬管轄的排除效力不同,專屬管轄有著十分強烈的排斥性質,專屬管轄聯結點所在地以外的其他法院,不僅不可能對專屬管轄之案件取得現實之管轄,並且其根本就不享有對這些案件的管轄權,即使在合併管轄規則之運用有專屬管轄情形時,專屬管轄也要排除合併管轄規則的運用;而合併管轄的排除效力並不排除其他有管轄權法院的管轄權,即使是審理本案的法院現實地取得了有牽連案件的管轄,原對這些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其管轄權仍然存在,並不因合併管轄規則的運用而被剝奪或消失。
合併管轄之排除效力較弱的第二個表現是,它並不絕對地排除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現實地取得對有牽連案件的管轄,專屬管轄的排除效力在於即使有專屬管轄權的法院沒有行使對案件的管轄權,其他沒有專屬管轄權的法院也不能取得對該案的管轄,也即除有專屬管轄權的法院外,當事人不得向其他法院起訴。合併管轄之排除效力卻非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幹規定》第2條中規定的必須合併的情況雖為強行規定,可為比較強烈地排斥其他法院取得管轄(即使當事人向其他法院起訴,其他法院也因合併而無法現實地取得對該案的管轄),但依其規定來看,此強行合併只適用於先立案的法院對本案尚未作出實體裁判,若已作出實體裁判則無合併之必要,此時後立案的法院仍可取得對案件的管轄而行使審判權。在其他情況下,例如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參加之訴和反訴,若當事人不願合併的,也可以向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即使在合併管轄的情況下,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反訴之原告也可以先行撤訴,然後向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從而使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能夠現實地取得對有牽連之案件的管轄。這顯然與專屬管轄的排除效力不同。
合併管轄的意義[3]
設立合併管轄規則,純粹是從兩個方面出發的,即訴訟效益和訴訟效率。合併管轄的意義也正在於此。
合併管轄的意義體現在訴訟效益方面,是既要降低國家和社會的訴訟成本,更重要的是又要降低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例如,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6條的規定,原告增加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按照民事訴訟法理論,對於增加的訴訟請求,當事人完全可以就此向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該有管轄權的法院也可以就該訴訟請求進行獨立的審理並作出裁判,但是這樣做的後果就是不僅造成兩個法院的重覆勞動,也造成當事人因參加兩個完全的訴訟程式而浪費時間、人力和財力,顯然既不利於節省國家和社會的訴訟成本,也不利於節省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幹規定》中對此再次作了規定,即當事人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者同一法律事實而發生糾紛,以不同訴訟請求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不同法院起訴的,後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關法院先立案的情況後,應當在7日內裁定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併審理。也就是說,即使當事人不顧自己的訴訟效益而就同一法律關係或同一法律事實以不同訴訟請求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不同法院起訴的,仍應合併審理,這是從節省國家和社會以及當事人訴訟成本而作出的強制性規定。
合併管轄的意義體現在訴訟效率方面,一是要儘量避免法院和當事人的重覆勞動,把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訴訟程式合併為一個訴訟程式,儘量以一個程式過程解決當事人的全部訴訟請求。如果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或同一法律事實以不同訴訟請求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不同法院起訴,當事人來往於不同法院參與訴訟,勢必耗費時間,造成訴訟的拖延,如果當事人只以不同訴訟請求先後起訴,則可能更會造成訴訟的拖延,顯然大大降低了訴訟效率,到頭來受害的還是當事人自己,訴訟效率的低下意味著當事人權利的保護不及時,不得力。
合併管轄的意義體現在訴訟效率方面,二是從有利於查清案情考慮,提高審理辦案效率,防止案件審理的過分拖延,以有利於及時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例如,有的案件相互牽連,不合併審理就難以調查取證,或給調查取證帶來十分不便,合併審理則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決這一矛盾,此時合併審理就有重要意義。
總之,合併管轄在司法實踐中有著不可磨滅的重要意義,因此,不僅我國的民事訴訟法,而且其他一些國家的民事訴訟法對此都作出了相同或相似的規定,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的反訴的特別審判籍即屬合併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