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燒油特別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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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燒油特別稅

  燒油特別稅以用於鍋爐以及工業窯、爐燒用的原油、重油為課稅對象征收的一種稅。中國財政部於1982年 4月頒佈了《關於征收燒油特別稅的試行規定》,從1982年7月1日起,開徵燒油特別稅。燒油特別稅只限於特定的油品和特定的用途,在供油環節由供油單位負責代收代交,採取從量定額徵稅。它屬於價外稅,不增加供油單位的負擔,直接調節燒油單位的經濟利益。開徵燒油特別稅,目的在於運用稅收杠桿,緩和油品供求方面的矛盾,加速以煤炭代替燒用石油的過程,促進能源利用結構的合理化。

燒油特別稅的徵稅範圍

  1.一切單位用於各種鍋爐以及工業窯和爐作燃料燒用的原油、重油,均屬於燒油特別稅徵稅範圍,一律按照《關於征收燒油特別稅的試行規定》(以下簡稱《試行規定》)征收燒油特別稅。

  屬於徵稅範圍的原油是指原油、頁岩原油、土地池原油(即落地油);重油是指除“船用重油”和“內燃機燃料油”以外的其它重油(包括俗稱的渣油)。

  2.港口、油田、煉油廠及其它企業用各種方式回收的原油和重油(包括檢油、港口回收油等),用於鍋爐以及工業窯和爐作燃料燒用的,均屬於徵稅範圍,征收燒油特別稅。

燒油特別稅的單位稅額

  (一)原油1.各油田的原油單位稅額,按《試行規定》每噸四十元至七十元的標準,分別核定如下:

  大慶原油、勝利原油、大港原油、遼河原油、吉林原油和華北原油,單位稅額七十元。

  新疆原油和青海原油,單位稅額五十五元。

  玉門原油、四川原油、江漢原油、長慶原油、江蘇原油、河南原油、天津海洋原油、平原原油,單位稅額四十元。

  2.頁岩原油因每噸售價高於原油,單位稅額從低確定:

  遼寧頁岩原油,單位稅額三十元。

  廣東頁岩原油,單位稅額二十元。

  3.各油田土地池原油每噸售價按原油售價的50%作價,其單位稅額也按各油田原油單位稅額的50%確定。

  大慶、勝利、大港、遼河、吉林和華北油田的土地池原油,規定價格每噸五十元,單位稅額三十五元。

  新疆和青海油田的土地池原油,規定價格每噸五十五元,單位稅額二十七點五元。

  玉門、四川、江漢、長慶、江蘇、河南、天津海洋、平原油田的土地池原油,規定價格每噸六十五元,單位稅額二十元。

  如果各油田銷售的土地池原油每噸實際價格高於或低於上述規定的價格時,其燒油特別稅稅額按以下原則處理:

  (1)實際售價低於規定單位價格的,仍按規定的各油田土地池原油單位稅額徵稅;

  (2)實際售價高於規定單位價格的,其稅額按各油田土地池原油實際售價占各油田國家規定原油單位售價的比例,乘以油田原油的單位稅額確定。

  3.不能分清重油所占比重的混合燃料油,一律按重油單位稅額七十元徵稅。

燒油特別稅的納稅環節

  1.為了簡化手續,便於集中管理,實行控制源泉征收的辦法,規定供應燒用原油、重油的生產單位為燒油特別稅的代收代交單位。這些單位在向用油單位和轉供單位銷售燒用的原油、重油時,應按照規定辦理代收代交燒油特別稅稅款。

  2.各級燃料供應公司或其它轉供單位將已交納燒油特別稅的原油、重油,向用油單位轉供時,不再征收燒油特別稅。其代交的稅款,可以在轉供的銷貨發票上專項列明,或由轉供單位另開代交燒油特別稅證明,憑以向用油單位收取代交的稅款並作為用油單位記帳憑證

  3.代收代交單位以外的其它企業,將購入未納過燒油特別稅的原油、重油,轉賣給燒用油單位作燃料使用時,由用油單位向當地稅務機關交納燒油特別稅。

燒油特別稅的減徵問題

  1.國營企業因征收燒油特別稅而發生虧損,一律不得減徵燒油特別稅,由當地財政部門根據財政部的規定,給予定額補貼。

  2.屬於國家計劃燒油的集體企業,在規定的爐窯改造期間,因征收燒油特別稅而減少利潤,企業計提福利基金和獎金有困難的,或者因征收燒油特別稅而發生虧損的,可以適當給予減徵照顧,但減徵的最高限額應低於已徵燒油特別稅的稅額。

  集體企業需要減徵燒油特別稅的,由企業提出申請,經當地稅務局審查,並按規定程式報省、市、自治區稅務局批准後,按財政部規定的稅收專用科目,就地辦理退庫。

  為了發揮稅收的杠桿作用,對計劃外燒油的集體企業、逾期不改造爐窯以及按政策需要關停並轉的集體企業,一律不得減徵燒油特別稅。

燒油特別稅的納稅期限

  為了有利於燒油特別稅的及時入庫,代收代交單位平均每天代收稅款達到二十萬元的,應按天向當地稅務機關交納;平均每天代收稅款低於二十萬元的,由當地稅務機關核定期限交納,最長限期不得超過十天。

燒油特別稅開徵日期和庫存油的徵稅問題

  1.燒油特別稅的開徵日期,以油田、煉油廠發出貨物後開出的發票日期為準。凡在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發出貨物後,開出發票的燒用原油、重油,均應照章交納燒油特別稅。

  2.用油單位,在開徵前所購入的燒用原油和重油,在開徵日期後繼續燒用的,均不再補稅。但開徵燒油特別稅後,將庫存的未稅原油、重油轉售給其它用油單位燒用的,應由購入燒用原油、重油的單位交納燒油特別稅。

  3.轉供單位(如燃料公司),開徵燒油特別稅以前庫存的原油、重油,應按照其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的庫存數量(包括開徵前購入、七月到貨的未稅燒用油部分)為依據,經核實後,一次計算出應交的燒油特別稅稅額,由財政部門審查核定,視同庫存增值處理。對外銷售庫存油時,應向用油單位照章收取燒油特別稅,這部分稅款,不再向稅務機關交納,相應轉為國家對轉供單位增撥自有流動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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