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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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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量合同(volume contracts)

目錄

什麼是批量合同[1]

  批量合同是指在約定期間內分批裝運特定數量貨物的運輸合同,其常見的類型是遠洋班輪運輸中的服務合同。公約適用於班輪運輸中使用的批量合同,除承諾的貨物數量外每次運輸項下承托雙方關於貨物運輸的權利、義務或責任等方面適用公約的規定。公約賦予批量合同當事人雙方較大的合同自由,允許在符合一定條件時背離公約的規定自行協商合同條款,這是合同自由在一定程度上的回歸。

批量合同的內容[2]

  《鹿特丹規則》關於批量合同的定義包含了三層含義:一是該運輸合同有一個約定期限,即在合同雙方商定的某個期間履行該運輸合同;二是該運輸合同約定了運輸的貨物批量,“貨物批量可以是最低數量、最高數量或者一定範圍的數量”;三是該運輸合同是分批履行的,“分批裝運”意味著偶爾或單獨的貨物運輸並不構成公約規定的“批量合同”。

  《鹿特丹規則》還賦予批量合同當事人較大的合同自由。在承運人托運人之間,批量合同可以規定背離(增加或減少)本公約規定的權利、義務和賠償責任。

批量合同的基本規定[3]

  鹿特丹規則關於批量合同的基本規定

  《鹿特丹規則》第80條“批量合同特別規則”(Special rules for volume contracts)規定了批量合同可以不同於通常運輸合同的特別規則。所謂特別規則,是指批量合同當事人可以按照不同於《鹿特丹規則》關於貨物運輸合同對於當事人強制性規定的要求,即可以按照合同自由原則約定批量合同條款,即所謂對公約的“背離”(derogation)。但是,這種背離是有條件的,第80條重點規定了這些條件。

  主要包括下麵幾個方面:

  (1)背離公約強制性規定的一般條件。《鹿特丹規則》第80條第2款規定,如果批量合同中的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約定增加或減少公約中規定的權利、義務和賠償責任,那麼,只有在滿足下列情況下才具有約束力:第一,批量合同載有一則該批量合同背離本公約的明確聲明;第二,批量合同是單獨協商訂立的,或者明確指出批量合同中載有背離內容的部分;第三,給予了托運人按照符合本公約的條款和條件訂立運輸合同,而不根據本條作出任何背離的機會,且向托運人通知了此種機會;第四,背離既不是以提及提單方式從另一文件併入,也不是包含在不經協商附合合同中。

  (2)可以背離公約的範圍。《鹿特丹規則》第80條第4款規定,公約下列強制性規定不得背離,包括:第一,公約第14條規定的“適用於海上航程的特定義務”,即承運人必須在開航前、開航當時和海上航程中恪盡職守:使船舶處於且保持適航狀態;妥善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補給供應品,且在整個航程中保持此種配備、裝備和補給。第二,公約第29條規定的“托運人提供信息、指示和文件的義務”,即托運人應及時向承運人提供承運人無法以其他合理方式獲取的有關貨物的信息、指示和文件。第三,公約第32條規定的“危險貨物特別規則”,即當貨物因本身性質或特性而已對人身、財產或環境形成危險,或適度顯現有可能形成此種危險時,托運人應在貨物交付給承運人或履約方之前,及時將貨物的危險性質或特性通知承運人。托運人應根據貨物預定運輸任何階段所適用的公共當局的法律、條例或其他要求,對危險貨物標誌標簽。第四,公約第61條規定的“賠償責任限制權的喪失”,即承運人本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產生損失、遲延而輕率地作為或不作為所導致的,承運人喪失限制賠償責任的利益。

  (3)背離公約強制性規定對非托運人具有約束力的條件。《鹿特丹規則》第80條第5款規定,前述第2款規定的四個條件是針對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的關係而言的,如果這種背離在承運人與非托運人之間產生同樣的約束力,那麼,批量合同在滿足前述四個條件基礎上還需滿足下列條件:第一,該人已收到明確記載該批量合同背離本公約的信息,且已明確同意受此種背離的約束;第二,此種同意不單在承運人的公開運價表和服務表、運輸單證或電子運輸記錄上傳明。

  《鹿特丹規則》是對以往海運公約的一種突破,是一種嘗試性的改革。從其內容看,批量合同調整的是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的關係,仍然是對以往海運立法習慣的一種沿襲,並未突破海運立法的調整範圍。這種嘗試的提出是為了適應航運實踐中這種類型的合同應用所呈現的上升趨勢。但是,雖然這種規定是一種立法態度的傾向,但應該註意到在運輸領域中托運人的實力大小之分。

  大托運人如同大承運人一樣,完全能夠在合同談判中有效地捍衛其利益。如果談判能力明顯不對等的當事人之間相互訂約,則情形截然不同。正是在這種情形下才出現了對可能使用服務合同作為豁免手段規避原本適用的強制性賠償責任規則的擔憂。目前,根據服務合同承運的貨物在某些航線的班輪運輸中所占比例比較高,其中很多是大托運人與班輪公司之間簽訂。但是,也有不少是中小貨主與班輪公司之間簽訂,在這種情況中有時當事人談判能力並不平等。在合同表現形式上,服務合同不是在個別談判的基礎上達成,而是通過在運輸單證中提及(byreference)的方式,將承運人標準合同條款納入服務合同之中。全球未來的發展可能取決於《鹿特丹規則》在何種程度上防止談判能力較強的班輪公司濫用“合同自由”。如果服務合同豁免於承運人責任制度的強制性適用範圍,同時沒有任何保障措施來確保眾多中小托運人的利益,使之受到不公平合同條款的約束,就會助長班輪公司利用服務合同作為一種手段,規避原本適用的強制性賠償責任歸責制度,由此損害中小托運人的利益。

參考文獻

  1. 趙哲偉主編.新編國際經濟法.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10.08.
  2. 王瑞主編.創新管理實踐論叢.中國農業科學技術出版社,2010.09.
  3. 上海海事大學海商法研究中心編.海大法律評.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2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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