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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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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意見規則

  意見規則是規範證人作證範圍的證據規則。在英美證據法上,作為一般原則,證人只應就他曾經親身感知的事實提供證言,而不得就這些事實進行推論。意見規則以否定性形式表達了此項要求。

意見規則的內容

  意見規則的基本內容是,證人有關事實的意見、信念或據此進行的推論,為證明所信事實或推論事實為真,一般不具有可採性。例如,某甲進門後,看見某乙一邊擦流著血的鼻子,一邊怒視某丙。那麼,某甲只能如實地表述其所感知的事實,而不得就上述事實推論說:“某丙打了某乙”——儘管事實上極有可能確實如此。

  英美證據法學理論一般認為,意見證據不可採主要是基於以下兩方面的原因:第一,就所證明的事實,證人的意見不具有相關性:如果待證事實屬於需要專業知識的事實,非專家證人的意見顯然沒有任何證明價值;如果待證事實屬於不需要專業知識的事實,由於事實裁判者同樣可以進行判斷或推論,證人的意見又顯得沒有充分的相關性。第二,該一般原則可以阻止證人侵越事實裁判者的權力。證人職能與裁判職能的區別是意見規則的一項重要理論基礎。英美證據法理論將證人視為一種證據方法,其作用在於將其親自體驗的事實如實地提出於法庭;依據一定的證據材料作出推斷或結論,則屬於裁判職能,應當由陪審團(或法官)負責。在訴訟中,儘管事實裁斷者有權根據自己的判斷拒絕接受任何意見證據,但事實上,裁判者很容易被誘以簡單地接受意見證言而不是獨立對事實進行推論。因此,如果允許普通證人提出推論或意見,那麼,或者侵犯陪審團的裁判職能,或者因為該普通證人沒有作出推斷或意見的特殊技能或經驗而誤導陪審團。

意見規則的適用

  意見規則不僅適用於具體證人的意見證言,而且適用於一般性意見以及公共輿論意見。但是,對於公共輿論意見有關證據的排除,存在兩方面的限制:第一,如果只是為了證明特定時期關於某事項的一般性意見是什麼或者公共輿論意見處於一種什麼樣的狀態,而不是為了證明普遍贊譽或相信的事項為真,那麼,公共輿論意見可以作為證據採納;第二,對於有關公共利益的事項,如果直接證據難以獲得或者不可能獲得,作為最後的不得已手段,可以運用公共輿論意見進行證明。當然,隨著近代公共記錄可信性以及易獲得性的不斷提高,對有關公共利益事項的證明也逐漸變得相對容易。一般而言,在普通法上,公共輿論意見方面的證據可用以證明下述事項:1與血統或婚姻存續狀況有關的事項。在現代社會,由於官方記載能夠越來越多地對諸如婚姻或血統等事項予以證明,公共輿論意見方面的證據主要被用以證明某些古老的事項。2為了確定某種指稱就是指的特定的人或物。例如,對於詆毀性的描述,儘管沒有指

  明針對的是誰,但根據一般公共輿論意見可以知道就是針對的某人。3為證明公共權利或一般權利的存在。例如,為確定遺囑中所稱的地界標誌,可以求助於公共輿論意見方面的證據。4為了證明好或者壞的品格。

  儘管意見規則與傳聞規則都是以證人證言作為調整對象,但二者調整的重點各不相同。傳聞規則實質上是對證人提供證言的形式提出了具體要求,即親身感知案件事實的人必須當庭提供證言;而意見規則卻是對證人作證內容的限定,即無論證人以何種形式提供證言,證人作證的範圍一般應限於所感知的事實,不得就所感知的事實進行推論。在適用時序上,一般首先適用傳聞規則;只有根據傳聞規則可以採納的證據,才發生證人所作證言是否因意見規則被排除的問題。在英國,隨著傳聞規則在民事訴訟案件中的廢止,一項傳聞意見證言(如果該項記錄是根據原始資料提供者的直介面頭證據作出的)也可以採納,但是,欲圖提出此項證據的當事人必須依法履行必要的告知程式。根據《1972年民事證據法》第2條,專家證人所作的專家報告也可以作為證據採納。在刑事案件中,英國《1988年刑事審判法》第一次承認了專家報告的可採性。

  該法第30條規定:“(1)在刑事訴訟中,無論製作專家報告的專家是否出庭給出了口頭證據,該專家報告均可以採納。(2)如果聲稱製作專家報告的專家不能夠提供口頭證言,只有經法庭許可後,該專家報告才得採納。(3)法庭為了決定是否作出上述許可,應考慮以下因素:(a)該項專家報告的內容;(b)聲稱製作專家報告的專家不能提供口頭證言的原因;(c)如果製作專家報告的專家不出庭提供口頭證言,採納或排除該項報告可能對被告人造成不公正的任何危險,此時,尤其應當考慮是否存在可能駁斥該報告中陳述的可能性;或者,如果本案有多個專家證人,對其他專家證人所產生的任何危險;且(4)如果可採,該專家報告可用以證明該專家得以用口頭證言證明的任何事實或意見。(5)在本條中,專家報告是指一項由某人獨自或主要負責就其(在生前)有資格提供專家證據的事項製作的書面報告。”據此,只要經過法庭許可,專家報告不僅具有可採性,而且可用以證明出庭作證的專家證人得以證明的各種內容。另外,根據該條第(4)項規定,專家證人在形成專家意見過程中自行調查發現的事實亦具有可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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