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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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合伙(Commercial Partnersh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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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合伙是指合伙人組成的從事生產經營等商事活動的合伙。
- 由兩個以上自然人自願組成;
- 合伙人共同出資;
- 合伙人共同經營;
- 經營成果歸合伙人共有;
- 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一、個人合伙與商事合伙的區別
首先,個人與商事合伙的主體有所不同。個人合伙的主體並不限於自然人,還可以包括法人。《民法通則》關於“個人合伙”儘管是在“公民”一章裡加以規定的,但同時又在第五十二條中規定了法人型合伙,即“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由此可見,“個人合伙”的很多法律特征與自然人相近,個人合伙通常是作為自然人從事民事法律行為的一種特殊形式出現的,但我國法律也承認法人參與非法人型聯營的合法性,並依照個人合伙的原則規定了非法人聯營合伙人的權利義務。至於“合伙企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八條和第九條的規定,設立合伙企業,“應當有兩個以上合伙人,並且都是依法承擔無限責任者”並且“合伙人應當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所以,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必須是自然人,而且還必須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同時,需要強調的是,依《合伙企業法》第十條:“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不得成為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因此,對於合伙企業,並不是所有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均可成為合伙人,像國家公務人員、法官、檢察院、軍事機關工作等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也不能作為合伙企業的合伙人。
第二、商事合伙必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登記備案。個人合伙則不需要如此的法定程式,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當事人間臨時性的合伙協議也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商事合伙的合伙人之間必須簽訂書面的合伙協議,這是合伙企業成立的法定要件,如果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伙協議,則該合伙企業在法律上實際並不存在。個人合伙的書面合伙協議並非合伙成立的法定要件,因此,即使是當事人間的口頭協議也產生合伙關係成立的效力。當然,從舉證方便的角度講,當事人採取書面形式約定個人合伙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是比較妥當的選擇,以免日後產生糾紛時造成舉證困難。
第四、從主觀上,商事合伙必須具有營利的目的。而一般的個人合伙則不需要受到合伙目的上的限制。個人合伙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既可以從事營利活動,也可以從事非營利活動,如自然人之間完全可成立合伙組織進行公益事業等。
第五、商事合伙必須是合伙企業,要有符合法律規定的企業名稱,個人合伙則不限於企業形式,也並不一定有名稱。另外,商事合伙必須擁有自己的商號,並且在商號的名義下進行活動。而個人合伙不受此限。實踐中一般來說,個人合伙並不到工商局註冊字型大小,僅憑合伙契約約束合伙各方;商事合伙則會到工商局註冊字型大小,明確從事商事活動,這是兩者最明顯的區別。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法律上對商事合伙的規定比個人合伙要嚴格的多。商事合伙強調的是作為商事組織的穩定性和營利性,而個人合伙則側重靈活、簡便的特征。
二、個人合伙與商事合伙的共性
誠然,個人合伙與商事合伙存在著諸多不同,但由於個人合伙與商事合伙作為合伙制度的兩種形式,也有很多的共性。
首先,依據法律規定,不論個人合伙還是商事合伙,都要求合伙人“共同經營”。也就是說,合伙人應共同對合伙事項進行決定和執行。但這種共同並不是指所有的合伙事項都需要各合伙人一起去做,而應理解為對合伙事項享有平等的決定與執行權利,至於如何具體行使該權利,完全可在平等協商後,由合伙人在協議中進行約定。
第二,合伙人要對合伙利潤及財產共同分割。合伙期間,合伙人不能請求分配合伙的財產,但是合伙人可以要求分配合伙組織的利潤。合伙財產包括合伙人的出資和合伙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積累的財產,在合伙組織清算時,清償了全部的債務以後,留有剩餘財產的,應當首先返還各個合伙人的出資,然後再分配合伙組織的財產。合伙組織財產分配的依據是,合伙協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依據各個合伙人的出資分配合伙組織的財產。
第三,合伙的人數必須是兩人以上。這是《民法通則》對於合伙最低合伙人人數的規定,只有達到法定最低人數限制才能成立合伙。當合伙達不到最低法定人數,也就是說當合伙人的人數只有一人時,合伙組織自然消滅。
第四,合伙要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依《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合伙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