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義務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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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義務轉讓是指不改變合同的內容,債務人將其合同義務全部或部分地轉移給第三人。債務人將其全部合同義務轉讓給第三人,由該第三人取代債務人的地位,叫作免責的債務承擔;債務人將其合同義務部分地轉讓給第三人,如果該債務人與第三人連帶地向債權人負責,叫作並存的債務承擔;如果該債務人與第三人各自按份負其責任,則按按份之債的規則處理。
債務承擔的性質,通說認為是債務人的特定的承受,即第三人對原債務的承受而非新債務的承擔。因而對原債務人的判決,對承擔人也發生效力;從屬於原債務的特定債務,如利息,也隨同原債務的移轉而移轉於承擔人。
能夠引起債務承擔的原因,有直接基於法律規定的,如我國《繼承法》第33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有基於單方法律行為的,如附義務的遺贈,在遺贈發生效力時,即同時成立債務承擔。不過最為常見的是依第三人與債權人之間或者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訂立債務承擔的合同。
1、須有有效的合同義務的存在。
2、被移轉的合同義務具有可移轉性。
3、第三人須與權利人或者義務人就債務的移轉達成合意。
4、債務承擔須經權利人的同意才能生效。
1、免責的債務承擔
免責的債務承擔,是指第三人取代債務人的地位而承擔全部債務,使債務人脫離合同關係。它分為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合同和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合同兩種方式。
1)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合同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合同時,債務於債務承擔合同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該第三人成為債務人,原債務人則脫離合同關係,不再向債權人承擔債務。第三人與債權人之間訂立債務承擔合同,為不要式行為,不以特定方式為必要。只要當事人就債務承擔達成合意,即可發生債務承擔的效力。
在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合同,由第三人承擔債務時,可證明債權人已經同意由該第三人履行債務,債務承擔合同即應有效。而原債務人因此免除債務,對其並無不利,所以一般不會予以反對。即使反對,因第三人自願代其履行,債權人也願意接受,自無使債務承擔合同歸於無效的必要。但在有償的債務承擔中,因第三人履行債務後享有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或者消滅自己對於債務人的債務,則可能影響債務人的利益。例如原債務人負有向債權人交付某種貨物的債務,第三人另以同種類貨物代其履行,即可能造成原債務人的貨物積壓;原債務人事後向第三人履行可能較向債權人履行更為不利等。在這些情況下,債務人可以向該第三人提出異議,並可對抗該第三人對自己的求償請求權。在實務上,處理時應使該第三人就債務承擔給債務人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以保護債務人的利益不受債務承擔的影響。
2)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合同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的債務承擔合同,自債務人與第三人達成關於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的合意時成立。債務承擔合同的訂立及其效力適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的規定,例如,第三人應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債務承擔不得有違法原因,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須無瑕疵等等。債務承擔合同有無效或者可撤銷原因,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後,不發生債務承擔的效果,債務人仍應負擔其債務。債務承擔合同成立後,須具備以下要件才能產生債務承擔的法律效果:
A、須有有效的債務存在
就本不存在的債務訂立債務承擔合同,不發生債務承擔的效力。將來可發生的債務雖然理論上也可由第三人承擔,但僅在該債務有效成立時,債務承擔合同才能發生效力,此時可認為該債務承擔合同為附停止條件的合同。正在訴訟中的債務也可由第三人承擔,在此場合,法院針對該債務的判決對承擔人具有約束力。另外,債務承擔的標的應當是合法債務,不法債務不能成為債務承擔的標的。
B、債務承擔合同的標的應具有讓與性
法律規定不得移轉的債務,不得由第三人承擔。在某些債務中,僅可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即履行承擔),而不得以債務承擔合同移轉於第三人,例如因扶養請求權而發生的債務。
性質上不可移轉的債務,原則上不得作為債務承擔合同的標的,但該債務經債權人同意移轉的,也可由第三人予以承擔。例如,債務人親自為債權人加工或修理物品、書寫字畫、處理事務,如經債權人同意,該債務即可由第三人承擔。
債權人與債務人特別約定不得移轉的債務,原則上不得作為債務承擔的標的。但此種特別約定也可因債權人同意債務人移轉失去效力,此時債務人移轉債務的行為和債權人同意移轉的行為,可視為他們取消該特約的行為。
在此要件上,債務承擔與債權讓與有明顯不同。其原因在於,在債務承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將債務移轉於第三人,已表明債權人的利益可以得到保障,同時此種移轉對債務人並無不利,因此要求不必十分嚴格;而在債權讓與,由於債務人的意思並非其效力的發生要件,故不能不強調某些債權的不可讓與性。
C、須有以債務承擔為內容的合同
債務承擔合同以債務移轉為其內容及目的,因而與履行承擔不同。履行承擔,是指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人的債務。履行承擔為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內部約定,與債權人無關,債務人仍對債權人負擔債務,同時得請求該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處於債的關係之外,對債權人並不負擔債務,債權人也不得向第三人請求履行。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後,自己對債務人負擔的債務消滅,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擔的債務也歸於消滅。第三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僅能向債務人主張違約責任。在性質上,履行承擔系第三人依自己對於債務人的債務而代債務人履行,純系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係;而在債務承擔中,第三人成為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負擔債務,而原債務人則脫離債的關係。因債務人與第三人關於承擔債務履行的合同可能具有上述兩種不同的性質,且可能發生兩種不同的法律效果,故債務承擔合同中必須具有明確的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的內容。
債務承擔合同為不要式合同,無論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均無不可,但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須為明示。
D、債務承擔須經債權人同意
此為債務承擔合同生效的最主要要件。合同關係通常建立在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履行能力有所信任的基礎之上。如果未經債權人同意而將債務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是否有足夠的效力和信用履行債務,往往不能確定,債權人的利益是否能夠實現便不能確定。為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不受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債務承擔合同的影響,合同法規定以債權人同意為債務承擔合同生效的要件(《合同法》第 84條)。債務人與第三人如要使債權人同意債務承擔,自須提供第三人的資力、信用等等證明,以供債權人抉擇。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承擔合同,性質上屬於債務人對自己所負擔的債務的處分,自須加以約束。債務為法律義務的一種,而義務不得由義務人任意處分為一項法律原則。但債務與一般的法律義務不同,它僅對債權人存在。債權人可以處分自己的權利,即可以免除債務人的債務,因而債務人處分自己的債務如果經債權人同意,也可發生效力;並且只有經債權人的同意,債務人的處分行為才能有效。未經債權人同意而移轉債務,當第三人以債務承擔為由履行時,債權人有權拒絕受領,並得主張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的責任。
債權人的同意,明示或者默示均無不可,也不須一定方式,債權人即使未明確表示同意,但如其向第三人請求履行或者受領第三人以債務承擔為意圖的履行,即可推定其已經同意。
債權人拒絕債務承擔的,通常都採用明示方式,但默示拒絕亦無不可。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避免債務承擔合同的效力久懸不決,可定一定期限請求債權人對債務承擔同意與否作出答覆。債權人逾期不為答覆的,即可推定其拒絕同意。債權人同意後,債務承擔即發生法律效力。在債權人同意之前,債務承擔合同處於效力未定的狀態,債務人或第三人得變更或撤銷合同。債權人拒絕同意債務承擔時,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債務承擔合同無效。
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義務的轉讓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尚應辦妥這些手續。
3)免責的債務承擔的效力
A、債務人脫離合同關係,而由承擔人直接向債權人承擔債務。嗣後承擔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僅可向承擔人請求債務不履行的賠償損失或者請求法院對承擔人強制執行。原債務人並不擔保承擔人的履行。
B、債務人基於合同關係所享有的對於債權人的抗辯權移歸承擔人。(《合同法》第85條)債務承擔以債務移轉時的狀態移轉於承擔人,故承擔人可以承擔債務時已經存在的事由對抗債權人,例如債務具有無效原因,承擔人可向債權人主張無效。但專屬於合同當事人的解除權和撤銷權,只能由原債務人行使,承擔人不得享有。另外,債務承擔為無因行為,因而承擔人不得以承擔債務時的原因事由對抗債權人。
C、從屬於主債務的從債務,移歸承擔人負擔,但該從債務專屬於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第86條)例如附隨於主債務的利息債務,即隨著主債務的移轉而移轉於承擔人。但他人為原債務人提供的保證有所不同。債務承擔未取得保證人同意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消滅。
2、並存的債務承擔
並存的債務承擔,又稱債務加入,指債務人並不脫離合同關係,而由第三人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並存的債務承擔成立後,債務人與第三人成為連帶債務人。
實踐中,並存的債務承擔往往因第三人以擔保債的履行為目的加入合同關係而成立。但並存的債務承擔與保證性質不同。第三人因加入合同關係而成為主債務人之一,依連帶債務的規定,債權人可徑向第三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
並存的債務承擔以原已存在有效的債務為前提。原來的合同關係雖有可撤銷或解除的原因,但在撤銷或解除以前,仍可成立並存的債務承擔。第三人所承擔的債務應與承擔時的原債務具有同一內容,不得超過原債務的限度。承擔後發生的利息及違約金、賠償損失等,應一併承擔。
第三人加入債的關係後,得以原債務人對抗債權人的事由對抗債權人。
並存的債務承擔成立後,債務因原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的全部清償而消滅。債務的消滅系因第三人的清償或其他方式(例如抵消)引起時,在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可能發生求償關係。
1、第三人取代原合同義務人,成為合同的當事人。
2、第三人可以主張原合同義務人對於合同權利人的抗辯。
3、合同的從義務一併移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