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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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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合伙的解散)

合伙解散(Dissolution Of Partnership)

目錄

什麼是合伙解散

  合伙解散是指由於法定原因的出現或全體合伙人的約定使合伙關係消滅。

合伙解散的原因

  合伙解散的原因是:

  1.合伙存續期限屆滿

  合伙協議約定合伙存續期限屆滿,合伙即歸解散,應當終止合伙共有關係,進行清算。但合伙存續期限屆滿後,合伙人繼續經營合伙事業時,法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其合伙協議,不發生合伙解散的後果。

  2.合伙人全體同意解散

  這種解散,不論合伙是否定有存續期限,均可適用。同意解散的性質,屬於合意終止合同,必須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如果一部分合伙人同意解散,另一部分人不同意解散,則應由同意解散的合伙人退伙,合伙關係在其他合伙人中繼續存在。當不同意解散的合伙人只有一人時,合伙關係消滅。

  3.合伙的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

  合伙的目的已完成,是指合伙約定具體事業已經做完,合伙經營的目的已經實現,如一次性經營某事業,或為某事業服務,該項事業結束,即為完成。

  合伙目的完成,合伙歸於解散。合伙的目的不能完成,包括該事業自始不能完成和中途不能完成,是指合伙經營的事業因主觀預測錯誤或者客觀情況變化,而使合伙經營的目的不能實現。據此,合伙歸於解散。

合伙解散財產的清算

  合伙解散是合伙共有財產全部消滅的原因。合伙一經解散,發生合伙共有財產的必要前提即不存在,合伙共有財產當然消滅,因此發生合伙共有財產的清算後果。

  合伙解散,合伙共有財產終止,應對合伙財產進行清算。合伙至清算結束時,為完全消滅。因此,在合伙解散至清算結束之前,應當認為合伙還在存續。

  對合伙共有財產的清算辦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應以書面協議為準。有書面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書面協議,又協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資額相等,應依多數人意見處理;合伙人出資額不等的,可以按出資額占全部合伙額多的合伙人意見處理,但要保護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還可以採取另一種辦法,即確定清算人,由全體合伙人推舉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數人,或者推舉合伙關係以外的第三人一人或數人,擔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主持清算並決定清算辦法。具體的清算,應依以下辦法:

  1.了結現務

  即了結現存的合伙事務。這種事務,應以已著手者為限,未著手的事務不再執行。已著手的合伙事務,至合伙解散時尚未完結,應在清算中執行完結,或採取其他辦法了結。

  2.收取債權

  即將已屆清償期的債權予以實現。尚未屆清償期的債權,可以採取轉讓他人或換價的方法收取,也可以劃入剩餘財產之中。

  3.清償債務

  對於已屆清償期的合伙債務,用合伙財產予以清償。對未屆清償期的合伙債務,應將其清償所必需的數額,由合伙財產中劃分出來予以保留,或者進行期前清償。

  4.退還出資

  在清償債務後所餘的合伙共有財產中,應先退還各合伙人的出資。償還出資應以財物出資為限,出資為現物並尚存在的,應退還原物,金錢出資或原物已無法退還者,以金錢退還。如果清償債務後所餘的合伙共同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出資者,則以各合伙人的出資比例平均退還。

  5.分配剩餘

  財產該剩餘財產,是合伙共同財產在清償合伙債務、退還出資以後所剩的財產。對於剩餘財產,由全體合伙人分配,而無論各合伙人以何種方式出資。分配的原則,按各合伙人應受分配利益的比例進行分配。經清算,如全部合伙共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合伙債務的,是虧損。對該虧損,對內由各合伙人按比例分擔,對外連帶負責清償。

合伙解散的典型案例分析[1]

  對於本案,有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被告合伙經營化工廠,雖然沒有書面合同,但雙方對此沒有爭議,應當認定合伙合同有效;對於散伙,雙方的意見也一致,只是對合伙財產的範圍和分割有爭議,可以按照原來的約定,由每人分得50%的份額。第二種意見認為,對於合伙、散伙的看法沒有爭議;對合伙的財產範圍和分割,雖然原來有約定,但實際上原告是該廠的創始人,對合伙財產應當適當多吩。我認為,本案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是合伙散伙時如何處理依據各自的股份分割合伙財產問題。當然也涉及其他合伙共有財產的問題。可以從以下四個方面分析:

  首先,本案原被告之間構成合伙關係。李曼和陳加偵作為本案的當事人,爭議的性質是合伙關係。在本案中,比較特殊的是構成合伙的方式。在一般情況下,合伙是雙方就合伙事宜進行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之後,正式成立合伙關係。本案的情況是,李曼先申請辦廠,在感到自己力不從心的時候,再與陳加偵協商是否可以一起合伙辦廠。這種情況也是完全正常的。在現實生活中,各種生活現象千差萬別,不一定都是按照教科書上講的規則進行。法官的責任,就在於對教科書講授的原理存在千差萬別的生活現象進行觀察和判斷,究竟發生的是什麼樣性質的糾紛。這就是確定案件的性質。在將案件的性質確定准確之後,法官才能夠對審理的案件正確適用法律。儘管李曼和陳加偵的合伙與其他合伙有所不同,但是雙方進行的民事活動的性質確實符合合伙的基本特征,確定其爭議的性質是合伙是準確的。

  其次,本案尿被告之間的合伙財產是投資和經營所得財產。本案的雙方當事人在合伙關係中產生了共同共有的財產,對這個財產雙方當事人共同享有所有權,就是共同共有

  因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財產分割問題,因此必須分清該合伙關係中合伙財產的範圍。按照合伙財產的兩個部分的構成,本案的合伙財產也是兩個部分:一部分是投資,這一部分就是雙方在1985年4月以350元價格,購買深田村陳文書40平方米瓦房一間作為建廠基礎,對於以後的貸款,其實是雙方在合伙中發生的債務關係,而不是雙方的投資。另一部分是合伙經營的積累,按照本案的調查,就是該廠現有財產折價228010元,現金餘額33599元,原告應收的貨款51486元,被告應收的貨款67484元。

  處理這類糾紛,還必須準確確定合伙解散之時的全部盈餘,包括資產負債。本案雙方確認的財產折價、現金餘額和雙方應收貨款,就是在散伙的時候的全部積累,也是全部盈餘,可以作為清算的財產。沒有負資產

  其次,雙方在合伙中的“潛在應有部分”的確定。在本案中,最明顯地體現了合伙共有財產的“潛在應有部分”的特點。對此,我在正文中做了詳細的闡釋。這就是說,在合伙這種共同共有中,確實存在“潛在應有部分”。潛在應有部分既是共同共有財產的基本特點,也是合伙與其他共同共有財產的不同之處。這個潛在應有部分不僅在合伙關係存續期間在潛在地存在著,而且在合伙關係存續期間就在投資和紅利分配上,實際上起著現實的作用。等到合伙解散的時候,這個潛在應有部分就正式地顯現出來,發揮決定的作用,作為處理糾紛的基本準則。在本案,由於雙方都沒有投入活動資金,故約定(請註意這個說法)經營的盈餘與虧損分別按50%比例分配和承擔,原告負責該廠的生產技術,被告負責該廠的生產管理,雙方都有採購原料和推銷產品的權利義務,誰銷售的產品誰負責收回貨款。

  這些都說明原、被告的潛在應有部分就是50%。第一,各自投資的份額是50%;第二,分紅的比例是50%;第三,當然在最後散伙的財產分割中還是50%。

  最後,財產分割應當堅持按照股份進行。既然如此,本案的合伙共有財產的分割,當然就要按照50%的比例進行。被告主張自己對合伙的貢獻大,應當多分。他這個主張的理由不成立,不能夠對抗雙方當事人之間事先約定的股份比例。因此,對於本案,應當採納第一種意見,各合伙人按照共有財產50%的份額分割財產。

參考文獻

  1. 楊立新.共有權理論與適用[M].法律出版社,20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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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ixi,林巧玲,Lin,Luy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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