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資評估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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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資評估不實,即公司股東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出資時,其評估價格高於出資財產的實際價格。
我國《公司法》第24條第1款只列舉了貨幣、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及土地使用權可以用作出資,但對除此之外的其他財產和權利是否可以用作出資則不明確,而對於股東以公司法有關規定未明確列舉的財產和權利(如勞務、股權、債權、採礦權等)作為投資是否予以認可,直接關係到股東出資不實事實的認定。筆者認為,雖然並非任何類型的財產都可以被股東作為出資,但亦不能簡單以股東出資的財產不屬於公司法列舉的種類而予以否定[1]。
1、公司成立後發現
2、非貨幣財產出資。
《公司法》第三十條規定:股東非貨幣財產出資不足時其他股東的責任。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首先,在現實社會中,以公司法列舉範圍以外的資產出資現象十分普遍,其中一些已為政府認可,如債轉股。
其次,公司法第24條僅是列舉性規定,並不是限制性限定,不能以此得出其他財產不得投資於公司的立法本意;
第三,從西方國家規定來看,由於財產形態的多樣化,西方各國對出資標的物的範圍通常並不作具體的規定。
在實踐中,判斷可以作為出資標的物的標準應是以下幾個方面:
(一)確定性。即以何種財產作為出資必須客觀明確、不得隨意變動,出資物的種類、數量等應在章程上予以記載,不允許用其他種類的標的物替代;
(二)標的物的現存性。現物出資的標的物應該是公司成立時事實已存在的標的物,那些將來才產生出來的物品,不能作為出資標的物;
(三)價值評估的可能性。無論以任何形式的財產出資,都必須能進行評估並折算成現金,無法進行明確評估的財產就不能用作出資;
(四)可獨立轉讓性。出資人應對該出資物享有所有權或獨立支配的權力,這是出資人履行給付義務的必要條件。限制轉讓之物不能作為出資標的物,股東不能以他人財產作為自己的出資,如股東以他人所有的機器設備或原材料作為出資後,還應當證明上述財產交付公司使用時其已擁有了所有權,以共有財產出資,應在其他共有人同意情況下方能視為有效出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