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评估不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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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评估不实,即公司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时,其评估价格高于出资财产的实际价格。
我国《公司法》第24条第1款只列举了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及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出资,但对除此之外的其他财产和权利是否可以用作出资则不明确,而对于股东以公司法有关规定未明确列举的财产和权利(如劳务、股权、债权、采矿权等)作为投资是否予以认可,直接关系到股东出资不实事实的认定。笔者认为,虽然并非任何类型的财产都可以被股东作为出资,但亦不能简单以股东出资的财产不属于公司法列举的种类而予以否定[1]。
1、公司成立后发现
2、非货币财产出资。
《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不足时其他股东的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在现实社会中,以公司法列举范围以外的资产出资现象十分普遍,其中一些已为政府认可,如债转股。
其次,公司法第24条仅是列举性规定,并不是限制性限定,不能以此得出其他财产不得投资于公司的立法本意;
第三,从西方国家规定来看,由于财产形态的多样化,西方各国对出资标的物的范围通常并不作具体的规定。
在实践中,判断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物的标准应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定性。即以何种财产作为出资必须客观明确、不得随意变动,出资物的种类、数量等应在章程上予以记载,不允许用其他种类的标的物替代;
(二)标的物的现存性。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应该是公司成立时事实已存在的标的物,那些将来才产生出来的物品,不能作为出资标的物;
(三)价值评估的可能性。无论以任何形式的财产出资,都必须能进行评估并折算成现金,无法进行明确评估的财产就不能用作出资;
(四)可独立转让性。出资人应对该出资物享有所有权或独立支配的权力,这是出资人履行给付义务的必要条件。限制转让之物不能作为出资标的物,股东不能以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如股东以他人所有的机器设备或原材料作为出资后,还应当证明上述财产交付公司使用时其已拥有了所有权,以共有财产出资,应在其他共有人同意情况下方能视为有效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