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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格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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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價格行政訴訟

  價格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價格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按照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審理和作出裁判的一種訴訟活動。

價格行政訴訟的特征

  1.價格行政訴訟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解決價格行政爭議的活動;

  2.價格行政訴訟的被告是作出有關價格具體行政行為的價格主管部門;原告是價格管理相對人;

  3.價格行政訴訟只有經過行政管理相對人一方的起訴,人民法院才有權受理;

  4.人民法院審理價格行政案件,要對價格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適當,進行審查並作出裁判;

  5.在價格行政訴訟中,主要由被告一方即價格主管部門負舉證責任。

價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

  1.經營者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覆議;對行政覆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向價格主管部門申請頒發收費許可證,價格主管部門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覆的。

  3.認為價格主管部門在調整、制定與自身相關的價格時,侵犯了其合法權益的。

  4.認為價格主管部門未能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履行其法定職責或義務的。

  5.認為價格主管部門違法要求管理相對人履行義務的。

  6.認為價格主管部門侵犯了管理相對人法律規定的定價自主權或經營自主權的。

價格行政訴訟存在的問題

  從地方價格行政訴訟 案 例看,除法院在行政訴訟中存在問題外,地方物價部門不僅存在行政訴訟中的問題,而且在政府定價行為中也存在一些問題。

  (一)法院方面存在的問題

  1.法院對同類案件判決結果不同。各地方法院對同一類型的案件判決的結果不同,或者雖然判決的結果相同但依據的理由各異。由於受理案件不在同一個地區,辦案人員對案情的認知程度、理解水平、適用法律等差異性,對同類行政案件作出了不同的行政裁定或判決,不利於法制的統一性和嚴肅性。如各地法院對物價部門的定調價行為是屬於具體行政行為還是屬於抽象行政行為認識不一致,甚至同一法院內部認識也不一致。從統計數字看,二者的比例大致相等。在認為定調價行為屬於不可訴的抽象行政行為的法院中,其意見也不完全一致。有的法院認為,定調價行為是行政指導行為,不具強制力;有的法院認為消費者為定調價行為的相對管理人,消費者是不確定的群體;有的法院認為定調價行為是針對經營者作出的,與消費者沒有利害關係,故消費者不具有起訴的主體資格;還有的法院認為定調價行為是普遍適用、多次適用的行政行為

  由於法院對定調價行為的屬性認識不盡相同甚至相反,使得物價部門在訴訟答辯中無所適從,而且也不知道在以後的定調價文件中是否應當告知和向誰告知訴權和起訴期限

  2.對價格政策法規不瞭解,導致法院誤判。由於法院對價格政策法規瞭解得不夠,因此對定調價的訴訟案件審判得不夠準確,有時發生誤判現象。雖然多數誤判有利於物價部門,但對物價部門依法行政、公正執法不但起不到促進作用,反而會產生消極的影響,不利於物價部門認識錯誤和改正錯誤,提高定調價工作的水平。至於誤判物價部門敗訴的案件,不但有損物價部門的形象,而且會誤導社會公眾對國家價格政策法規產生不正確的理解,不利於價格政策法規的正確執行。

  (二)物價部門在行政訴訟中存在的問題

  1.怕當被告,不積極應訴。部分地方物價部門認為,當被告是有失臉面的事情,或者認為打官司耗時費力,因此對訴訟懷有抵觸情緒,不重視訴訟,不積極應訴,有的拒不答辯。有的物價部門不及時提供作出定調價行為時的依據和證據,被法院以“超過了法定提供證據期限,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使用”為由而撤銷其所作的有關價格批覆。2.答辯書的質量不高。有的答辯書忽視了原告的起訴期限問題,從而被駁回。有的答辯書抓不住關鍵實質問題進行切中要害的答辯,使答辯顯得蒼白無力;有的答辯書不能以事實服人,以理服人,而是強詞奪理,一味指責原告的起訴;有的答辯書言辭激烈,感情色彩濃厚,使人反感;還有的答辯書邏輯混亂,甚至前後矛盾,使人不得要領。凡此種種,說明物價部門應當重視答辯工作。一個好的答辯狀,對於訴訟的成敗具有重要作用。

  (三)物價部門在政府定價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通過地方行政訴訟案例,我們發現物價部門的定調價工作在一定程度上還存在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有的問題還很嚴重。

  1.價格法規、規章與《價格法》不一致,導致立法之間的衝突。如《價格法》規定:“政府指導價,是指依照本法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許可權和範圍規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指導經營者制定的價格。 ”但《某省物業管理條例》卻規定:“政府指導價由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縣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政府指導價範圍內,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確定當地收費標準。 ”二者對照,便可以發現,《價格法》所規定的政府指導價是指政府指導經營者制定的價格,而《某省物業管理條例》卻將其變成了由上級政府部門指導下級政府部門制定的價格。這一改變,就把外部行政指導行為變成了內部行政指導行為,從而剝奪了經營者在政府指導價範圍內自主定價的權利。

  2.超越定價許可權定調價格。如某縣物價局《關於出租汽車綜合服務收費的批覆》,規定了計程車經營權有償使用的收費標準。而根據《某省定價目錄》規定,計程車經營權的有償出讓、轉讓價格及拍賣底價,縣物價部門無權制定。

  3.不嚴格執行法定定調價程式。物價部門制定、調整的價格是否合理,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定調價的程式是否得到嚴格的履行,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法院只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進行審查,不對其合理性進行審查。法院在審理物價部門的定調價行為時,很註意其程式是否合法。在不少案件中,原告對物價部門的定價程式是否合法提出了質疑,主要集中在是否按照《價格法》的規定舉行了聽證會,是否開展了價格、成本調查,是否聽取了消費者的意見以及是否經過集體審議等。應該說,物價部門在實際定調價工作中,比較註意了按程式定價,特別是舉行聽證會方面,應該舉行的都舉行了。但是在認真進行成本調查、成本審核,廣泛聽取消費者意見,嚴格履行集體審價制度方面,還存在不小差距。4.物價部門定調價格後,及時向社會公佈的工作做得還不夠。 《價格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制定後,由制定價格的部門向消費者、經營者公佈。 ”但在實際工作中,物價部門定調價格後,通常只以發文的方式通知有關經營者和下級物價部門,而不註意及時向消費者公佈。即使公佈,或者公佈的範圍很窄,或者公佈的時間滯後較長,致使很多消費者不能及時掌握政府定調價的信息,以致在行政訴訟中面臨著超過起訴期限的不利的地位,從而不利於社會公眾對物價部門定調價行為的監督,有侵害消費者知情權之嫌,也有損於物價部門執政為民的形象。

應對價格行政訴訟的建議

  (一)端正態度,正確對待當“被告”

  《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就是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而制定的。這裡涉及到行政機關的是“維護和監督”,這說明行政機關參加行政訴訟有雙重意義,一是要對自己的行政行為具有信心,堅信自己的行政行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遵照法定程式。二是要抱著接受批評和建議的態度,接受各方面的監督,以此來逐步實現執法行政上“精益求精”。因此,價格行政部門在參加行政訴訟時,應該端正態度,確立為人民服務的指導思想,做到“行政為民”,這不僅要體現在實際行政行為中,而且也要體現在行政訴訟應訴過程中。價格主管部門

  作為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中不能單純的與原告一樣,只是片面的闡述自己的理由,而應實事求是、求真務實。畢竟我們是作為國家權力的行使者而存在的,我們的權力歸根結底來自於人民的賦予,來自於法律、法規的授權。在行使國家公權力時,價格主管部門不應該有任何私心和偏袒,不應該追求除了公共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要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行使定價權。即使在應訴過程中,也要正確認識自己的被告地位。法律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只要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就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因而,價格主管部門的被訴,並不代表著價格執法就一定存在著問題,如果價格主管部門對自己的執法有信心,那麼就應該充分的做好準備,用證據證明自己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積极參加行政訴訟,讓司法機關和人民群眾監督、檢驗,“有則改之,無則加勉”,把應訴作為檢驗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公務活動,而不應片面認為參加訴訟是“丟人”、“沒有面子”的事情,從而“厭訟”、“懼訟”。

  (二)積極與法院溝通

  政府部門與司法部門同為國家機關,任務和目的都是為了行使好人民交給自己的權力,二者只是分工不同。當然,在行政訴訟中,司法機關不能偏袒行政機關,要做到公平、公正的審判案件。但在訴前訴後,價格主管部門應該做好訴訟前工作和訴訟後工作。採取多種形式儘快向法院介紹價格工作,重點介紹與案情相關的背景、目的、原因等情況,通過溝通交流使司法機關更多理解價格主管部門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三)積極應訴的幾點具體做法

  (1)領導重視。在實際案件中,凡是領導重視的,都能積極應訴,認真答辯,勝訴的把握就增大。有的價格部門領導覺得當被告丟面子,對價格行政案件不予重視,不指派專門法律人員進行應訴、出庭,從而導致了因不予重視而致使案件敗訴的後果。

  (2)認真研究案情。接到法院送達的原告起訴狀後,一是要研究原、被告是否有主體資格,所訴事項是否符合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二是要研究案情,細緻分析訴訟請求的主張和理由,認真研究被訴的行政行為是否有相關法律依據,同時要對作出的行政行為的程式進行逐一核查,在程式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三是研究原告訴起訴是否超過起訴期限。根據行政訴訟法規定,被告應該對原告超過訴訟時效舉證,但是在實踐中,有些價格主管部門在應訴時根本就不研究原告是否超過起訴期限起訴。

  (3)按時舉證。要嚴格按照法定期限向司法機關提供對我們有利的證據,不僅要舉出行政行為的直接依據規範,同時要儘可能的將該文件的上位法舉證。對於凡能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及相關法律依據,均應按證明的邏輯順序裝訂成案卷提供。程式性的資料也應做好隨時提供的準備。這樣可以使得司法機關更加充分的瞭解我們的工作。

  (4)認真準備答辯狀。價格主管部門在書寫答辯狀時,要認清自身的地位。在行政程式中,價格主管部門擁有管理者的地位,相對人處於被管理者的地位,二者是不平等的。而在行政訴訟中,原告和被告是平等的,因而價格主管部門就不能再把相對人作為被管理人對待。但在實踐中,一些價格主管部門在答辯書中仍存在思維定式,以“答辯人”稱呼自己,以“被答辯人”稱呼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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