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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許可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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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許可權制( Limitations on Patent Right )

目錄

什麼是專利許可權制[1]

  專利許可權制是指專利法規定第三人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以及國家在出現緊急情況時,可以不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實施其專利技術的一項法律制度。具體表現為有關強制許可的規定和不視為侵犯專利權行為的規定。

專利許可權制主要內容[2]

  對專利權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不視為侵犯專利權的行為

  按照2000年8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修改後的《專利法》第63條的規定,下列行為不構成侵權:

  1.專利權人製造、進口或者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進口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售出後,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該產品的。

  2.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製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製造、使用的必要準備,並且僅在原有範圍內繼續製造、使用的。

  3.臨時通過中國領陸、領水、領空的外國運輸工具,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互惠原則,為運輸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裝置和設備中使用有關專利的。

  4.專為科學研究和實驗而使用有關專利的。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能證明其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專利實施的強制許可

  強制許可,是指根據單位或者個人的申請,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在未經專利權人同意的情況下,依法允許申請單位或者個人實施某項專利的措施。強制許可措施是對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的一種限制。我國《專利法》規定了三種強制許可:

  1.《專利法》第48條規定:“具備實施條件的單位以合理的條件請求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而未能在合理長的時間內獲得這種許可時,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根據該單位的申請,可以給予實施該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的強制許可。”批准這種強制許可必須具備以下條件:第一,專利實施的強制許可的請求必須自專利權被授予之日起滿3年後提出;第二,申請實施強制許可的對象只能是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而不能是外觀設計專利;第三,提出強制許可請求的單位已具有實施條件;第四,提出強制許可請求的單位必須出具未能在合理長的時間內以合理的條件與專利權人簽訂實施許可合同的證明。

  2.在國家出現緊急狀態或者非常情況時,或者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

  3.根據《專利法》第50條的規定,一項取得專利權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以前已經取得專利權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具有顯著經濟意義的重大技術進步,其實施又有賴於前一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實施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根據後一專利權人的申請,可以給予實施前一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強制許可。在依照上述規定給予實施強制許可的情形下,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根據前一專利權人的申請,也可以給予實施後一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強制許可。

  對於以上三種強制許可,申請人應當提出未能以合理條件與專利權人簽訂實施許可合同的證明。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做出的給予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應當及時通知專利權人,並予以登記和公告;根據強制許可的理由規定實施的範圍和時間,當強制許可的理由消除並不再發生時,應當根據專利權人的請求,經審查後做出終止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不享有獨占的實施權,並且無權允許他人實施。

  關於實施強制許可的使用費問題,《專利法》第54條規定:“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付給專利權人合理的使用費,其數額由雙方協商;雙方不能達成協議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裁決。”

專利許可權制的發展過程

  專利制度中防止專利權人濫用專利權經歷了由防止專利權人不實施專利,到為防止專利權人不合理阻止他人實施專利,直至限制對專利權實施的限制的歷史過程。

  鼓勵發明創造,促進社會進步是專利制度的目的所在,如果專利權人的發明創造不實施,很顯然達不到專利制度的目的,早在1883年3月20日簽訂的《巴黎公約》就明確地將“不實施”作為專利權人濫用專利權的手段,從而允許成員國對此作出強制許可。許多國家在法律上規定了不實施專利所採取的法律救濟手段即強制許可,從而避免國家只承擔保護專利權人專利的義務,而達不到促進鼓勵發明創造的目的。但是隨著專利法律制度的國際化趨勢發展,專利權人既可在一國申請專利,也可在多個國家申請專利,如果硬性要求專利權人在任何一個賦予其專利權的國家實施專利技術是不太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再加上進口權被國際條約作為專利權的權利內容,同時也被大多數國家所承認,所以專利權人是可以通過進口專利產品來滿足市場需要,各國逐步放棄了在本國實施專利的要求,但是,對專利權人濫用專利權限制他人合理地使用不加制止也會阻礙科學技術的推廣應用,因此,專利許可權制的重心從防止專利權人不實施專利轉向了防止專利權人不合理阻止他人實施專利。

  隨著經濟全球化知識產權貿易的國際化,以美國為代表的發達國家從保護自身的利益出發,不願他國對知識產權的權利作出過多的限制,但又希望通過知識產權的保護增加其貿易的利益,代表發達國家利益的TRIPs協定第31條就明確規定即如果成員的法律允許未經專利持有人許可而就專利的內容進行的其他使用,包括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權的第三方使用,則應遵守的規定達12項之多,這些限制性的規定基本都是要求成員在實施強制許可制度時應當符合一定的條件。很顯然,這些規定是對專利許可權制的限制。

  任何事物都有利弊之辯。我們在看到專利權權利完善所帶來的積極意義時,並不能迴避權利擴張所引發的問題。由於專利擴張,使發達國家掌握高端核心專利技術及行業標準的企業很容易就形成一種“壟斷”,而弱小企業及其他在專利權上不占優勢的企業在競爭中則完全受制餘人,舉步惟艱,一不小心就被控侵權,陷入繁冗的訴訟,影響企業的發展。而且,跨國公司正在通過專利方式對世界生物資源發起一場圈地運動,使發展中國家人民對於生物資源的使用權及傳統知識的保護受到影響。我國的許多中藥也被國外企業搶先申請了專利保護,使中國的中藥企業發展陷入了困頓。

  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權利和義務在總量上保持一致才能維持社會的均衡發展,否則,如果權利的天平過分偏向於一方,必然導致對於另一方的不公平,從而破壞社會發展秩序的和諧。由於專利權的對世性及權利人對專利權的獨占權,專利權的每一次擴張,也必然增加社會公眾的一項義務,即不得侵犯這種權利,否則將承擔法律責任。所以在專利權擴張的過程中,社會公眾所能行使權利的範圍便在逐步縮小,這是一種對弈的過程。前面述及,由於專利權本身就是一種“契約”,專利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要有利於發明創造的推廣應用並促進科學技術的進步與創新,兼顧社會公眾利益,這與商標權、著作權制度是不同的,國家並不鼓勵企業和個人都來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也不推廣應用文學、藝術作品。如果任由專利權的擴張,會使得社會公眾在實施他人專利時付出更大的對價,這不利於實現專利法的宗旨。而且,世界經濟發展的嚴重不平衡,考慮到發展中國家與不發達國家的利益,也必須對專利權予以一定的限制。

  TRIPS協議第8條第2款提出“可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權利持有人濫用知識產權”的權利限制原則。權利限制的前提條件:一是要保證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二是不能影響合理利用,三是不能損害權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總之,我國在制定相關法律文件時,在專利權人已得到充分保護的前提下,應依據我國經濟發展的實際水平,採取適當措施對專利權的過度擴張加以限制,如認可平行進口的合法性,謹慎的授予商業方法專利權;並對我國豐富的生物、基因資源、傳統的中藥配方等施以積極而有效的保護,避免國外企業以申請專利的方式加以變相掠奪。

我國專利許可權制的立法

  我國第一部《專利法》第51條明確規定了專利權人自己在中國製造其專利產品、使用其專利方法或者許可他人在中國製造其專利產品、使用其專利方法的法定義務;1992年修改專利法時刪除了專利權人不實施專利的義務的限制條款,進而規定了專利權人不合理地阻止他人實施專利的限制。1992年《專利法》第51條規定,具備實施條件的單位以合理的條件請求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而未能在合理長的時間內獲得這種許可時,專利局根據該單位的申請,可以給予實施該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1992年《專利法》第52條還增加了對為了公共利益的限制許可的規定,即在國家出現緊急狀態或者非常情況時,或者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專利局可以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2000年專利法修改又對專利法的強制許可進行嚴格限制,其表現在:第一,增加了限定專利強制許可實施的時間和範圍;第二,增加了交叉許可的限制的條件,即必須比第一專利具有顯著經濟意義的重大技術進步的第二專利才能申請對第一專利人的專利強制許可。第三,強制許可的理由消除並不再發生時,國務院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專利權人的請求,經審查後作出終止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2008年第三次修正的《專利法》增加了“為了公共健康目的,對取得專利權的藥品,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給予製造並將其出口到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強制許可。”這些都有利於促進知識產權貿易

參考文獻

  1. 馮菊萍主編.民法學.華東理工大學出版社,2007年11月第1版.
  2. 周寄海著.經濟法概論.黃河出版社,2006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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