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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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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客體(patent of object )

目錄

專利權客體概念[1]

  專利權客體是指專利法保護的對象,即依法可以取得專利權的發明創造。由於各國國情不同,以專利法予以保護的專利種類也不同,法國、日本等發達國家的專利權保護範圍僅限於發明,美國專利法的保護對象包括發明專利、植物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

專利權客體具體內容[2]

  在各國和地區的專利制度中,專利法保護的客體範圍不盡一致。在中國四區域,專利法保護的客體也不盡相同。

  一、中國內地《專利法》保護的客體

  中國內地《專利法》第1條規定,專利保護的客體是發明創造。第2條規定:“專利法所稱發明創造是指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可見,中國內地專利法保護的客體不僅包括發明,而且包含了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

  1.發明

  中國內地《專利法》第25條採用了排除的方法規定,科學發現、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疾病的診斷和治療方法、動物和植物品種以及用原子核變換方法獲得的物質不授予專利權。但在本條第2款又規定,對動物和植物品種的生產方法,可以依照《專利法》的規定授予專利權。

  為了便於人們理解發明的含義,中國內地又在《專利法實施細則》中使用了定義的方法解釋了發明的含義。該實施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專利法所稱發明,是指對產品、方法或者其改進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根據該定義,發明可分為兩大類:產品發明方法發明。而對原來存在的產品發明或方法發明作出某種程度的修改或改進的,只要其改進產生了新的技術效果,也可授予專利權。

  2.實用新型

  中國內地《專利法》中對實用新型的概念未予規定,因此在《專利法實施細則》中將其定義為“對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所提出的適於實用的新的技術方案”。o可見,中國內地專利法保護的實用新型,只限於對有形產品的改進,不包括技術方法。

  3.外觀設計

  外觀設計是對產品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並適於工業應用的新設計。

  二、中國臺灣省《專利法》保護的客體

  臺灣省《專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一、發明專利。二、新型專利。三、新式樣專利。”可見,臺灣省專利保護的客體包括發明專利、新型專利和新式樣專利。

  1.發明

  臺灣省《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其意思為:(1)發明是思想的創作;(2)發明是技術思想的創作;(3)發明是技術思想的高度創作;(4)發明是利用自然法則的技術思想的高度創作。

  2.新型

  臺灣省《專利法》第93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其意思為:(1)新型是技術思想的創作;(2)新型是有形的技術思想的創作;(3)新型是對於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的技術思想創作。

  3.新式樣

  臺灣省《專利法》第109條規定:“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其意思為:(1)新式樣是思想的創作;(2)新式樣是對於物品的思想上創作;(3)新式樣是對於物品的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的思想上創作。

  三、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專利法保護的客體

  香港地區《專利條例》將可獲得保護的專利分為標準專利和短期專利。

  1.標準專利

  標準專利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專利制度保護的主要專利類別。香港地區《專利條例》採用了排除的方法明確規定,對於以下幾種情況不能授予專利:發現、科學理論或數學方法;美學上的創作;用以實行智力活動、進行游戲或進行業務的任何計劃、規則或方法,或用以電腦的任何程式;資料的呈示等。

  2.短期專利

  短期專利是與標準專利相對應的另一種專利。一般商業價值較小、壽命較短的新產品加工方法或技術改造,均可申請短期專利。短期專利既保護產品發明,也保護方法發明,保護範圍涉及機械、電學、化工、物理等領域。短期專利與標準專利的主要區別在於短期專利可直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申請,不依附於其他專利指定局的專利申請

  3.外觀設計

  香港回歸前,在香港地區獲得保護的外觀設計是英國外觀設計在香港地區的延伸,依據的法律條文是《英國設計(保障)條例》。在英國授權的外觀設計可直接在香港地區獲得保護。香港回歸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構制定了專門的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外觀設計及相關事宜的新條例——《註冊外觀設計條例》及與此條例相對應的《註冊外觀設計規則》。自1997年6月27日起,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申請註冊外觀設計必須依據此條例及規則辦理。香港特別行政區知識產權署直接受理外觀設計申請。根據香港《註冊外觀設計條例》規定,顯現於一件產品上的新形狀、構形、圖案或裝飾都可通過註冊外觀設計得到保護。可以註冊的外觀設計包括紡織品圖案、手錶、珠寶、玩具或行動電話的外觀等。

  四、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專利法保護的客體

  根據澳門地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規定,專利保護的客體包括發明專利、設計及新型。

  1.發明

  澳門地區法規定:任何科技領域內有關產品或有關產品、物質或結構成分之產生方法之發明,即使屬涉及由生物組成或含有生物之某種產品之發明,又或屬涉及可生產、處理或使用生物之某種方法之發明,只要具備新穎性、包含發明活動和工業實用性的特征,均可獲授予專利。

  2.設計及新型

  澳門地區法規定:以某一產品本身所具備及/或其裝飾所使用之線條、輪廓、色彩、形狀、質地及/或材料將該產品之全部或部分外觀體現出來之符合本節所定要求之創作,方得透過取得設計或新型之註冊證書而成為本法規之保護對象。

  所謂“產品”,系指任何工業品或手工製品,其中包括裝配複合產品用之組件、包裝、展示部分、圖形符號及印刷文字,但不包括電腦程式。

專利權客體的限制

  根據我國《專利法》規定,下列各項不授予專利權。

  1、違反法律、社會公德或妨害公共利益的發明創造。國家法律,是指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立法程式制定和頒佈的法律。它不包括行政法規和規章。發明創造本身的目的與國家法律相違背的,不能被授予專利權。例如,用於賭博的設備、機器或工具;吸毒的器具等不能被授予專利權。發明創造本身的目的並沒有違反國家法律,但是由於被濫用而違反國家法律的,則不屬此列。

  2、科學發現。它是指對自然界中客觀存在的現象、變化過程及其特性和規律的揭示。科學理論是對自然界認識的總結,是更為廣義的發現。它們都屬於人們認識的延伸。這些被認識的物質、現象、過程、特性和規律不同於改造客觀世界的技術方案,不是專利法意義上的發明創造,因此不能被授予專利權。

  3、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智力活動,是指人的思維運動,它源於人的思維,經過推理、分析和判斷產生出抽象的結果,或者必須經過人的思維運動作為媒介才能間接地作用於自然產生結果,它僅是指導人們對信息進行思維、識別、判斷和記憶的規則和方法,由於其沒有採用技術手段或者利用自然法則,也未解決技術問題和產生技術效果,因而不構成技術方案。例如,交通行車規則、各種語言的語法、速演算法或口訣、心理測驗方法、各種游戲、娛樂的規則和方法、樂譜、食譜、棋譜、電腦程式本身等。

  4、疾病的診斷和治療方法。它是以有生命的人或者動物為直接實施對象,進行識別、確定或消除病因、病竈的過程。將疾病的診斷和治療方法排除在專利保護範圍之列,是出於人道主義的考慮和社會倫理的原因,醫生在診斷和治療過程中應當有選擇各種方法和條件的自由。另外,這類方法直接以有生命的人體或動物體為實施對象,理論上認為不屬於產業,無法在產業上利用,不屬於專利法意義上的發明創造。例如診脈法、心理療法、按摩、為預防疾病而實施的各種免疫方法、以治療為目的的整容或減肥等。但是藥品或醫療器械可以申請專利。

  5、動物和植物品種。但是對於動物和植物品種的生產方法,可以依照授予專利權。

  6、用原子核變換方法獲得的物質。

專利權客體比較分析[2]

  (一)專利客體的保護方式

  世界各國和地區法律對專利保護客體的規定不盡相同。在一些國家,專利只保護髮明,而在一些國家中,除發明外還對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授予專利,但不是由專利法統一保護。另有少數國家和地區由統一的專利法保護髮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在中國四區域,中國內地和中國臺灣地區都將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中國臺灣地區稱“新式樣”)作為專利制度保護的客體。澳門特別行政區則在《工業產權法律制度》中將發明專利、設計及新型(相當於外觀設計和實用新型)納入保護。只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比較特殊,在其《專利條例》中保護的對象只是發明,僅包括標準專利和短期專利。短期專利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其自身經濟結構和特點而設立的一項專利制度,它類似中國內地的實用新型,但短期專利既保護產品發明,也保護方法發明,這一點與中國內地的實用新型不同,中國內地所保護的實用新型只限於對有形產品的改進,不包括技術方法。至於外觀設計,香港特別行政區則是通過制定專門的外觀設計法給予保護。

  (二)發明的定義

  發明是專利法最主要的保護客體。但迄今為止,任何國際條約都沒有對發明這一概念作出明確的定義。中國四區域實踐也有所不同。中國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採用的是排除法,即將某些智力成果排除在專利法的保護範圍之外;而中國臺灣地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則是採用列舉法,即在專利法中規定只有什麼樣的智力成果才能獲得專利權。上述兩種做法各有利弊:採用排除法的有利之處在於不會影響法律和科學技術發展的協調性和一致性,其不足是未能清楚地表明發明的特定含義;而採用列舉法的有利之處在於便於人們理解什麼是發明,哪些類型是發明,其不足是它無法囊括技術領域的一切智力成果,不免掛一漏萬。

參考文獻

  1. 張婷主編.經濟法基礎教程.中國海洋大學出版社,2006年9月.
  2. 2.0 2.1 楊德明著.中國區際知識產權制度比較與協調.知識產權出版社,2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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