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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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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客体(patent of object )

目录

专利权客体概念[1]

  专利权客体是指专利法保护的对象,即依法可以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由于各国国情不同,以专利法予以保护的专利种类也不同,法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仅限于发明,美国专利法的保护对象包括发明专利、植物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权客体具体内容[2]

  在各国和地区的专利制度中,专利法保护的客体范围不尽一致。在中国四区域,专利法保护的客体也不尽相同。

  一、中国内地《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中国内地《专利法》第1条规定,专利保护的客体是发明创造。第2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可见,中国内地专利法保护的客体不仅包括发明,而且包含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1.发明

  中国内地《专利法》第25条采用了排除的方法规定,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以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不授予专利权。但在本条第2款又规定,对动物和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专利法》的规定授予专利权。

  为了便于人们理解发明的含义,中国内地又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使用了定义的方法解释了发明的含义。该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根据该定义,发明可分为两大类:产品发明方法发明。而对原来存在的产品发明或方法发明作出某种程度的修改或改进的,只要其改进产生了新的技术效果,也可授予专利权。

  2.实用新型

  中国内地《专利法》中对实用新型的概念未予规定,因此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将其定义为“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o可见,中国内地专利法保护的实用新型,只限于对有形产品的改进,不包括技术方法。

  3.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二、中国台湾省《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台湾省《专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专利分为下列三种:一、发明专利。二、新型专利。三、新式样专利。”可见,台湾省专利保护的客体包括发明专利、新型专利和新式样专利。

  1.发明

  台湾省《专利法》第21条规定:“发明,指利用自然法则之技术思想之创作。”其意思为:(1)发明是思想的创作;(2)发明是技术思想的创作;(3)发明是技术思想的高度创作;(4)发明是利用自然法则的技术思想的高度创作。

  2.新型

  台湾省《专利法》第93条规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则之技术思想,对物品之形状、构造或装置之创作。”其意思为:(1)新型是技术思想的创作;(2)新型是有形的技术思想的创作;(3)新型是对于物品的形状、构造或装置的技术思想创作。

  3.新式样

  台湾省《专利法》第109条规定:“新式样,指对物品之形状、花纹、色彩或其结合,透过视觉诉求之创作。”其意思为:(1)新式样是思想的创作;(2)新式样是对于物品的思想上创作;(3)新式样是对于物品的形状、花纹、色彩或其结合的思想上创作。

  三、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香港地区《专利条例》将可获得保护的专利分为标准专利和短期专利。

  1.标准专利

  标准专利是香港特别行政区专利制度保护的主要专利类别。香港地区《专利条例》采用了排除的方法明确规定,对于以下几种情况不能授予专利:发现、科学理论或数学方法;美学上的创作;用以实行智力活动、进行游戏或进行业务的任何计划、规则或方法,或用以电脑的任何程序;资料的呈示等。

  2.短期专利

  短期专利是与标准专利相对应的另一种专利。一般商业价值较小、寿命较短的新产品加工方法或技术改造,均可申请短期专利。短期专利既保护产品发明,也保护方法发明,保护范围涉及机械、电学、化工、物理等领域。短期专利与标准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短期专利可直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不依附于其他专利指定局的专利申请

  3.外观设计

  香港回归前,在香港地区获得保护的外观设计是英国外观设计在香港地区的延伸,依据的法律条文是《英国设计(保障)条例》。在英国授权的外观设计可直接在香港地区获得保护。香港回归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构制定了专门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外观设计及相关事宜的新条例——《注册外观设计条例》及与此条例相对应的《注册外观设计规则》。自1997年6月27日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注册外观设计必须依据此条例及规则办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直接受理外观设计申请。根据香港《注册外观设计条例》规定,显现于一件产品上的新形状、构形、图案或装饰都可通过注册外观设计得到保护。可以注册的外观设计包括纺织品图案、手表、珠宝、玩具或移动电话的外观等。

  四、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根据澳门地区《工业产权法律制度》规定,专利保护的客体包括发明专利、设计及新型。

  1.发明

  澳门地区法规定:任何科技领域内有关产品或有关产品、物质或结构成分之产生方法之发明,即使属涉及由生物组成或含有生物之某种产品之发明,又或属涉及可生产、处理或使用生物之某种方法之发明,只要具备新颖性、包含发明活动和工业实用性的特征,均可获授予专利。

  2.设计及新型

  澳门地区法规定:以某一产品本身所具备及/或其装饰所使用之线条、轮廓、色彩、形状、质地及/或材料将该产品之全部或部分外观体现出来之符合本节所定要求之创作,方得透过取得设计或新型之注册证书而成为本法规之保护对象。

  所谓“产品”,系指任何工业品或手工制品,其中包括装配复合产品用之组件、包装、展示部分、图形符号及印刷文字,但不包括电脑程序。

专利权客体的限制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1、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国家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法律。它不包括行政法规和规章。发明创造本身的目的与国家法律相违背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例如,用于赌博的设备、机器或工具;吸毒的器具等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发明创造本身的目的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但是由于被滥用而违反国家法律的,则不属此列。

  2、科学发现。它是指对自然界中客观存在的现象、变化过程及其特性和规律的揭示。科学理论是对自然界认识的总结,是更为广义的发现。它们都属于人们认识的延伸。这些被认识的物质、现象、过程、特性和规律不同于改造客观世界的技术方案,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因此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3、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智力活动,是指人的思维运动,它源于人的思维,经过推理、分析和判断产生出抽象的结果,或者必须经过人的思维运动作为媒介才能间接地作用于自然产生结果,它仅是指导人们对信息进行思维、识别、判断和记忆的规则和方法,由于其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或者利用自然法则,也未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因而不构成技术方案。例如,交通行车规则、各种语言的语法、速算法或口诀、心理测验方法、各种游戏、娱乐的规则和方法、乐谱、食谱、棋谱、计算机程序本身等。

  4、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它是以有生命的人或者动物为直接实施对象,进行识别、确定或消除病因、病灶的过程。将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列,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和社会伦理的原因,医生在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有选择各种方法和条件的自由。另外,这类方法直接以有生命的人体或动物体为实施对象,理论上认为不属于产业,无法在产业上利用,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例如诊脉法、心理疗法、按摩、为预防疾病而实施的各种免疫方法、以治疗为目的的整容或减肥等。但是药品或医疗器械可以申请专利。

  5、动物和植物品种。但是对于动物和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授予专利权。

  6、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专利权客体比较分析[2]

  (一)专利客体的保护方式

  世界各国和地区法律对专利保护客体的规定不尽相同。在一些国家,专利只保护发明,而在一些国家中,除发明外还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授予专利,但不是由专利法统一保护。另有少数国家和地区由统一的专利法保护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在中国四区域,中国内地和中国台湾地区都将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中国台湾地区称“新式样”)作为专利制度保护的客体。澳门特别行政区则在《工业产权法律制度》中将发明专利、设计及新型(相当于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纳入保护。只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比较特殊,在其《专利条例》中保护的对象只是发明,仅包括标准专利和短期专利。短期专利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其自身经济结构和特点而设立的一项专利制度,它类似中国内地的实用新型,但短期专利既保护产品发明,也保护方法发明,这一点与中国内地的实用新型不同,中国内地所保护的实用新型只限于对有形产品的改进,不包括技术方法。至于外观设计,香港特别行政区则是通过制定专门的外观设计法给予保护。

  (二)发明的定义

  发明是专利法最主要的保护客体。但迄今为止,任何国际条约都没有对发明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的定义。中国四区域实践也有所不同。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采用的是排除法,即将某些智力成果排除在专利法的保护范围之外;而中国台湾地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则是采用列举法,即在专利法中规定只有什么样的智力成果才能获得专利权。上述两种做法各有利弊:采用排除法的有利之处在于不会影响法律和科学技术发展的协调性和一致性,其不足是未能清楚地表明发明的特定含义;而采用列举法的有利之处在于便于人们理解什么是发明,哪些类型是发明,其不足是它无法囊括技术领域的一切智力成果,不免挂一漏万。

参考文献

  1. 张婷主编.经济法基础教程.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
  2. 2.0 2.1 杨德明著.中国区际知识产权制度比较与协调.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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