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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跨國界破產示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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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概述

中文名《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跨國界破產示範法》
中文簡稱《跨國界破產示範法》
英文名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英文簡稱
原文
生效時間1977年12月15日
中國簽署時間
修改歷史

1977年12月15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72次全體會議通過。

本協議當前有效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跨國界破產示範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簡稱《跨國界破產示範法》。1977年12月15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72次全體會議通過。

《跨國界破產示範法》的目的,在於為處理跨國界破產案件提供有效機制,以促進達到下述目標:(1)本國法院及其他主管機構與外國法院及其他主管機構之間涉及跨國界破產案件的合作;(2)加強貿易投資方面的法律確定性;(3)公平而有效率地實施跨國界破產管理,保護所有債權人和其他有關當事人的利益;(3)保護並儘量增大債務人資產價值;(5)便於輓救陷入經濟困境的企業,從而保護投資和維持就業。

《跨國界破產示範法》共5章32條。主要內容是:序言;第一章,總則(第1-8條);第二章,外國代表和債權人對本國法院的介入(第9-14條);第三章,對外國程式的承認和補救(第15-24條);第四章,與外國法院和外國代表之間的合作(第25-27條);第五章,同時進行的程式(第28-32 條)。

《跨國界破產示範法》註意到跨國界貿易和投資增加,企業和個人資產分散於多國的情況因而日增,資產散佈於多國的債務人一旦成為破產程式的對象,在監管破產債務人的資產和事務方面往往亟需進行跨國界合作和協調,許多國家缺乏可進行或促進有效的跨國界協調和合作的法律框架,而公平和國際協調的跨國界破產示範法,將有助於發展國際貿易和投資,以協助各國使其跨國界破產立法現代化。

序言

本法之目的在於為處理跨國界破產案件提供有效機制,以促進達到下述目標:

(a)本國法院及其他主管機構與外國法院及其他主管機構之間涉及跨國界破產案件的合作;

(b)加強貿易和投資方面的法律確定性;

(c)公平而有效率地實施跨國界破產管理,保護所有債權人和其他有關當事人的利益,包括債務人的利益;

(d)保護並儘量增大債務人資產的價值;

(e)便於輓救陷入經濟困境的企業,從而保護投資和維持就業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適用範圍

1.本法適用於:

(a)外國法院或外國代表就有關某項外國程式事宜尋求本國的協助;或 (b)依據[此處指明頒佈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實施的某項程式,尋求某一外國的協助;或 (c)針對同一債務人的某項外國程式和某項依據[此處指明頒佈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實施的程式同時進行;或 (d)外國的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有意要求開啟或參與某項依據[此處指明頒佈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實施的程式

2.本法不適用於涉及[此處標明在本國受特別破產法規管制且本國希望將其排除於本法之外的任何類別的實體,例如銀行或保險公司]的程式

第2條 定義

在本法中:

(a)外國程式系指在某一外國遵照與破產有關的法律而實施的集體司法程式或行政程式,包括臨時程式,在這一程式中,為達到重組清算目的,債務人的資產和事務由某一外國法院控制或監督; (b)外國主要程式系指在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國實施的某項外國程式; (c)外國非主要程式系指有別於外國主要程式的某項外國程式,該程式發生在本條 (f)項涵義內的債務人營業所所在的國家; (d)外國代表系指在外國程式中被授權管理債務人資產或事務的重組或清算,或被授權擔任該外國程式代表的個人或機構,包括臨時指定的個人或機構; (e)外國法院系指負責控制或監督某一外國程式的司法當局或其他主管當局; (f)營業所系指債務人以人工和實物或服務進行某種非臨時性經濟活動的任何營業場所

第3條 本國的國際義務

凡本國作為一方同另一國或多國簽訂的任何條約或其他形式協定而使本國承擔的某一義務與本法發生衝突時,以該條約或協定為準

  第4條主管法院或當局

本法中提到的關於承認外國程式及與外國法院合作的職能應由此處具體指明頒佈國負責履行那些職能的一個或多個法院或一個或多個當局負責履行

第5條 此處寫入依據頒佈國法律負責管理重組或清算的個人或機構名稱在外國行動的授權

此處寫入按頒佈國法律負責管理重組或清算的個人或機構名稱]被授權代表依據此處指明頒佈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實施的程式,在適用的外國法律允許的情況下,在某一外國採取行動

第6條 公共政策的例外

本法中任何規定概不妨礙法院拒絕採取本法範圍內的某項行動,如果採取該行動明顯違反本國的公共政策

第7條 根據其他法律提供進一步援助

本法中任何規定概不限製法院或[此處寫入按頒佈國法律負責管理重組或清算的個人或機構名稱]根據本國其他法律向外國代表提供進一步援助的權力

第8條 解釋

對本法作出解釋時,應考慮到其國際淵源以及促進其統一適用和遵守誠實信用的必要性

第二章 外國代表和債權人對本國法院的介入

第9條 直接介入的權利

外國代表有權直接向本國法院提出申請

第10條 有限的管轄權

僅僅基於外國代表依照本法向本國某一法院提出了申請的事實,不得造成外國代表或債務人的外國資產和事務因申請以外的任何理由受本國法院的管轄

第11條 外國代表依據[此處指明頒佈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申請開啟一項程式

外國代表有權依據[此處指明頒佈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規定申請開啟某項程式,但開啟該程式的條件應另外得到滿足

第12條 外國代表參與依據[此處指明頒佈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實施的程式

某一外國程式得到承認時,外國代表即有權參與依據[此處指明頒佈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對債務人實施的某項程式

第13條 外國債權人介入依據[此處指明頒佈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實施的程式

1.除本條第2款的規定外,就開啟和參與依據[此處指明頒佈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實施的程式而言,外國債權人享有與本國債權人相同的權利

2.本條第1款並不影響在依據[此處指明頒佈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實施的程式中的求償順序, 但外國債權人的求償權等級不應低於[此處指明普通非優先求償權的等級但是,如果一項同等的當地求償權(例如對罰款的追繳權或延期付款的求償權)在等級上低於普通非優先求償權,則外國求償權在等級排列上應低於普通非優先求償權]2

第14條 通知外國債權人關於依據[此處寫入頒佈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名稱]實施的程式

1.凡依據[此處指明頒佈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應向本國債權人發出通知,亦應發給地址不在本國的已知債權人法院可命令採取適當措施,通知尚未知道地址的任何債權人

2.此類通知應分別發給每個外國債權人,除非法院認為在所涉情況下採用某種其他通知方式更為適當,而無需以調查委托書或其他類似的手續做出

3.當向外國債權人發出開啟程式的通知時,該通知應:

(a)指明提出求償申請的合理期限,並指定求償申請的地點;

(b)指明有擔保的債權人是否需要提出其有擔保債權的求償申請;

(c)載有按照本國法律和法院命令的要求,在向債權人發出的該項通知中需包含的任何其他資料

第三章 對外國程式的承認和補救

第15條 申請承認某項外國程式

1.外國代表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承認其已被一項外國程式指定為代表的該外國程式

2.申請承認應附:

(a)經核證的關於開啟該外國程式和指定該外國代表的決定的副本;或

(b)外國法院出具的證實該外國程式存在和指定該外國代表的證明;或

(c)如果沒有(a)和(b)項所提到的證明,應附上法院可接受的證明該外國程式存在和指定該外國代表的任何其他證明

3.申請承認尚應附上一份指明外國代表所知的針對該債務人的所有外國程式的說明

4.法院可要求把支持承認申請的文件譯成本國的一種官方語言

第16條 關於承認的推定

1.如果第15條第2款提到的決定或證明表明,該外國程式系屬於第2條(a)項涵義內的程式,並且該外國代表系屬於第2條(d)項涵義內的個人或機構,則法院有權如此推定

2.法院有權推定在申請承認時提出的支持文件為真實文本,無論其是否經過公證

3.如無相反證據,債務人的註冊辦事處或個人的經常居住地推定為債務人的主要利益中心

第17條 承認外國程式的決定

1.以第6條為條件,一項外國程式應得到承認,如果:

(a)該外國程式是第2條(a)項涵義內的程式;

(b)申請承認的外國代表是第2條(d)項涵義內的個人或機構;

(c)該申請符合第15條第2款的諸項要求;

(d)該申請已提交第4條所述的法院

2.該外國程式應承認為:

(a)外國主要程式,如果該外國程式發生在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的所在國;或

(b)外國非主要程式,如果債務人在該外國擁有第2條(f)項涵義內的營業所

3.應儘早對一項承認外國程式的申請作出決定

4.如果情況表明,准予承認的理由完全或部分告缺,或已不復存在,則第151617和18條的各項規定不得妨礙對承認的修改或終止

第18條 後續信息

外國代表自提出要求承認外國程式的申請之時起,應迅速將下列情況告知法院:

(a)已獲承認的外國程式的狀況或外國代表的指定的狀況發生的任何重大變化;

(b)外國代表得知的針對同一債務人的任何其他外國程式

第19條 申請承認外國程式時可給予的救濟

1.自提出要求承認的申請之時至對申請作出決定之時,法院根據外國代表的請求,在為保護債務人資產或債權人利益而緊急需要救濟的情況下,可給予臨時性的救濟,包括:

(a)停止執行對債務人資產的行動;

(b)委托外國代表或由法院指定的另一人管理或變賣債務人在本國的全部或部分資產,以保護並維持那些由於本身性質或由於其他情形而易變質可能貶值或處於其他危險中的資產的價值;

(c)下文第21條第1款(c)(d)和(g)項提及的任何救濟

2.此處寫入(或提及頒佈國現行的)與通知有關的條款

3.除按第21條第1款(f)項規定予以延期外,按本條規定給予的救濟在對要求承認的申請作出決定時終止

4.如果本條規定的救濟可能會幹預外國主要程式的管理,則法院可拒絕給予該項救濟

第20條 承認外國主要程式後的效力

1.一旦承認了作為一項外國主要程式的外國程式,即:法院可根據外國代表或根據受到按第19條或第21條給予的救濟的影響的人提出的請求,或根據法院自己的動議,修改或終止該項救濟

第23條 為避免有損於債權人的行為的訴訟

1.一項外國程式得到承認後,外國代表即有資格提起[此處提明負責管理重組或清算的個人或機構為避免有損於債權人的行為或以其他方式使這種行為喪失效力而在本國可以提起的訴訟類別]

2.當外國程式是一項外國非主要程式時,法院必須確信,該訴訟涉及根據本國法律應在該外國非主要程式中予以管理的資產

第24條 外國代表對本國程式的干預

當一項外國程式得到承認後,外國代表在符合本國的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干預以債務人為當事一方的任何程式

第四章 與外國法院和外國代表之間的合作

第25條 本國法院與外國法院或外國代表之間的合作和直接聯繫

1.對於第1條所述事項,法院應直接或通過[此處寫入按頒佈國法律負責管理重組或清算的個人或機構名稱],與外國法院或外國代表進行最大限度的合作

2.法院有權與外國法院或外國代表直接聯繫,或直接要求其提供資料或協助

第26條 [此處寫入按頒佈國法律負責管理重組或清算的個人或機構名稱]與外國法院或外國代表之間的合作和直接聯繫

1.對於第1條所述事項,[此處寫入按頒佈國法律負責管理重組或清算的個人或機構名稱],在履行其職能併在法院的監督之下,應與外國法院或外國代表進行最大限度的合作

2.[此處寫入按頒佈國法律負責管理重組或清算的個人或機構名稱],在履行其職能併在法院的監督之下,有權與外國法院或外國代表直接聯繫

第27條 合作的形式

第25條和第26條所述的合作可採取任何適當的方法進行,包括:

(a)指定某人或機構按法院的指示行事;

(b)法院以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方法傳遞信息;

(c)對債務人資產和事務進行管理和監督方面的協調;

(d)法院批准或實施有關協調諸項程式的協議;

(e)協調對同一債務人同時進行的多項程式;

(f)[頒佈國不妨列舉其他合作形式或實例]

第五章 同時進行的程式

第28條 承認一項外國主要程式後依據[此處指明頒佈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的規定而開啟的某項程式

在承認某項外國主要程式後,只有當債務人在本國擁有資產時,才可依據[此處指明頒佈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的規定開啟一項程式;而且該程式的效力應只限於債務人在本國的資產,併在必要的限度內為履行第2526和27條規定的合作與協調,只限於根據本國法律應在該程式中予以管理的債務人的其他資產

第29條 依據[此處指明頒佈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

實施的某項程式與一項外國程式之間的協調

在針對同一債務人的某項外國程式和依據[此人指明頒佈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實施的一項程式同時進行的情況下,法院應尋求第2526和27條規定的合作與協調,並應適用:

(a)當本國的程式正在進行時,提出承認外國程式的申請,根據第19條或第21條所給予的任何救濟,必須與本國的程式相一致;如果該外國程式被本國承認作為一項外國主要程式,第20條不適用;

(b)當本國的程式是在外國程式得到承認或在提出要求承認的申請後才開啟時,根據第19條或第21條給予的任何救濟,應由法院重新審議,對與本國程式不一致之處應予修改或終止;如果該外國程式是一項外國主要程式,第20條第1款所述的停止和中止如與本國程式不一致,應根據第20條第2款予以修改或終止;

(c)在給予延長或修改已給予某一外國非主要程式代表的救濟時,法院必須確信該救濟與根據本國法律應在該外國非主要程式中予以管理的資產有關,或涉及該程式中所需的資料

第30條 一個以上外國程式的協調

對於第1條所述事項,如針對同一債務人的外國程式不只一個,法院應尋求第2526和27條規定的合作與協調並應適用:

(a)在某項外國主要程式得到承認後,根據第19條或第21條給予外國非主要程式代表的任何救濟,必須與該外國主要程式相一致;

(b)在某項外國非主要程式得到承認或在提出承認外國非主要程式的申請之後,某項外國主要程式得到承認,則根據第19條或第21條給予的任何已生效之救濟應由法院重新審議,對與該外國主要程式不一致之外應予修改或終止;

(c)在承認某項外國非主要程式後又承認了另一項外國非主要程式,則法院應為促進這些程式的協調的目的,給予修改或終止救濟

第31條 基於對一項外國主要程式的承認而推定破產

如無相反證據,對於依據[此處指明頒佈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的規定開啟的一項程式而言,對一項外國主要程式的承認即證明該債務人已告破產

第32條 多項程式同時進行時的償付規則

在不損害有擔保債權或物權的前提下,已從根據有關外國破產法律的某一程式中獲得了部分償付的債權人,只要同等序列的其他債權人獲得的償付依比例低於該債權人所獲取的償付,便不得在依據[此處指明頒佈國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對同一債務人實施的程式中不再得到對其同一求償權的償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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