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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先定价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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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先定价安排(advance pricing arrangement)

目录

什么是预先定价安排

  预先定价安排(advance pricing arrangement)是指纳税人在与其关联企业进行有形财产的购销和租赁、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的提供、资金的融通等业务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交关联交易所适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通过一系列的可比性分析和合理性审查,确认其符合公平成交原则和营业常规的全过程。预约定价安排是经济全球化在税收领域的产物,是跨国公司跨国所得进行国际分配的一种方法,同时也是税务机关转让定价税务管理的一种模式。

  在实践中,APA包括三种形式:

  (1)单边的APA,指一个国家的税务行政机关与单个的纳税人之间所订立的APA。

  (2)双边的APA,指两个国家的税务行政机关与在其国境内从事活动的两个或多个纳税人之间所签订的APA。

  (3)多边的APA,指三个或三个以上的国家的税务行政机关与在其境内从事活动的纳税人之间所签订的APA。

  由于经济全球化及跨国联属企业经营行为的自由化,利用转让定价进行国际逃税的现象在传统的调整方法下无法得到有效控制,APA便应运而生。美国一家在欧洲广泛开展经营活动的跨国公司首先提出了APA,并得到了美国政府的支持。1991年5月1曰美国国内收入局正式公布了《收入程序法规91-22》 (Revenue Procedure 91-22),该法规正式赋予了APA的法律地位。随后曰本、澳大利亚、加拿大、西班牙、英国等国也竞相采用 APA。APA已受到了世界各国税务当局和立法机关的普遍关注。

预约定价安排的主要目标

  预约定价安排实施的目的是在纳税人与税务部门合作和谈判的基础上找到一种灵活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具体而言,预约定价安排应当能够达到以下几个目标

  1、使纳税人在三个基本问题上与税务部门达成谅解:(1)预约定价安排设计的公司间交易的真实性质;(2)适用于这些交易的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3)应用这些转让定价方法所能期望取得效果的范围。

  2、创造一种使纳税人与税务部门之间相互理解、相互合作的环境。

  3、能够以比传统方法更快的方式与纳税人达成协议。

  4、以一种对于纳税人和税务部门来说成本更低、更有效率的方式达成转让定价协议。

  总之,预约定价安排指定的目的是通过减少不确定性以及提高跨国关联企业交易税收后果的可预见性来促进纳税人对税法的自愿服从,从而减轻税务部门和纳税人双方的管理负担。

预先定价安排的法律基础

  APA的实质是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之间就关联企业间的转让定价方法通过谈判达成的一项谅解。在协议中,可以具体列明收入费用折让摊销补贴分配或分摊,转让定价是如何决定的以及一系列的正常交易结果等。该协议一经达成,就对征纳双方皆具有约束力,凡符合协议上规定交易事项都适用协议中的转让定价方法,而税务机关则不能予以调整。但APA要获得法律上的支持,必须是征纳双方所在国已对APA作出了相应的立法规定。

  欧盟是当今世界上经济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典范。[[欧盟委员会]]常用条约、指令来约束成员国,但在是否采用APA调整成员国联属企业转让定价问题上,欧盟并无明确的立法规定。例如,1990年《欧共体仲裁条约》(EC Arbitration Convention)没有规定允许纳税人可以在欧共体国家税务当局获准APA的任何法律措施。因而,在欧盟层面上并无关于APA的法律规定,欧盟国家对APA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及一些双边税收条约中。

  (一)国内立法

  除西班牙外,很少有其他欧盟国家以特别立法的形式利用APA调整转让定价,绝大部分的欧盟国家在实践中采用APA都是基于其国内的普通法律制度或双边税收条约

  1.西班牙。西班牙《公司所得税法》(Corporate Income Tax Law,1996年2月1曰起生效),第16条第1款授予西班牙税收当局对关联企业的转让定价的调整拥有相应的自由裁定权。该法的第16条第6款允许纳税人为了评价正在进行的交易可以向西班牙税务当局提交预先调整的建议,这为APA的采用提供了相应的法律空间。

  在《皇家法令537/97)(Royal Decree)中,西班牙税务当局发布了实施APA程序的管理办法。该办法是根据美国《收入程序法91-22》而制定的。西班牙用特别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了APA的问题,为征纳双方采用APA方法调整转让定价提供了法律支持。

  2.比利时。比利时《所得税法典》(Belgian Income Tax Code)第26条是税务当局利用正常交易原则调整联属公司转让定价行为的主要法律基础,税务当局据此有权采取相应措施调整转让定价。该条为APA在比利时的适用留下了灵活的法律空间。

  1991年6月20曰颁布的《比利时法》采纳了比利时《所得税法典》第34条第1部分,该部分规定比利时纳税人可以从比利时税务行政机关获得正式的裁决,该裁决对税务行政机关和法院也具有约束力。同时税务行政机关还可作出非正式裁决的行为,这种行为甚至包括与比利时协调中心缔结的单边的APA,但是由于这些非正式裁决和单边的APA没有立法的支持而无法在全国普遍推行。

  3.法国。法国法律中没有批准APA的普通条款,但《税收程序手册》第80条B款保护税务当局采取事先调整转让定价的行为,因而原则上税务当局采取APA并不违法。而且,法国当局还多次召开评议会讨论是否制定正式的APA程序,以推动APA在法国境内的采用。

  (二)双边税收条约

  由于国内法规仅适用于本国的纳税人和税收当局,在国际层面上很有必要通过双边税收条约的形式为不同国家的税收当局和纳税人订立APA提供法律基础。

  譬如,比利时与英国双重征收条约的第25条第3款规定,两个国家的有关当局应力图通过双边协议解决条约解释和适用所引起的任何困难和争端。

  相比之下,比利时与美国的税收条约走得更远,该条约第25条第2款规定:“缔约国有关当局应当力图通过双边协议解决解释和适用条约而引起的任何困难或争端,缔约国有关当局应特别同意:(1)对于一方缔约国的居民和它位于另一缔约国境内的常设机构工业商业利润作出了同样的贡献;(2)在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和任何有关的人员之间应同样的分配收入、抵免额、债权补贴……。”

  关于信息交换,比利时与美国的双边税收条约第26条规定,有关当局为了适用条约或国内税法应交换彼此所必需的信息。同样,比利时与美国条约规定,交换必要的信息是一种恰当履行条约的方式。

  相互协议程序和信息交换条款在国际层面上完成了APA所必需的法律架构,为缔约国税务当局和纳税人采用APA调整转让定价提供了合法的前提。

预先定价安排的优点

  作为一种相对新颖的调整转让定价的方法,APA具有其他传统方法无可匹敌的优点,但由于产生时间短,各国操作程序和方法、重点不是很一致,因而也存在一些缺陷有待改进。 APA的优点

  1.维护纳税人国内法定权利的确定性。

  跨国企业纳税人事先就转让定价的方法与税务行政机关达成协议,就能确切地知道自己在国内应承担的税负以及在APA有效期间所纳税负应作怎样的调整,从而避免了审计风险开支以及由于转让定价而引起的诉讼,乃至可能被课处的罚款。通过签订APA,跨国企业纳税人的法定权利在协议中已经明确规定,这有利于维护纳税人的合法利益。

  2.避免国际双重征税

  通过双边或多边的APA的签订,可以避免未订立协议前各国税务当局各自行使自己的税收管辖权而形成对跨国企业的双重征税问题。例如,当APA涉及在外国的联属企业交易,而这个外国又同本国订有双边协定时,纳税人可以将已订的APA 报送主管部门,请求其与缔约国主管部门谈判签订一项协定作为APA的平行协定,以利于APA的执行,从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的产生。

  3.有利于构筑纳税人和税务行政机关良好的合作关系。

  传统的调整定价方法,实质上是税务行政机关对存有转让定价行为的联属企业的一种事后调整方法,税务行政机关往往以行政或法律的手段来约束存有转让定价行为的企业,其一副高高在上的形象往往使征纳双方的关系僵化乃至对立。而APA的签订是在纳税人与税务当局之间通过协商所达成的一种具有双向约束力的协议,双方的法律地位基本上是平等的。因而,自愿提出APA申请的纳税人往往能够自觉履行协议,从而减轻了税务机关的工作,维护了国家税收利益。同时,这种良好的合作关系也促使纳税人的长期投资,为其所在国创造更多的收益

预先定价安排的缺陷

  1.缔结APA的成本较高,阻碍了它的广泛采用。

  纳税人要提出APA的申请,必须先将有关转让定价方法的各种情况向税务当局报告,而且还须经过会谈、磋商、评审、提交年度报告等程序,这要花费纳税人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例如,根据美国的APA程序,每个订立APA的纳税单位,大致要花费2万美元,假定营业费用率为最高限4%,那么联属企业间的交易额不能少于50万美元,否则,从成本——效率角度来看,纳税人将会受到损失。所以,美国的APA程序主要适用于年交易额在5000万美元以上的联属企业

  2.信息披露的要求有可能使跨国联属企业纳税人造成损失从而阻碍APA的发展。

  在订立APA的过程中,纳税人必须首先向国家税务当局披露有关转让定价方法的必要信息,其中很可能有一些对纳税人来说是机密或敏感的信息,一旦泄露将对纳税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所以,纳税人与税务当局在订立APA时,一般都按规定:如果没有纳税人的许可,税务当局无权向第三人或外国税务当局泄露相关信息。但是,提出APA申请所作的信息披露并不能保证税务当局必然会批准订立APA。因而,一旦信息已经披露,而APA却未订立成功,纳税人将会面临信息泄露而可能造成损失的窘境。

  3. APA的实施存在局限性。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有效期问题。根据各国的实践表明,花费大量力、财力、人力订立的APA的有效期一向较短。例如,在西班牙,APA的最长有效期为三年。显然,有效期满后,税收的征纳双方又需开展新一轮的谈判,从而造成资源的浪费。(2)APA所涉交易中的关键性假定 (Critical assumptions)容易变化而导致APA的变更或无效。因为跨国联属企业跨境交易转让定价方法的应用和运作将以纳税人所提供的资料和分析以及国内收入局与纳税人双方同意的关键性假定为基础,而关键性假定属于客观的经营经济的标准,它可以是关于纳税人,一个第三者,或者一个产业、一个事实的情况或结果。

  实务中,为了增强纳税人法定权利的确定性,税务当局乐意让纳税人在APA申请中列出多种关键性假定,并决定在程序进行中是否需要增加其他的关键性假定。而一旦APA签订后,其中的某一个关键性假定发生变化,将导致APA的变更或无效,从而需要订立一个新的APA,这也阻碍了APA的发展。

  4.可能存在政府干涉企业商业决定风险

  APA的运用有可能造成国家政府通过税务当局干涉企业商业决定特别是转让定价决定的风险。由于APA的签订是纳税人预先向税务当局提起APA的申请,由税务当局审核认可,而税务当局又是国家政府机关的一部分,国家政府的意志体现在税务当局的行为上,从而可能干涉企业的商业决定,这将导致纳税人不愿通过APA来解决转让定价的征税问题。

申请预约定价安排的适用企业

  预约定价安排并不是无条件地适用所有类型的企业。一般而言,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应当考虑与税务机关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1)在与国外关联企业进行交易时需要采用非标准的转让定价方法。各国税法中一般都列出来允许纳税人使用的标准的转让定价方法,比如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等,但如果一个企业出于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必须采取非标准的转让定价方法时,那么最好与主管税务机关签订预约定价安排。这是因为,如果没有预约定价安排,主管税务机关很可能要对其迸行转让定价的审查和调整。而预约定价安排的目的就是要通过谈判以灵活的方式解决转让定价纠纷,所以只要企业能够在预约定价安排的的谈判中向主管税务机关证明自己所采用的非标准的转让定价方法不是出于避税,那么主管税务机关就可能统一企业的做法,并就这种非标准的转让定价方法与企业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2)与国外关联企业有大量的业务往来。如果企业与国外关联企业有大量的业务往来,则很容易受到本国税务机关的注意和转让定价的审查。尤其是企业与跨国关联企业进行无形资产贷款、管理服务交易以及收取内部管理费时很容易与主管税务机关发生转让定价纠纷。所以,经常与跨国关联企业从事上述交易的企业最好与主管税务机关签订预约定价安排。特别地,如果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对转让定价审查得十分严格,那么签订预约定价安排就更有必要。

  (3)本企业产品在国外而临激烈的市场竞争,因而必须在国外市场设立受控子公司来满足该市场的需求。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往往要利用低价销售市场战略向国外受控子公司销售本企业的产品,所以这时最好事先向主管税务机关阐明企业的销售战略,争取税务机关的理解,并与其签订预约定价安排。

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程序和监控执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介绍预约定价安排(协议)的谈签过程和其他谈签过程和其他具体要求。

  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与税务机关就企业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预约定价安排。预约定价安排应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税务机关受理。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业:

  (1)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依法履行关联申报义务。

  (3)接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

  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与执行通常经过预备会谈、正式申请、审核评估、磋商、签订协议和监控执行六个阶段。

我国的预先定价安排

  1998年4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第48条规定,“为节约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移定价税收审计成本,允许企业提出一个企业与关联企业间交易转移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论证确认后,据以核算企业与关联企业间交易的应纳税所得或者确定合理的销售利润率区间。凡采用预约定价安排方法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同时填写《预约定价安排确认中请表》。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应与企业签定预约定价安排协议,并监督协议的执行。"2002年9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3条也规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但上述规定并没有就哪些范围可以申请预约定价安排、如何申请、需要提供哪些文件、可以预约的年限等实施细则作出规定。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发布以后,预约定价安排在我国已有一定的实践。如1998年厦门市国税局涉外税务管理局在与企业协商谈判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率先与厦门台松精密电子公司就该公司1999年度与其在台湾关联企业业务往来交易行为正式签订了预约定价安排协议,首开我国应用预约定价安排进行转移定价税务调整的先河。1998年至今,我国已经有130多户企业与税务机关签订了1-3年不等的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协议。但总的看来,预约定价安排在我国税务实践中的应用并不广泛。从已有的预约定价安排协议来看,存在如下几方面的问题:①有效期过短。我国现有的预约定价安排协议有效期均在3年以内。预约定价安排协议的签订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力,其在减少纳税调整的不确定性和减少税务检查方面的优势需要通过一个相对较长的时间才能体现出来,因此预约定价安排协议的有效期不宜过短。②主要是单边协议,少有双边、多边协议,这使得预约定价安排的优势难以充分体现。③缺乏统一的规程和预约定价安排协议范本。

  值得指出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安排实施规则(草案)》对预约定价安排的预备阶段、正式申请、审计与评估、磋商、签订安排、监控执行等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2003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广州联合主办了预约定价安排国际研讨会,就实施预约定价安排问题进行了探讨。

我国推行预约定价安排的建议

  (一)尽快出台“预约定价安排操作规程”。目前,要加强预约定价安排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尽快制定“预约定价安排操作规程”,以使各地实施预约定价安排时有章可循。“预约定价安排操作规程”包括以下内容:预约定价安排协议签定的程序和内容、预约定价安排的跟踪管理、预约定价安排协议范本等。

  (二)签订开展国际反避税的条约和协定。由于我国税法没有强制要求关联企业在提供境外资料时应由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证报告的税收条款,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人报送的大量境外资料难以辨别真伪,给具体执行工作带来较大困难。预约定价安排工作经常要涉及境外业务,而在现有的条件下,税务人员是无法进行境外调查的,这就需要进行国际间的合作,要与有关的国家签订条约或协定开展国际间反避税。

  (三)建立完善的价格信息系统。预约定价安排的实施需要大量有关关联企业、同行业企业、国际反避税动态、经济环境等方面的信息,这些信息的收集、分类、分析的工作量是极大的,因此必须有一套完善的电脑信息系统。深圳市受国家税务总局委托,在原有《反避税信息系统运用软件》基础上,结合近几年使用情况,编写了新的反避税电脑系统软件。新版软件对调查和评估、谈判至协定签定有着重要的意义。在信息的获取方面,税务当局要从各种渠道了解分析与预约定价安排有关的国内外最新情报与动态。

  (四)设置专职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预约定价安排是一项综合性较强的工作,不但需要熟悉税务包括国际税务、会计、外语等方面的专业人才,还需要对其他知识如某一行业的经济状况等有丰富了解的综合型人才。由于预约定价安排工作的特点,因此,必须设置专职结构并配备专职人员从事该项工作。

  (五)逐步推行预约定价安排。预约定价安排的推进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能操之过急。我国可以在外商投资企业较多的深圳、福建和江苏等地区进行试点,总结成功的经验,完善预约定价安排操作规程后,再在全国全面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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