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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价销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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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低价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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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价销售行为的概念

  低价销售行为是指经营者出于长期独占市场的目的,采取阶段性的以低于商品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从而排挤同业竞争对手,操纵市场,实现自己独家经营局面的行为。在日本称之为“不正当贱卖”,所谓“贱卖”是指零售商销售商品的价格,低于购买的商品价格加6%的销售费用。在欧洲则称之为“掠夺性定价”行为,是与价格政策有关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为防止或者取消竞争,滥用在市场上的支配地位而暂时收取比成本还低的价格的行为,这为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设置了障碍。在国际贸易中,倾销的概念与低价销售大致相近。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低价销售行为的特征[1]

  低价销售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行为主体只能是处于卖方地位的经营者,通常是广些经济实力比较雄厚的经营者,因为只有实力雄厚才敢于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2)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低价销售,目的在于排挤竞争对手,实现独家经营。他通过低于成本的价格,争取顾客,占领市场,或扩大市场份额,进而达到削弱直至驱逐竞争对手。

  (3)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低价销售行为,即销售商品的价格低于成本价格。所谓成本价格,是由商品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等构成。如果经营者持续地以低于成本的非正常价格销售商品,通常会导致竞争对手的经营额显著下降,甚至带来生存危险,同时也会使购买者对其竞争对手的商誉等产生误解,而失去对他的信赖。由此来看,经营者采用舍本销售手段,虽然会造成自身暂时的亏损,但从长远看,只会给竞争对手带来危害,自己则会取得长久的利益。

  (4)低价销售的危害结果具有滞后性。行为人实施低价销售一般会导致经济实力薄弱的竞争对手利益上受损,但最初来看,危害并不明显,处于潜在状态,只有当经营者进行舍本销售并保持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其不正当竞争的危害才显现出来。因为经营者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舍本销售,其价格优势才为购买者所认识到,由此,也才会给竞争对手在销售额,价格趋势、利润资金周转,投资增长等方面带来不利影响。

低价销售行为的表现形式和社会危害

  低价销售行为是经营者在一定市场范围内和一定时期内进行的,它并不是始终保持低价销售,也不是在经营者所涉及的整个市场范围内全面进行。它是阶段性和有范围地进行。在实际生活中,低价销售行为主要表现有两种情形:(1)经营者选择其全部经营商品中的某一种或某一类,舍本低价销售。(2)经营者选择其各个销售地区中的某一特定地区,舍本低价销售。实践中,经营者决定其中之一的商品或销售地域,舍本低价销售,往往是针对处于较弱地位的竞争对手所进行的。

  低价销售行为是经营者出于独占市场的目的而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对竞争对手危害明显。

  但是对消费者,表面看来,低价销售似乎有利。然而深究来看,经营者实行低价销售不是为了让消费者获利,其目的在于打败竞争对手,独占市场,一旦其目的达到以后,他就会凭借其市场优势地位,推行垄断价格,牟取垄断利润,用以弥补低价销售时的损失,获取高于平均利润超额利润。所以,低价销售不会始终如一。如果说消费者在经营者低价销售期间尚还得到一点便宜的话,那么,此时,经营者独占市场后,消费者就再也不能享受低价购买的优惠,相反还不得不接受经营者高出正常价格水平垄断高价。因此,消费者的利益遭到损害。

低价销售行为的适用除外

  低价销售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即使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也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表现有以下四种情形:

  (1)销售鲜活商品,如蔬菜、肉类、瓜果、水产品等。这类商品的保鲜期很短,有的只能保鲜几天,有的甚至隔日就会腐烂变质。经营者在已经售出部分鲜活商品,赚回商品成本并略有盈利的情况下,如果不以低价尽快售出剩余的鲜活商品,就可能使这些鲜活商品不再鲜活,造成经营者的损失。对这类鲜活商品,我国法律允许低价销售。

  (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许多商品,如药品、饮料食品等都在各自的商品包装上注明有效期限,在有效期限内这些商品可以使用,一旦超过商品的有效期使用这些商品,则可能会给消费者带来损害。所以对有效期限即将届满的商品,我国法律允许以低价销售,以尽量减少损失。对于其他积压的商品,我国也允许其低价销售,因为这些商品之所以积压,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广大消费者认为商品的现价过高,在这种情况下只有降价才能促进销售

  (3)季节性降价季节性商品,如服装等,如果过了适销季节仍以原价出售,则极少有人愿意购买,于是便会影响资金周转,造成仓库积压,增加银行利息支出。并且像服装这类季节性商品,其流行款式,颜色变化极快,今年流行的服装库存到明年再卖很可能会无人问津。对这类季节性商品,如果在适销季节过后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售,能很快售完商品,避免资金的积压和库房的占用。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有的企业因为经营管理不善,发生债务危机后需要降价出售商品,以尽快获取资金用于清偿债务。有的企业因为遇上市场发生重大变化,经济进行结构性调整或者上级指示等原因需要转产、歇业的,也需要资金用以开辟新的市场途径。如果不采取低价销售措施,则不利于清偿债务,也会给顺利转产、歇业带来一定的困难。故我国法律对这种情形也允许进行低价销售。

  可以说,在上述四种情形之下,经营者的低价销售行为是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进行的,不是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一般也不会发生排挤竞争对手的后果,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相反,它对促进商品流通,满足人民生活需要和扩大社会再生产具有积极意义。对此,国外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日本所谓“正当理由”的贱卖商品就不为法律禁止。

低价销售行为的法律责任

  关于低价销售行为的法律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专门规定。一般来说,对这种行为应当责令停止;如果给竞争对手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 王全兴.竞争法通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02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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