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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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票据法理论从分析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票据行为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并不依赖作为票据关系之基础关系的原因关系,原因关系即使无效或被撤销,对票据上的权利也不产生任何影响。
英美法系的票据法理论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且强调“对价”和“正当持有人或善意持有人”概念,所以,一般都是结合票据流通、支付对价及善意取得三个方面,对票据无因性的内涵进行解释。英国学者杜德莱·理查逊就将票据无因性解释为:票据作为一种权利财产,其完全的合法权利可以仅凭交付(或许要有转让人的背书)票据来转让。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给转让人,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的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
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理论,虽然承袭了德国票据法理论的基本观点和原则,但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的阐释较德国票据法更为详尽和清晰。日本著名商法学者龙田节认为,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自身而发生和存在的,和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行为(买卖、消费借贷等)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即使买卖契约无效或被解除,由此产生的票据债务也不受影响。台湾学者李钦贤进一步解释到,票据法律关系虽因基础法律关系而成立、发生,但票据行为本身决非将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表彰于票据上,而是依票据法的规定,为创设另一新的权利义务之法律关系,因此,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与票据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系个别独立存在的,相互间不发生影响。梁宇贤更把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含义总结为:“无因证券者,乃票据执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张享有证券上之权利谓也。票据如已具备法定要件,其权利即行成立,至其法律行为发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问”。
我国大陆的票据法理论及实务基本上继受了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票据法理论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理解。认为所谓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
从上述各国对票据无因性概念涵义的理解,可以看出,票据无因性理论是以民法上的无因性理论为基础的,是民法的无因性理论给了票据无因性思想以发轫、形成和独立的空间。但也应该看出,正是由于民法传统无因性理论的影响,一般多仅从无因性原则的外在效力阐释票据的无因性原则。
但是,无因性原则应当是指法律行为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的统称。它不仅仅是指法律行为的有效性,独立于产生该法律行为的原因的有效性,其发生及存续皆不受后者的影响(外在无因性);也是指产生法律行为的原因从该法律行为中抽离,不构成该法律行为的内容,当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应当行使的权利(内在无因性)。我们对票据无因性的理解也应该从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两方面入手。具体说来,票据无因性应该包括以下内容:(1)票据的无因性实际上是指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即票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其与所产生的票据法律关系和所由产生的基础关系(特别是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所以,对票据无因性涵义的理解实际上就是对这些关系的解释。(2)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正如上所述,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其效力如何,完全取决于该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不受由基础关系(特别是实质原因关系)引起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影响。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只要依票据法的规定,能够证明票据债权的真实成立和存续,就当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3)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是指引起票据行为、产生票据关系的实质原因从票据行为中抽离,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所以,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
票据,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出现,又随着商品经济的逐渐繁荣而发展的。同样,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并不是生来就有的,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是有其深刻的经济原因的。票据的无因性发韧于商品交换的内在需要,并以维护票据流通为其根本旨趣。自从商品交换过程中沉淀出货币,在使商品的出卖和购买可以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分离开来,从而在克服了物物交换的局限的同时,又不断加大着商品交换在时空上的不一致。时间上的不一致,使商品实体的转移和现实货币结算相分离;空间上的不一致,使货币输送发生困难和易遭风险。为了避免这种风险,商人们创设了各种证券,以此来设定、清偿和转移金钱债务,而不涉及金钱本身的实体转移。
12、13世纪,典型意义上的票据开始在贸易发达的意大利、法国诞生了,意大利、法国的商人发明了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背书制度的确立在票据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不仅是票据权利转让的一种方式,而且也使得票据的流通在技术上成为可能。但是,票据流通在具备了其技术基础之后便面临着这样一个法律难题,即票据转让以后,其后手是否继受前手关于票据权利的瑕疵。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债权受让人须继受债权转让人的权利瑕疵,债务人得对债权受让人主张对债权转让人的抗辩。依此办理,随着票据转让次数的增加,票据的支付风险逐渐加大,人们对支付手段或贸易媒介工具的要求是安全和迅速,而票据支付风险的加大无疑会阻滞贸易的进行。
鉴于此,人们在票据支付的商事实践中逐步达成共识,即票据转让后其善意后手,不继受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票据的无因性制度得以确立。这使票据的信用从狭窄的直接交易人之间的信用扩大为社会信用,汇票、本票因可以背书转让而具有了流通性,进一步发展了票据作为社会信用工具的功能。
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如何确定,关系到票据的流通和交易安全,对此,法国拿破仑时代的旧票据法尚不明确,到德国票据法(1871年公布实施汇票本票法,1908年另定支票法)开始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分离,后被世界各国纷纷效仿。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分离本身并不是目的,分离是为了说明无因性原则。票据法从最初的成文立法,即1637年的法国商事敕令到现在的三百余年间,无因性已作为票据法的基本原则被确定下来。
无因性原则使得持有票据的人当然成为票据权利人,其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需证明授受票据的原因,只以提示票据为要件。另一方面,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票据原因是违法的,或非法律义务,或存在有其他瑕疵为理由,对抗真正持票人。无因性原则之所以有这样的法律效果,在于它有使人的抗辩切断的法律机能。在民法上,债权发生转移,债务人的抗辩也随之转移而指向新的债权人。票据法上则不同。比如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就有“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规定,例如买主A把卖主B作为收款人,为支付货款而签发本票。A如果因为B不履行合同而解除合同,而B已把该票据转让给了善意第三人C,这种情况下,如果站在有因性的立场上,原因关系一解除,票据出票行为也就丧失了效力,A的票据债务得以免除。也就是A不仅对B,而且对 C的票据金额支付义务均得以免除(与民法上的债权转让效果相同)。但是如果按无因性理论,A与B,B与C之间的原因关系各不相同,A对B的基于原因关系的抗辩,因票据转让给C而发生原因关系断裂,A对B的抗辩不得对C行使。即票据转移,票据债务人对其后手的抗辩并不转移而因票据的无因性切断。
英国学者施米托夫对票据无因性的机能有过一段形象的表述:“不容忽视,汇票自开始出现之日起,就是融资的一种手段。除即期汇票外,它实际上是一种信贷工具,由银行或金融机构作为受票人、付款人、背书人或持票人对汇票进行议付、贴现或承付。银行家们对于导致产生汇票的交易并不感兴趣。为购买羊毛、木材或无核小葡萄干而开出的汇票是否有对价关系,这对他们来说是无关紧要的。对于处理票据的金融界人士来说,汇票究竟由卖方开出,还是由买方的担保人开出,同样也是无关紧要的。票据交易的典型特征是:它作为一种纯粹的金融交易,完全脱离了交易的最终目的,按它自己的是非曲直作出判断。对于银行家来说,重要的是考虑票据的形式是否得当。汇票票面必须有效,不应过期,并不得以不承兑或不付款为由而拒付。此外,汇票不仅仅在卖方——银行——买方这三者之间流通,银行本身也可作为汇票的背书人,在需要流动资金的时候,把它拿到贴现行议付。从受款人到最终的持票人,可能经过一系列的背书人。”
以上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机能,从根本上体现了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追求的是票据交易的简易、迅捷和安全化,保证票据真正能够流通,以充分发挥票据的支付结算、信用等功能。如果以有因性规制票据行为,就会繁琐票据转让手续,使票据交易效率大大降低,并因原因关系的复杂性造成票据交易的安全性无法保障,从而无人愿意受让票据,也就谈不上票据流通。比如上例,当C从B处受让票据时,要调查AB间的原因关系是否有效,是否存在,而单从票据这张纸上是看不出来的,这势必要花费受让人C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并且A一旦解除与B的合同,直接导致C的票据权利丧失,这是一种无人愿意承担的风险。如此看来,在有因性的前提下,票据的转让十分困难,因为任何一个人要取得票据,都要先行确认背书的真实性,对其前手间的原因关系,也要保持经常的注意。特别是当多次发生背书转让时,要求受让人对此前的每次背书转让的原因关系都要进行繁琐的调查是不可想像的。所以,有因性有害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如果票据不再流通,就完全丧失了票据的生命力,票据的巨大市场经济职能就难以发挥出来。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和票据行为的文义性、要式性、独立性等特征相比,最能反映票据行为的本质。它是票据理论的基础;在整个票据法理论体系中占有核心地位。
我国正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票据制度作为市场经济的一大支柱,其作用主要体现在市场经济依靠票据的不断流通,可以实现商品经济的繁荣和效率化的资金活用。比如中央银行可以通过票据的流转,更多地活用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之类的间接金融调控手段,从而调节货币的供给量。现代票据交换制度为票据功能的发挥又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进而又扩展了票据对经济生活的作用,而这一切都是以票据的安全流通为前提的。如果以有因性代替或干扰无因性,票据流通和票据交易安全就没有保障。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的不断加深,确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勿庸置疑的。
我国票据制度是否坚持无因性?坚持何种性质的无因性,理论界及实践部门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以前,学者多认为我国票据制度对票据无因性持相对否定的态度。我国票据法颁布前,调整票据关系的规范性文件是《银行结算办法》。《银行结算办法》明确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具有合法的商品交易关系。那时,票据的签发应当记载“用途”,以示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联系,付款的提示必须跟随交付合同凭证。这表明在当时票据是有困的。我国票据法颁布后,票据制度虽然没有沿用《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但仍要求票据的签发或转让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这意味着法律要求票据行为或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紧密联系。票据无因性原则在立法上被突破。然而,通观我国票据法的各项规定,我国票据制度并不断然否定无因性。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付款人在付款时应当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还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因自己与出票人之间或者与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这些规定表明,票据付款人于票据付款时没有义务审查持票人所得票据是否建立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之上;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也没有义务向付款人提供其票据取得的原因。一旦发生票据纠纷,如果票据的签发、承兑、背书转让、交付不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通过诉讼途径请求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时,无须就自己在取得票据时所依赖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进行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颁布以后,对我国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有两种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为,“司法解释”澄清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其理由如下:(1)“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当票据经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受让人之前手之间无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原因关系无效或被撤销为由对抗持票人,也不得以票据债务人与汇票出票人之间没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或没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为由对抗持票人。该条司法解释之所以没有直接点明《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规定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付款关系等,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和票据行为的效力,是因为解释法律和修改法律有质的区别。用太直白的语言恐有修改法律之嫌。(2)基于票据的性质和票据的流通功能,票据的效力或票据行为的效力仅取决于形式要件,而不取决于原因关系。因为,每一个接受票据的当事人都不可能得知其前手之间是否有交易关系、是否有委托付款关系、是否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如果因为当事人根本不可能知道的原因导致票据无效或票据行为无效,将严重损害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并导致票据的流通成为不可能。(3)《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虽使用了“应当”、“必须’等体现强行规则的词语,但并未指明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为无效,比较《票据法》其他违反强行规则发生无效后果的规定,依整体解释的法律解释原则,违反这些条款的不能得出票据行为无效的结论。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国际上具有普遍意义的票据法理论中,票据无因性应当是绝对的,不受任何其他法律关系的影响,票据无因性原则在我国存有例外,这在立法中被突破,成为我国票据法的特色。在通常情况下,应当将票据的无因性作为票据立法和票据法律适用的普遍原则,同时将其相对性作为例外情形。票据无因性例外的适用前提条件是:票据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相互重合的情形。之所以形成这一格局,是因为确定票据无因性的立法目的,以及判断票据无因性是绝对还是相对的这一问题,是价值判断,而不是理论的应然性和或然性。发达国家票据法之所以能够坚持无因性的绝对性原则,不是因为不考虑其相对性,而是因为他们已经有相当完善的立法体系和票据诈骗的风险防范机制来解决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之间产生的冲突。我国的现状是,商业信誉包括金融机构的信誉低下且管理混乱、金融行业过于垄断、票据关系当事人商业意识薄弱、商业素质不高,这导致立法者不得不强调无因性的相对性的存在,力图以此解决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之间产生的冲突。
上述第一种观点基于一种美好的主观愿望与善良意愿解读《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票据法》虽未明确规定票据行为违反第10条或第21条之规定的无效,但《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之规定也并非毫无约束意义的“提示性”、“建议性”条款。无效的民事行为,包括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与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前者,可基于行为无效对抗第三人,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行为;后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通谋虚假表示。“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明确无误地表明,只有当票据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时,票据债务人才不得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对抗持票人,若不发生票据权利的转让,在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当事人仍可以依据《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对抗持票人。可见,我国票据制度的无因性与各国票据规则并不一致。
应当看到,日本、德国等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及日内瓦支票统一公约成员国的票据制度也允许票据关系锁链中的直接前手基于基础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对抗其直接后手,进行票据抗辩。票据关系锁链中的直接一环之当事人被称为直接前后手关系。所谓“基础关系”指与票据关系有着紧密的联系的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如票据原因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等。例如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存在购销关系,票据债务人因支付货款而为票据的签发或背书。又如,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签订一份内容违法的无效合同,票据债务人为执行无效合同而为票据的签发或背书。所谓“基础关系中的抗辩事由”是指在基础关系中,票据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义务或者其义务无法律依据之事由。如在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票据原因关系中,票据债务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又如,双方的票据原因关系为一无效合同关系,在这一无效合同关系中票据债务人没有义务向持票人付款。再如,虽然有付款义务,但该付款义务已因债的抵消而消灭。之所以允许票据债务人可以基础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是为了防止循环诉讼、防止讼累、避免资源的损耗。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以及“司法解释”第15条第1项所规定的抗辩也属于此类抗辩。
票据关系中的直接前手基于基础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对抗直接后手与票据关系中的直接前手基于《票据法》第10条之抗辩事由对抗直接后手,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抗辩。
前者肯定票据行为的效力,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恶意取得票据的除外),后者依据《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否定票据行为的效力,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前者基于基础关系的抗辩事由进行抗辩,后者基于持票人未取得票据权利而进行抗辩;前者允许抗辩之目的在于防止循环诉讼,后者允许抗辩之目的在于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有因性之使然。两者根本之区别是无因性与有因性。因而,不能得出“司法解释”第14条意在改变我国《票据法》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有因性的规则结论。
上述第二种观点,揭示了我国现行票据制度关于票据相对无因性规则,即票据关系当事人如为直接前后手关系则票据不强调无因性,例如:甲签发票据一张予乙,乙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丙,丙再让与丁,以此类推至戊、至已,在这一票据链关系中,甲与乙、乙与丙、丙与丁、丁与戊、戊与己均为票据关系当事人直接前后手关系,彼此不存在票据无因性;票据关系当事人如非为直接前后手关系(如前例中甲与丙、甲与丁、甲与戊、甲与己),其票据关系效力的认定以票据无因性为准则。
我国票据的无因性为相对无因性。票据无固性不及于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这种直接前后手之间的关系为有因性,间接前后手关系为无因性,或者说票据无因性规则存有例外情形确系我国特色,但我们不能自我陶醉于这种特色,不能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票据经济职能充分发挥和顺利实现,同时也才能有效地保护票据上最基本最直接权利人在票据关系及基础关系中所拥有的合法权利。”诚然,无因性规则的确立,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一般而言在牵涉第三人时,交易安全规则才有适用之必要。物权即时取得制度便是一例。然而,票据无因性则不然。就其本质而言,票据的无因性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法律行为的无因性是基于鼓励交易、助长流通及交易安全需要高度抽象的结果。同一个行为,应具有同一属性。行为性质不能因人而异。就票据签发行为而言,该行为对其直接后手为有因行为,对其间接后手为无因行为,在逻辑层面有违同一律。行为属性的确定不能一贯到底,最终将致理论的混乱和实践的不统一。票据的签发人、背书人之后手有直接后手与间接后手之分。票据的承兑人、保证人之后手则无直接后手与间接后手之分。依据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的理论或规则,直接前后手之间的票据关系为有因关系,间接前后手之间的关系为无因关系,承兑人、保证人与持票人因非直接前后手关系而被认定为无因关系。那么,当出票人与承兑人同属一人时,受款人(收款人)与之关系究竟属于无因关系还是有因关系,持票人究竟享有票据权利还是不享有票据权利,不能自圆其说。
另外,票据行为相对无固性观点将会增加票据债务人的风险,进而影响票据的使用。例如,某甲与某乙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买受人某甲因合同而向出卖人某乙签发票据一张。该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
依据我国票据无因性不及于直接前后手之间的票据关系的票据规则,出卖人某乙虽取得票据一张,但不享有票据权利。因为,一方交付买卖标的物,另一方支付货款是买卖双方的对价义务,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被解除,双方义务亦无效或不复存在。本案票据行为为有因行为,付款义务之不存在,票据行为亦无效。然而,木能将出卖人手中拥有的票据视为废纸,一旦他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持票人),某甲不得基于对抗某乙的抗辩事由对抗第三人。因而,票据行为人此时存在潜在的危险。由于,某乙在票据转让前尚不形成票据权利,票据行为人不得要求他人返还不当得利,而只能基于物权要求票据持有人返还票据(一张记载一定事项的纸)。为此,“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了票据载体的诉讼保全规则。然而,由于作为载体的票据纸张的价值,不能从记载金额来体现。当未能对该物(一张记载一定事项的纸)进行扣押等有效保全时,票据行为人的风险仍然存在。
票据无因性则不然。票据关系当事人中的直接前后手之间即便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即便该交易关系为无效、可撤销或已被解除,也不影响票据关系。上述案例中的某乙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在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时依然享有票据权利。某乙若依据票据向某甲主张权利时,某甲可基于基础关系中的相关事由进行抗辩,而不是否定对方权利的存在。当某乙未向某甲行使权利时,为了防止因某乙转让票据而形成的不测之损害的出现,某甲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票据。基于票据行为无效而请求返还票据与基于不当得利而请求返还票据截然不同。前者之票据为物权的客体,只有物理意义,后者之票据为债权凭证,属于民事权利无形财产;前者几乎没有经济价值,然而一旦为他人善意取得,会使票据债务人蒙受巨大损失,后者的财产利益表现在票载金额上。据此,不履行物之返还义务所形成的财产责任与不履行票据权利返还义务所形成的财产责任差别显著,两者对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约束力之强度也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