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保险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物流保险(logistics insurance)
目录 |
什么是物流保险[1]
物流保险是指针对物流活动过程中各主要环节运作风险的控制与保障。当前物流保险存在广义与狭义之说。广义的物流保险是指对物流各主要环节涉及的各类风险的保险;狭义的物流保险仅指物流责任保险。物流责任保险是指将第三方物流经营人承担的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以及仓储、流通加工过程中保管人的责任等融合在一起,由保险人承保物流业务经营过程中的综合责任的保险。
物流保险的关系人[2]
一般地,物流保险的关系人有保险人(insurer)、被保险人(insured)与投保人(applicant)。
保险人是指收取保险费,并在约定的情况下,负责给予约定赔偿的人。保险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在我国是指保险公司的法人。
被保险人是指在物流保险中,在出险后接受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在跨国物流中,被保险人通常是货物的所有人或收货人。
投保人也被称为要保人,在物流保险中,投保人就是申请保险的人。在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他们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他们是被保险人。但是,投保人也可能代替被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这样,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分别是不同的两个独立当事人。
保险中的基本关系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物流保险的种类[3]
中国现阶段的物流保险,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国内货物运输保险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承保沿海、内河水路运输的货物,分基本险和综合险;
·国内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承保经国内铁路运输的货物,分基本险和综合险;
·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
·鲜、活易腐货物特约保险;
·国内沿海货物运输舱面特约保险。
2)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
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主要分海洋、陆上、航空和邮包四类。针对这四类,又分别有主要险和附加险。
(1)主要险。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有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三种。陆上货物运输保险有陆运险和陆运一切险两种。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有空运险和空运一切险两种。邮包保险有邮包险和邮包一切险两种。
(2)附加险。一切险范围内的附加险有:偷窃险、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短量险等。承保了一切险,对其中任何一种附加险都是负责的。不属于一切险范围内的特别附加险主要有:进口关税险、舱面险、卖方利益险、港澳存仓火险、虫损险等。特殊附加险指战争险和罢工险。
3)企业财产保险
企业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存放在固定地点的财产和物资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保险标的的存放地点相对固定且处于相对静止状态。企业财产保险为稳定企业的生产与经营,发挥了不可估计的作用。它的可保财产包括房屋、其他建筑物以及附属装修设备、机器及设备、仪器及生产工具、交通运输工具及设备、管理用具及低值易耗品、原材料、半成品、在产品或库存材料、特种储备商品等。
4)物流责任保险
针对第三方物流的兴起而开发。第三方物流企业就委托方交来的货物承担着安全仓储,流通加工及运输的责任风险。此险种为专门经营第三方物流业务的物流公司提供了全面有效的保障,负责保障的范围包括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物流货物的损失。它将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以及仓储、流通加工过程中保管人及加工人的责任融合在一起,因此物流责任保险的风险大于其他单独责任保险的风险。
5)机器损坏保险
为提供专业的物流服务,物流公司会购置许多机器设备,为保障这些机器在正常运行中发生故障及人员的误操作引起的维修费,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6)雇员忠诚保证保险
物流企业的员工每天都会接触到大量高价值的货物,避免管理上的失误,保障因雇员的欺诈和不诚实行为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得到保险公司的经济补偿。
7)人身意外险
物流企业的员工每天都会面临着各种可能的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为保障员工的人身安全,获得保险公司的补偿而进行的保险。
8)车辆保险
为保障机动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自身的单方责任而得到保险赔偿,使驾驶人员更能安心开车。
物流保险的特征[4]
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种利益以法律规定为前提,而不考虑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所有权。也就是说,即使投保人不享有对保险标的所有权。但是投保人根据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取得的利益,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例如,物流公司对其承运的货物可以进行投保。相反,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即使签订了保险合同也是属于无效的合同。
2.解除权利的不对等
投保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随时决定是否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样规定有利于投保人降低经营成本、提高企业管理水平。投保人投某一种保险是由于其经营的某一业务具有极高的风险率,同时,由于这种风险如果发生会给投保人造成巨大的损失。然而,投保人通过加强对企业的管理有就可能使这种风险率得以降低。如果风险率降低了,投保人理所当然会选择解除保险合同来降低其经营成本,这也是法律赋予投保人自由解除保险合同的意义所在。
相反,保险人在解除保险合同却受到法律的制约。这是因为保险目的是为了分散风险,如果允许保险人享有随意解除权的话,那么保险的宗旨就成了空谈。《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3.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价值可以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这种情况一般保险价值按货价或货价加运杂费来确定。
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只会对某一保险标的进行一次投保。但是,在某种情况下投保人会对同一保险标的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此时,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金额有可能会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若法律允许保险金额可以超过保险价值的话,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进行善意的管理,甚至会利用这一规定进行违法活动。《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4.代位追偿
若保险标的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应当注意的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是有条件的,也就是说保险人只有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赔偿之后,才有权利行使代位追偿权。这是因为保险标的在发生损害的时候,被保险人即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免除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这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其可以自由处置。
如果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或免除第三人的赔偿责任,那么此时保险人会因为被保险人已经得到了赔偿或免除了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而使自己免于承担支付保险金或赔偿的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要求支付了保险金或赔偿的,保险人在支付完保险金或赔偿之后,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范围应限于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或赔偿的数额为限,而不应是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同时,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赔偿请求权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继续向第三人行使未取得赔偿部分的权利。《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5.严格的告知规定
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负有告知的义务,这也是保险合同的特殊之处。因为对保险人来说,保险标的是在被保险人的掌控之下,保险人无法准确掌握保险标的在投保时所处的状态。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的告知义务,保险人是无法准确地评估保险标的的风险率,这样会影响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的决定。同时,也不利于对保险人的保护利益。为了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法律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的责任。
反之,对投保人来说,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制定的格式合同,而且又涉及一些比较复杂的问题不是一般人都能完全明白的。这就需要保险人履行告知和解释的义务。对保险人规定的告知义务主要是针对保险人的责任免责条款,因为投保人一旦明确接受了保险人的责任免责条款,在免责范围内保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物流保险的范围[5]
目前我国物流业广泛应用的保险险种主要是财产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这两种险种都是针对物流过程中的单个环节进行的,不完善之处甚多,不利于我国物流业的发展。物流责任保险则是针对第三方物流的兴起而开发的,此险为专业经营第三方物流业务的物流公司提供了全面有效的保障。物流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物流货物的损失。它将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以及仓储、流通加工过程中保管人及加工人的责任融合在一起,因此物流责任保险的风险大于其他单独的责任保险的风险。
现代物流保险主要是对运输和搬动活动、储备和库存活动、生产活动、配送活动以及其他服务活动中的风险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物流活动各个环节的风险的存在,最终都会影响物流企业利润的实现。因此,现代物流保险应当根据物流业的发展和物流具体活动的变化,随时选择不同的险种进行组合和投保,开发和设计新的险种化解与分散物流业的风险,控制和降低其风险损失,是现代物流保险的目的所在。
物流保险中的权利义务[5]
由于权利义务的对应关系,我们主要阐述当事人的义务,与其对应的则是对方当事人的权利。
1.投保人的义务
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物流保险的投保人的义务主要有:
第一,告知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作出的与保险事项有关的各种口头的或者书面的陈述。我国《保险法》第17条确立了告知义务制度:“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交付保费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费是投保人交付于保险人作为其负担危险对价的金钱,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采用分期交付方式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第一期保险费,其余各期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
第三,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在危险增加条件下,义务人应及时通知,而保险人有要求增加保险费和解除合同的权利。在该条第2款中规定,危险增加怠为通知的,对因危险增加而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义务;义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保险人有增加保险费和解除合同的权利。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现行《保险法》在第15条、第17条、第28条、第37条、第38条、第55条、第59条中分别规定了不同情况下的解除权,在这些规定中,有的涉及了解除权的效力,有的则未明确。依法理,在保险人享有解除权场合,其法律后果一般均应当是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第四,安全维护及施救义务。避免危险发生或减少危险发生可能性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我国《保险法》将防险减损义务置于“财产保险合同”章节之下,从立法体系上来看,其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义务,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对此享有选择权。
第五,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保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海商法》第236条规定:“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只需通知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即可,无须将损失数额等悉数通知保险人。我国《保险法》虽未规定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效果,但法律解释上却可依我国《保险法》第144条“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债务不履行法律后果的规定。另外,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因此,保险人仅能向违反通知义务者请求其不履行义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但不能主张解除合同。
第六,提供资料或其他证据的义务。投保人须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将事故的发生通知保险人,《保险法》第23条对提供有关保险事故证明等资料的义务有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资料”,这一义务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
2.保险人的义务
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物流保险的保险人的义务主要有:
第一,通知义务。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体现之一。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具体表现为:到期保险费未交付的通知、保险标的一部分受损失的终止合同通知、行使保险标的勘查权而终止保险合同的通知等。
第二,危险减少时的减收保险费的义务。依据《保险法》第38条的规定,以下两种情形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当然.《保险法》也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减收保险费的问题另行约定。事实上,从实践中大部分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来看,减收保险费的义务基本上均在合同中进行了免除。
第三,保险金给付义务。保险金给付义务是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而生的危险承担义务的具体化。在定额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皆以金钱给付为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
第四,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其他保险给付义务。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除了承担基本义务以外,在有些情况下还要承担支付必要合理费用的义务。如保险标的出险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损失或减少损失而支付的抢救、保护、整理保险标的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等。
第五,保密义务。保险人与投保人缔约时,要向投保人询问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投保人此时应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同时,保险人获知这些信息后,应当予以保密。对此,《保险法》第32条规定:“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物流保险的职能[6]
物流保险的职能是由物流保险的本质和内容决定的,包括物流保险的基本职能和派生职能。物流保险的基本职能是物流保险的原始职能,是物流保险固有的职能,并不会随着时间和外部环境的变化而变化。物流保险的派生职能是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和客观环境的变化,在基本职能基础上派生出来的职能。一般认为物流保险的基本职能是经济补偿,物流的派生职能是融通资金和防灾防损。
1.物流保险的基本职能
物流保险的经济补偿是指在物流保险活动中,投保人根据物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物流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及其相关利益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物流保险的派生职能
1)物流保险的融通职能
融资是保险人将保险资金中的暂时闲置部分,以有偿返还的方式重新投入再生产过程,以扩大社会再生产规模的职能。保险公司从收取保险费到赔付保险金之间存在着时间差和规模差,使保险资金中的一部分资金处于闲置状态,从而为保险公司融通资金提供了可能性。
2)物流保险的防灾防损职能
防灾防损是风险管理的重要内容。保险本身也是风险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而物流保险进行风险管理体现在防灾防损工作上。物流保险防灾防损工作体现在:从承保到理赔履行社会责任;增加保险经营的收益;促进保险人的经营意识,从而促进其加强防灾防损的意识。
物流保险的基本原则[6]
(1)最大诚信原则
1.含义
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物流保险合同双方应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做出签约决定的全部真实情况,互不欺骗和隐瞒,信守合同的认定和承诺,否则物流保险合同无效。最大诚信原则是物流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
2.原则
诚信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对当事人的诚信的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严格,因此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这是由保险的经营特点所决定的。首先,保险业是风险管理行业,对保险人而言,风险的性质及大小直接决定着保险人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的高低,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最为了解,保险人只能依据投保人告知的风险状况来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尤其在物流保险中,保险的标的是运输工具上的货物,这与保险合同的订立地之间可能不一致,保险人无法对这些货物进行实际考察,就是可以进行实际考察,也不可能有投保人那样了解。因此,保险人只能根据投保人提供的资料判断风险的大小,从而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这就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如实告之并信守承诺。其次,保险经营的技术程度较高,而物流保险的条款极其费率是由保险人单方拟定的,其技术性较高,复杂程度远非一般人所能了解,投保人是否投保以及投保的条件完全取决于保险人的告知,这就要求保险人如实向投保人说明主要条款和免除条款。再次,投保人在投保时只需支付少量的保费,而一旦保险标的发生事故就能获得数十倍或数百倍于保险费支出的赔偿或给付。若保险人采取不诚实不守信用的手段来投保和骗取保险金,则保险人无法经营。因此,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有利于保证保险业稳健发展。
(2)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里的利益一般是指保险标的安全与损害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的切身经济利益。这表现为:保险标的存在,这种利益关系就存在;如果保险标的受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毫无损失,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例如,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毁损或灭失直接影响到投保人的经济利益,视为投保人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一般而言,保险利益是物流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也是维持保险合同效力的条件。
遵循保险利益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损害补偿的程度,避免将保险变为赌博行为,防止诱发道德风险。
(3)近因原则
损失有可能是由几个原因或一连串原因造成的,那么,哪个原因是出险的真正原因呢?近因原则就是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险损害的近因是指引起保险损害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原因,而不一定是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保险损害最接近的原因。近因原则是指保险赔付以保险风险为损害发生的近因为要件的原则,即在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害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风险保险,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如果近因属于不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
在物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责任范围都是有限的,即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是以物流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风险发生所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害为条件的。但在物流保险实务中,有时导致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错综复杂,为了维护保险合同的公正,近因原则应运而生。长期以来,它是保险实务中处理赔案时所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
(4)补偿性原则
补偿性原则是物流保险合同中最重要的原则。大多数货物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补偿性合同具体规定了被保险人不应该取得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损失补偿性原则是指物流保险合同生效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赔偿只能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原状,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收益。
物流保险合同的补偿是以物流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的发生为前提的。没有物流保险责任内的损失则没有补偿。并且,补偿是以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所以保险人的赔偿额不仅包括被保险标的的损失,还包括被保险人花费的施救费用、诉讼费用。
补偿性原则是物流理赔的重要原则,在物流保险合同中使用补偿性原则可以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中获利。如果发生一次损失,只应该使被保险人大致恢复到与损失发生之前相同的经济状况。这样既保障了被保险人在受损后获得赔偿的权益,又维护了保险人的赔偿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的权益,使物流保险合同能在公平互利的原则下履行。除此之外,补偿性原则还可以减少道德危险因素。如果不诚实的被保险人能从损失中获利,他们就会以骗取保险赔偿为目的故意制造损失。因此,如果损失赔偿不超过损失的实际现金价值,道德危险因素就会减少。
(5)代位求偿原则
代位求偿原则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推定全损或者保险标的所有权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保险人所获得的这种权利就是代位求偿权。
通常,物流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损失是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造成的,那么被保险人既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向第三者要求赔偿,也可以依据物流保险合同中规定的索赔权向保险人要求赔偿。如果保险人和第三者同时赔偿了被保险人,那么被保险人就有可能获得双重赔偿,从而使赔偿金额大于损失金额,这与物流保险的补偿性原则相违反。但是,如果仅由第三者赔偿,又往往会使被保险人得不到及时补偿,或者有可能得不到全部补偿。因此,法律规定了代位求偿原则,保证当保险标的因第三者责任而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与第三者赔偿的总额不超过物流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
代位求偿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在同一次损失中取得重复赔偿。此外,代位求偿权使得肇事者对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保险人通过行使代位求偿权可以从过失方取得补偿。
物流保险与物流业发展的相互作用[6]
1.发展现代物流保险有利于实现物流业发展的畅通与高效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国内货物运输量快速上升,但是货物运输保险业务的增长速度与货运量的增长不成比例。应在沿袭传统的货运方式同时,越来越多地采用联合运输方式,以发挥各种优势,获得最佳效益。联合运输特别是多式联运方式下,运输的风险呈现出多样化、一体化特征,而不是分段运输方式下的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分段式的风险。企业从原材料供应到制成成品,从起点到终点,将运输、仓储、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改包装、配送、信息处理等功能整合起来,形成完整的供应链,直至销售出去的全过程存在各种风险,现代物流已渗透到企业经营的全过程。发展现代物流保险,为现代物流过程中出现的风险提供了明智的管理手段和适当的归宿。
2.物流业的发展也给保险业提供了新的业务增长点
物流保险以整体综合承保的方式满足物流整体流程的需求,从装卸、运输、仓储、加工、包装到最后的配送,为企业提供了全程的保障。分散业务的统保,操作手续极大地简化,对保险公司和企业而言是一种双赢的结果。物流保险系列产品包括物流货物保险和物流责任保险两大部分。物流货物保险针对第一方和第二方物流模式开发,投保对象是物流货物的生产厂家或销售商。该产品为年度保险产品,综合传统货运保险和财产保险的责任,承保物流货物在运输、储存、加工包装、配送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和相关费用,还可以附加投保由于遭受偷窃、提货不着或冷藏机器故障造成的物流货物损失。应该说,物流保险是真正基于市场需求而诞生的保险产品,它所面对的也是一个蓬勃发展、潜力巨大的市场。现代物流的发展为保险业提供了另一新的增长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