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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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保险合同(Logistics insurance 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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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物流保险合同[1]
物流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物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物流保险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和保险人是直接签订合同的人,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应向保险人交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则应在约定的物流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物流保险合同的特征[1]
1)物流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一般的民商合同所涉及的权益或者损失都具有相应的对等性,但是在物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行为是肯定的,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否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则依物流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而定,是不肯定的。由于投保人以少额保险费获取大额保险金带有机会性,所以物流保险合同便具有了射幸性。
2)物流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一般民商合同完全或者主要是由各方进行协商以约定合同的内容。但是物流保险合同内容的产生是以附合为主。即由合同的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做出取舍的决定。由于保险业的特点,使物流保险合同趋于定型性、技术性和标准化。物流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一般由保险人事先拟定并印制出来,投保人若同意就投保,若不同意也没有修改其中某项条款的权利。即使有必要修改和变更保险单的某项内容,通常也只能采用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加条款,而不能完全按投保人的设想做出改变。
3)物流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物流保险合同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一旦生效,便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双方相互承担义务,同时享有权利。在物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在物流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保险人应承担物流保险合同约定的物流保险事故发生时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享有收保险费的义务。
4)物流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要式是指合同的订立要依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进行。订立合同的方式多种多样,但是,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要以书面形式订立,其书面形式主要表现为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及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书面协议。保险合同以书面订立是国际惯例,它可以使各方当事人明确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依据。
5)物流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最大诚信是指物流保险合同以最大诚信为基础,合同中任何一方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物流保险合同无效,这在物流保险的基本原则中已做了专门的论述。
物流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1]
1)物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物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直接订立物流保险合同的人,行为能力的人,物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
(1)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与投保人订立物流保险合同,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它依法设立,专门经营保险业务。
(2)投保人是指以保险人订立物流保险合同,并按照物流保险合同的规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投保人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应该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应该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物流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物流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与物流保险合同的订立间接发生关系的人。在物流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物流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物流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1)被保险人是其财产和人身受物流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当投保人为自己具有保险利益的物流保险标的订立物流保险合同时,则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即物流保险合同订立时,他是投保人,物流保险合同订立后,他便是被保险人;当投保人为具有保险利益的他人订立合同时,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
(2)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物流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我国受益人仅存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3)物流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物流保险合同的辅助人是指协助物流保险合同当事人办理保险合同有关事项的人。通常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物流保险合同的客体,就是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一词也有称“可保利益”、“被保险利益”、“可保权益”等。我国立法称“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物流保险标的,因具有各种利害关系而得以享有的经济利益。在物流保险中,物流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皆未受损,则表明无保险利益存在,物流保险合同因失去客体要件而失效。
物流保险合同的内容[1]
1)保险条款。保险条款是保险单列明的反映保险合同内容的文件,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依据。保险条款主要包括:
(1)基本条款。是标准保险单的背面印就的保险合同文本的基本内容,即物流保险合同的法定记载事项,也称物流保险合同的要素,主要明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依据有关法规规定的保险行为成立所必须的各种事项和要求。
(2)附加条款。它是对基本条款的补充性条款,是对基本责任范围内不予承保而经过约定在承保基本责任范围内基础上予以扩展的条款。
(3)法定条款。它是法律规定合同必须列出的条款。
(4)保证条款。它是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履行某项规定所制定的内容。
(5)协会条款。它是专指由伦敦保险人协会根据实际需要而拟定发布的有关船舶和货运保险条款的总称。
2)基本条款的主要内容
(1)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名称和住所。
(2)物流保险标的。物流保险标的也叫物流保险客体,在财产保险中是指财产本身或与财产有关的利益及责任。物流险主要针对运载车辆所承运的货物,所以它属于财产险中的一种。对于不同的物流保险标的具有不同的风险种类、性质和程度,所以保险标的的不同,使用的费用率各不相同。
(3)保险价值。也叫保险价额,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物流保险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物流保险标的的价值,也即投保人对物流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保险价值的确定有不同的方法:第一种是按照市价确定,第二种是依照合同双方的约定,第三种是依照法律的规定。
(4)保险金额。也叫保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也是投保人对物流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保险金额的确定以物流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基础,保险金的确定又以保险金额为基础。在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为双方约定的物流保险标的的价值。在不定值保险中,对保险金额的确定主要有两种方法:第一是投保人按照物流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第二是合同双方根据物流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之间的关系是判断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的尺度。
(5)保险费及支付办法。保险费是指投保人为获得保险保障,按照物流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保险费的多少是按照保险金额的大小、保险期限的长短和保险费率的高低决定的。保险费的支付方法应该在物流保险合同中约定,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
(6)物流保险责任和物流责任免除。物流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物流风险项目。物流保险责任条款确定了保险人所承担的物流风险范围。物流保险责任依物流保险种类的不同而有所差异,通常由保险人确定物流保险责任的范围,并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内容。物流责任免除是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承担物流保险责任的范围,即对物流保险责任的限制,是保险人不承担或给付保险金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在物流保险合同中的反映。应明确列出物流责任的免除条款,更好地确定物流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7)保险期间。又称保险期限,是保险人对物流保险事故承担责任的起止期限。保险期间规定了物流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是对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起止日期的具体规定。
(8)保险金的赔偿或者给付方法。保险金的赔偿或者给付方法是指保险人承担物流保险责任的方法。保险金的赔偿或者给付方法原则上应采取货币的形式,但也有一些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对特定的损失,可以采取修复、置换等方法。保险金的赔偿或者给付方法的约定,有利于保险人更好地履行保险赔付责任,减少保险双方的赔付纠纷。
(9)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物流保险合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有关违约责任的内容,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也可以直接载明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争议处理是发生物流保险合同纠纷时采取的处理方式,对于合同的争议,当事人可以约定解决的方式,包括约定仲裁条款或者诉讼。
物流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变更与终止[1]
1)要约
要约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的订立物流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即提出物流保险的要求。从合同订立程序来说,投保是一种要约。投保可以由投保人本人向保险人提出,也可以由投保人的代理人向保险人提出。在物流保险实务中,投保体现为投保人向保险人索取投保单并依其所列事项逐一填写,如实回答保险人所需了解的重要情况,并认可保险人规定的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最后将投保单交付保险人的过程。
2)承诺
承诺是保险人完全同意投保人提出的物流保险要约的行为。承保为保险人的单方法律行为,构成物流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在物流保险实务上,保险人收到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后,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承保条件,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并通知投保人构成承诺。保险人承诺保险要约,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或对要约进行变更。保险人在承诺保险要约时,附加任何条件或对要约进行变更,不发生承诺的效力,构成新的要约。也就是说,物流保险合同的成立,有时要经过要约、新的要约和承诺这样一个反复协商的过程。承诺生效时物流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加盖保险公司公章、经授权出单的分支机构公章或上述两者的合同专用章。
物流保险合同的“生效”与“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物流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物流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协议;物流保险合同的生效指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当事人双方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物流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有两种:一是合同一经成立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是合同成立后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合同生效的附条件成立或附期限到达后才生效。
1)物流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而,物流保险合同若要有效订立,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并在保险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
2)物流保险合同的无效
物流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因法定原因或者约定原因,物流保险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物流保险合同可由以下原因归于无效。
因具备保险法上的无效原因而无效。
(1)超额保险。超额保险是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各国保险立法均认同,对于损失补偿性保险合同,因受“损失补偿原则”的制约,需防止被保险人获不当得利而引发道德风险。所以,当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时,超过的部分无效,被保险人不得就该部分主张保险金请求权。
(2)无保险利益。物流保险合同因其他的法定无效原因而无效。物流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同样,《合同法》当中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物流保险合同。因此,在以下几种情况下,物流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
①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②无权代理。《合同法》将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定性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但可以肯定的是,无权代理行为若未经追认,所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另需注意的是,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足以导致第三人误认的,构成表见代理,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仍然有效,由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
③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所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订立合同的目的或者履行合同的后果,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如物流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包含某些犯罪行为,妨害社会公共安全,以及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④物流保险合同因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原因而无效。
当事人对于合同效力的约定,一般是指这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物流保险合同附生效条件,当事人约定合同在一定情况下生效,生效条件未成就时则物流保险合同无效;另一种情况是物流保险合同约定合同失效条件,发生某种特定事由可使物流保险合同归于无效。
物流保险合同无效的,在发生物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物流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还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订立无效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所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给第三人。
物流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物流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物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关系人对合同所作的修改和补充。物流保险合同的变更主要有合同的主体或者内容的变更。
1)主体变更
物流保险合同的主体不同,变更所涉及的法律程序规定也不相同。
(1)投保人的变更。属于合同的转让或者保险单的转让,如在转移财产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同时将物流保险合同一并转让给新的财产受让人。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2)被保险人的变更。一般只能发生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变更实际上意味着投保人的变更,因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因保险标的的移转而消灭了,但是保险利益仍然存在,为受让人所有。
(3)受益人的变更。根据《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内容变更
物流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指物流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各事项的变更。在物流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物流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这一规定是内容变更的总原则,物流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包括保险费的变更及其他内容的变更,主要是保险费的变更。物流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有两类情况:一是投保人因自己的实际需要提出变更;二是因一定法定情况的发生,物流保险合同一方提出变更,另一方亦不得拒绝变更。
物流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物流保险合同当事人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消灭。物流保险合同的终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物流保险合同解除
(1)物流保险合同解除的概念:在物流保险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前,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或约定行使解除权,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
(2)物流保险合同解除的形式一般分为法定解除和意定解除两种形式。
①法定解除。这是指当法律规定的事项出现时,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依法对物流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法定解除的事项通常在法律中被直接规定出来。但是,不同的主体有不尽相同的法定解除事项:
对投保人而言:
第一,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可以对物流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
第二,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法律对投保人的解除权做出了两种不同的规定:一是在合同约定可以于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的,投保人可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对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不得要求返还,只能对剩余部分可要求予以退还;二是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第三,物流保险合同订立后,因保险人破产且无偿付能力,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
对保险人而言,法律的要求则相对严格,即保险人必须在发生法律规定的解除事项时方有权解除合同。在我国,这些法定解除事项主要有:
第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在物流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物流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义务将物流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在考虑其承保能力的情况下解除合同。
②意定解除。意定解除又称协议注销终止,是指物流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了约定情况时,可随时注销物流保险合同。意定解除要求物流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解除的条件,一旦约定的条件出现,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权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
2)物流保险合同的期满终止
这是物流保险合同的终止的最普遍的原因。保险期限是保险人承担物流保险责任的起止时限。如果在保险期限发生了物流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额的一部分,物流保险合同期满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终止;如果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发生物流保险事故,保险人无须赔付,物流保险合同的期满时,物流保险合同自然终止。
3)物流保险合同的履约终止
物流保险合同的履约终止是指在物流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约定的物流保险事故已发生,保险人按照物流保险合同承担了给付全部保险金的责任,物流保险合同即告结束。